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王國彰被上訴 人 李麗君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林宗明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447),被上訴人念在夫妻之情及王○○年幼需要父親關愛,始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且未定借貸期限(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在不堪上訴人虐待下,遂於111年5月27日攜王○○搬離系爭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將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是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供兩造、伊母親居住,但借名登記伊沒有證據。大樓管理費、電梯維修費等開銷均由伊支出,被上訴人帳戶根本沒有錢,購房的頭期款80萬元是伊借錢繳納的,第一筆訂金10萬元是現金交給房屋仲介,第二筆30萬元是現金交給屋主,第三筆40萬元是伊到鳳山郵政總局匯款至履保專戶。房屋貸款是被上訴人名義借的,貸款也是被上訴人繳納。對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房屋頭期款並非80萬元,上訴人貸借款項與頭期款付款時間點完全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6月12日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月生)。
㈡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9年9月25日向
訴外人林宗明以價金265萬元買受,並於109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為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
,為該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2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貸得款項198萬元其中1,068,879元直接代償賣方原有貸款,餘款911,121元則轉入履約保證專戶。
㈣上開抵押貸款之本金、利息係每月自被上訴人所申辦台灣銀行帳戶直接扣繳。
㈤兩造、上訴人母親王素貞、兩造未成年子女王○○原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攜同王○○離去寄居他處。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應予遷讓,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8年6月12日協議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林宗明購得,於109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265萬元除頭期款外之款項亦是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而付清,該銀行貸款則是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原是由兩造、上訴人母親及王○○居住其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之相關糾紛,被上訴人攜王○○於111年5月27日離開系爭房屋寄居他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履約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19至20、21至24、25至30、31至34、55至57、147至160頁),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45至51、61至77、79、81、83頁),得認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購買,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須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係將款項分次匯進履約保證
專戶,略有:於109年9月3日匯入簽約款10萬元、109年9月9日匯入簽約款10萬元、用印款30萬元、109年9月28日匯入交屋尾款17萬元、109年10月21日匯入交屋尾款即台灣銀行貸款之一部911,121元,另台灣銀行貸款1,068,879元因於109年10月15日直接代償林宗明貸款故未匯入該專戶等紀錄,此有履保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而依被上訴人所申辦冬山群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亦有109年9月2日提領10萬元、109年9月9月提轉匯兌40萬元、109年9月23日至28日共提領17萬元等提款、轉匯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發現被上訴人提領轉匯存款之日期與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專戶之日期互核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貸款繳納買賣價金,該貸款亦是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可認定系爭房屋確係由被上訴人自力買受,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固主張:頭期款80萬元是伊借錢給付云云,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若以被上訴人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作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則其金額為67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30萬+17萬=67萬元),與上訴人所稱80萬元已有未合。
再上訴人所稱借款匯提情形,係聯邦商業銀行於109年7月31日匯入391,900元、經於109年7月31日提領10萬元、109年8月3日提領25萬元;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匯入20萬元,經於109年10月15、16日各提領10萬元;及裕富數位資融於109年10月16日轉入48,000元,經於109年10月19日提領48,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訴人前開借款、提領之時間與履約專戶款項匯入時間完全不同,且提領用途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上訴人首開主張,核不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茲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有在,且上訴人亦自承:借名登記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納。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其購買系爭房屋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無依據,故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償貸與上訴人居住使用,堪以認定。
㈢又查系爭契約雖未定期限,而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房屋出借
上訴人使用其目的係希望王○○能獲得父愛關懷,本屬於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故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11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於112年3月11日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合法有據。
㈣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之租金以每月12,000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租金以10000元計算,未逾前開金額,自得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應屬有理。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