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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王陳朝花

黃順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上 訴 人 韓旭軒

張麗花

李美鳳莊文遠王瑞雲

蔡佳興

許福昇

許晉源(原名:許延韶)

鄭繼祖

黃尹珊洪晨祐(即洪良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被 上訴人 林晉宏追加 被告 洪韶鴻

郭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追加洪韶鴻及郭芊廷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發現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伊以該滲漏水係5樓房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向5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起訴,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梁玉珍應容忍修繕,並應視漏水之位置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不同,負擔該部分之修復漏水費用及損害賠償,與其他共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部分之修復漏水費用及損害賠償。嗣兩造對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調整梁玉珍應負擔金額,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系爭房屋因大樓之共用部分導致漏水,由伊自行修繕,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附表一負擔之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9,746元,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4萬1,9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附表一修繕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111年7月26日提起訴訟,原審卷第9頁),附表一編號5之所有權人已於111年6月16日登記變更為洪韶鴻(原審卷101頁)、編號9之所有權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變更為郭芊廷(原審卷第115頁),故被上訴人追加洪韶鴻及郭芊廷為本件被告,並分別請求修繕費5,837元及6,224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大樓之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即附表一編號5、9之之所有權人已於原審起訴前分別變更為洪韶鴻及郭芊廷,然被上訴人未察,並未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其等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通知其等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被告(本院二卷第313頁),然其等收受送達後(本院二卷第315、317頁),郭芊廷已表示不同意,洪韶鴻則迄今屆期仍未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原審卷宗之資料,查無其等得於原審審理時獲悉訴訟資料之具體事證,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追加其等為被告,對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上訴人追加其等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編號 棟樓別 姓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金額 1 2號2樓 王陳朝花 247/10,000 5,632元 2 4號 黃順裕 247/10,000 5,632元 3 4號3樓 韓旭軒 255/10,000 5,814元 4 8號4樓 張麗花 232/10,000 5,290元 5 10號 洪晨祐 256/10,000 5,837元 6 12號2樓 李美鳳 238/10,000 5,426元 7 12號4樓 莊文遠 238/10,000 5,426元 8 14號5樓 王瑞雲 227/10,000 5,176元 9 16號 蔡佳興 273/10,000 6,224元 10 18號 許福昇 許延韶 258/10,000 5,882元 11 18號3樓 鄭繼祖 277/10,000 6,316元 12 2號 黃尹珊 311/10,000 7,091元 合計 3,059/10,000 69,74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