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張邦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追加被告 林耀銘
馮婉傑
蔡春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韻被 上訴人 吳虹慧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逾新臺幣肆仟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高市土技字第一一二○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之方案二修繕方法,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公共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
0 號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因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因漏水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品質致精神受有痛苦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就請求修繕部分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91頁),另主張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公共排水管及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排水口污漬堵塞,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他以上樓層住戶,乃於本院追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林耀銘、馮婉傑、蔡春連與上訴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至110 、175 至17
6 、236 至237 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僅就財產損害部分加以請求,針對原審業已駁回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未再聲明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至192 、236 至237
頁),觀之被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係基於系爭1 樓房屋漏水及因此受損害等事實,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且無害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馮婉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 樓房屋、追加被告林耀銘所有系爭3 樓房屋、馮婉傑所有系爭4 樓房屋、蔡春連所有系爭5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下樓層,而因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及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排水口污漬堵塞,經常造成系爭1 樓臥室、地面及客廳牆壁滲漏污水,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再度發生嚴重漏水,系爭2 樓房屋不斷滲下大量水流,致系爭1 樓臥房、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大面積污損,地面亦嚴重積水,經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請水電工在系爭2 樓房屋通水管,當晚情況雖稍有改善,嗣後系爭1 樓仍一再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又系爭漏水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因確為排水管長年堵塞,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係為公共排水管及系爭2 樓後陽台排水口污漬堵塞,其滲漏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進行修繕。另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漏水造成臥房、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大面積污損、地面嚴重積水等情,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1 樓房屋損壞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亦得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及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追加被告自送達最後一名追加被告時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236 至237 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事件究其主因,係因系爭1 樓房屋後防火巷增建設施,及公寓頂樓陽台排水孔部分阻塞,致社區公共排水不良,無法正常排放至公寓1 樓後方防火巷之公共排水溝渠,導致排水滿管逆向溢流至系爭1 、2 樓房屋;又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阻塞未維護管理,應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責任,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且公共排水管修繕改良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行之,上訴人無處分權限,非歸由上訴人一人負責,就5,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至少就被上訴人共有而應分擔之責任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抗辯:㈠林耀銘以:系爭建物旁邊係防火巷,之前都由天井去通排水
管,被上訴人前手屋主增建後,致排水管及天井都在增建物範圍內,但前屋主有讓伊進去通管,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就不讓伊進去,屢次溝通無果,侵害樓上住戶權益卻要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資置辯。
㈡馮婉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113 年2 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秀英到庭以:伊以前遇到下雨天或颱風天會去清理污水,後來被上訴人不讓伊進去清理,所以才導致堵塞,其餘同林耀銘之抗辯等語置辯。
㈢蔡春連以:因為堵塞致管路不通,與樓上住戶無關,5 樓並沒有水流到1 樓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3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
4 頁之方案2 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 樓房屋之公共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均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林耀銘、馮婉傑、蔡春連分別為
系爭1 、2 、3 、4 、5 樓房屋所有權人,除據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05 頁),並有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就系爭1 樓有無漏水,暨如有漏水,其位置及原因等節,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 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漏水處為臥室、廚房平頂,而系爭漏水原因為排水管長年堵塞,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係為(屋頂聯通至5 至2 樓內部之共同管線)公共排水管及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排水口污漬堵塞,其滲漏原因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他以上樓層住戶,即頂樓及2 至5 樓之公有公共排水管(含由房屋內部排出去的日常廢水)阻塞肇致積淹反汙至系爭2 樓房屋陽台排水口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當具憑信性,是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認係公共排水管及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排水口污漬堵塞所致。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漏水與2 至5 樓房屋無關、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 樓房屋後廚房增建且未清理云云,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系爭1 樓房屋臥室、廚房平頂漏水之原因既如上所述,係
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樓層房屋之公有公共排水管阻塞積淹反汙至系爭2 樓房屋陽台排水口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對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為系爭2 至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等未善盡維護義務,導致系爭1 樓房屋漏水並受有損害,亦堪認有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修繕,洵屬有據。至於修繕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提供3 建議方案:方案1 係由系爭2 樓房屋通管,亦即系爭
2 樓房屋後陽台定期通管維修清潔,定期頻率至少每3 個月
1 次,定期通管每次6,500 元;方案2 係由系爭1 樓房屋後廚房設置公共排水幹管清潔口,亦即系爭1 樓房屋開維修孔後定期清潔通管,工作項目及費用修繕包含廚房流理台拆除及復原、水電管路通管與清潔口、泥作復原等直接工程費用49,500元,並經由1 樓破壞牆面設置清潔口後,可安裝擴口鑽頭進行通管,排水管路內部油垢可較為完全,定期頻率為
6 個月,1 年定期通管2 次,每次6,500 元,相較於方案1,實施方案2 於第5 年後較方案1 為佳;方案3 係各樓層自行接排水管路至公寓後外牆,亦即敲打各樓層後外牆及陽台地板結構,挖除排水管路予以截斷改管外配到各樓層明管配置於公寓後外牆,最後於公寓1 樓住家內部臥室、客廳、廊道地板敲打排水管溝,埋設大口徑公共排水管路進行排水引流至屋前排水溝改善,各自維護管理等語。考量方案3 影響外牆及陽台地板結構,甚至需埋設大口徑公共排水管路,對於兩造及追加被告生活影響較大,且涉及設置意願及各樓層之配合;方案2 則於第5 年後較方案1 為佳,若以方案2 進行修繕,無須其他樓層配合即可進行,對於兩造及追加被告生活之影響較小,故堪認方案2 為修復系爭漏水之較佳方式,爰以上開方案2 作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修繕系爭2 樓房屋公共排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之方式。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阻塞未維護管理,應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責任,上訴人無處分權限、無行為義務,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樓層房屋之公有公共排水管阻塞積淹反汙至系爭2 樓房屋陽台排水口所致,且參照民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暨系爭鑑定報告方案1 認為由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定期通管維修清潔亦可使系爭漏水修復,上訴人自未善盡維護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尚難採認。至修繕費用部分,因方案2 之修繕方式係在系爭1 樓房屋後廚房設置公共排水幹管清潔口,而公共排水管係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公共排水管之維護均有其責,非僅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予負擔,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主張費用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屬有據,故修繕費用應另由兩造及追加被告依各5 分之1 比例負擔,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為訴之追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修繕費用之諭知即有更正必要,爰併予更正諭知如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 樓臥室、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因系爭漏水有所污損,業據其提出照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1頁),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未舉證其等對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漏水造成系爭1 樓房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5,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審酌系爭1 樓房屋自110 年6 月起漏水迄今,時間非短,臥室、客廳天花板及牆壁因漏水而污損,應確有油漆粉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如前所述,公共排水管係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對於公共排水管之維護亦有其責,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應負擔5 分之1 責任並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於4,000 元(5,
000 元-5,000 元×1/5=4,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0 元,及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25日起、追加被告自送達最後一名追加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25日(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5 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