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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SUPRIANTO(速必)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上訴人 吳佩香

莊協誠莊蕙文

莊凡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吳佩香逾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給付莊協誠逾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給付莊蕙文逾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給付莊凡依逾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並據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榮仁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應各負50%之責任之抗辯,此部分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減輕甚或免除賠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榮仁為被上訴人吳佩香之配偶、被上訴人莊凡依、莊協誠及莊蕙文之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向右偏,適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吳佩香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莊榮仁、被上訴人吳佩香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被上訴人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吳佩香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其身為莊榮仁之配偶,承受喪夫之痛,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00萬1750元。另被上訴人莊協誠為莊榮仁支付醫藥、用品費用6萬3048元;其身為莊榮仁之子女,承受喪父之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6萬3048元。被上訴人莊蕙文及莊凡依均同為莊榮仁之子女,亦承受喪父之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成大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為上訴人與莊榮仁各負50%之責任,因上訴人已侵犯機車駕駛人莊榮仁之路權,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佩香200萬1750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及追加起訴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莊協誠156萬30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莊蕙文、莊凡依15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致系爭事故發生,致莊榮仁因而死亡、被上訴人吳佩香受有上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被上訴人莊協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萬3048元,惟莊榮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兩車併行未保持與左側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間之左右安全間隔距離之與有過失,莊榮仁亦有50%之肇事責任,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莊榮仁為長期洗腎患者,導致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請予酌減。被上訴人吳佩香已因系爭事故獲得莊協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理賠2480元、復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萬3048元;被上訴人莊協誠、莊凡依及莊蕙文均因系爭事故獲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21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佩香152萬8702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莊協誠135萬3048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莊蕙文129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莊凡依129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種過失?駕駛人莊榮仁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含電動自行車,現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是以,車輛行駛時,無論是汽車(含機車)或慢車(含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與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⑴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15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近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莊榮仁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即被上訴人吳佩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莊榮仁及被上訴人吳佩香當場人車倒地,莊榮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12時1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吳佩香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第51至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本件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上揭1.所述之慢車規

定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上訴人行駛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右側由莊榮仁騎乘後載被上訴人吳佩香之機車發生同向擦撞(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與莊榮仁之機車左側擦撞),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吳佩香與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同向面對號誌黃燈進入中正四路口時,兩車併排行駛,未保持左右間隔最少50公分的安全距離,因而發生同向擦撞之事實,業經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簡稱成大研發會)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重建肇事過程,考之車輛行駛中,保持左右間隔距離最少50公分的目的在於避免因兩車太接近行駛,兩造周圍流動空氣的變化會讓兩車彼此接近,若駕駛人未刻意警覺便會發生「同向擦撞」之「伯努力現象」(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及事故責任應如下:「1、莊榮仁騎乘MMX-329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妻吳佩香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的狀態下繼續往前行駛欲穿越路口與左側速SUPRIANTO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速必SUPRIANTO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路口號已顯示為黃燈的狀態下繼續往前行駛欲穿路口與右側莊榮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吳佩香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亦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本案的肇事責任:『莊榮仁:50%(兩車併行未保持與左側速必SUPRIANTO電動自行車間之左右安全隔距離;因果關係1)』、『速必SUPRIANTO:50%(兩車併行未保持與右側莊榮仁重機車間之左右安全間隔距離;因果關係2)』」(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察查上情,遽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僅謂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向右偏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全部肇事原因、莊榮仁則無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上訴人雖主張莊榮仁為長期洗腎患者,導致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云云,並提出相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為證,惟細觀相驗報告書並無任何有關莊榮仁洗腎病況之記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行駛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竟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右側由莊榮仁騎乘後載被上訴人吳佩香之機車發生同向擦撞之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50%,應堪認定。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⑴審酌被上訴人吳佩香於受傷時已屆70高齡,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而受有苦痛,且亦使其生活行動上有相當之不便,復考量其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及上訴人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56、195頁),認被上訴人吳佩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妥適。

⑵另被上訴人吳佩香請求其配偶莊榮仁死亡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考之被上訴人吳佩香與莊榮仁結縭逾45年,夫妻情誼深長,卻遭逢鉅變而需承受喪夫之慟,其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見,審酌上開兩造之個人狀況,認被上訴人吳佩香就莊榮仁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允適。

⑶又審酌被上訴人莊協誠、莊蕙文及莊凡依均為莊榮仁之子女

,因系爭事故而需承受喪父之痛,再考量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及前引上訴人之個人狀況,認其等所請求之慰撫金各150萬元,亦為允適。

2.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佩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吳佩香配偶莊榮仁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莊協誠、莊蕙文及莊凡依之父莊榮仁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審所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應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吳佩香、莊協誠、莊蕙文及莊凡依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佩香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被上訴人莊協誠支出醫藥、用品費用6萬3048元,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39頁)。而被上訴人吳佩香、莊協誠、莊蕙文及莊凡依各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7萬3048元、21萬元、21萬元、21萬元一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頁)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故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吳佩香可向上訴人請求152萬8702元(計算式:1750元+50萬元+150萬元-47萬3048元=152萬8702‬元);被上訴人莊協誠可向上訴人請求135萬3048‬元(計算式:6萬3048元+150萬元-21萬元=135萬3048‬元);被上訴人莊蕙文及莊凡依可向上訴人各請求129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129萬‬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擔50%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50%。基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吳佩香76萬4351‬元(計算式:152萬8702元×50%=76萬4351‬元)、被上訴人莊協誠67萬6524‬元(計算式:135萬3048元×50%=67萬6524‬元)、被上訴人莊蕙文及莊凡依各64萬5000‬元(計算式:129萬‬元×50%=64萬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莊協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於111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7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莊協誠請求自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其餘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莊協誠67萬6524‬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吳佩香76萬4351‬元、被上訴人莊蕙文及莊凡依各64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逾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