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蔡黃秀謙被 上 訴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輝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因而與同方向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失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1,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上訴人原騎乘甲車於上訴人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乙車自被上訴人右方騎出擦撞到甲車,兩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需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但受有如請求之損害,原審判決未判上訴人全部勝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被上訴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兩造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9至100、120至12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區○○○街○○○○○○○○○○街00號前方時,適上訴人騎乘乙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177元、就醫交通費用
3,8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2,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同意機車修理費用不計算折舊。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給付之3萬8,989元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1萬8,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是否有理?⒉若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77元、就醫交通費用3,81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2,000元之損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以,本院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爭執之爭點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1萬8,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是否有理?⒈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傷勢需看護協助45日、不能工作期間達3個月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需人照顧1個月」乙情(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之主張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未合,而上訴人復表示無其餘證據資料提出(見簡上卷第100頁),是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1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為可採。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
,僅記載「面板1,300元、前土除900元」,未明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元,而被上訴人復同意機車修理費用不計算折舊(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計算式:2,200元-550元=1,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水約0萬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畢業,目前無業,曾擔任飲料店店員,名下有汽車0輛,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後附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兩造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云云,然觀諸該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簡上卷第71頁),僅標示甲車、乙車行向,記載肇事經過摘要及備考「甲車移動現場,乙車撞擊點為腳,非車體故無標示」等情,實未能憑此遽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何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⒈ 醫療費用 5,177元 5,177元 ⒉ 就醫交通費用 3,810元 3,810元 ⒊ 看護費用 5萬4,000元 (45日) 3萬6,000元 (30日) ⒋ 不能工作損失 12萬6,000元 (以月薪4萬2,000元計算,共3個月) 4萬2,000元 (1個月) ⒌ 機車修理費用 2,200元 550元 ⒍ 精神慰撫金 7萬元 5萬元 合計 26萬1,187元 13萬7,537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萬8,98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