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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天祥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上訴人 尤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訴外人郭順鐘出具之聲明書(下稱A聲明書)認郭順鐘依約將借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92萬元再轉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點與款項,分別為民國109年6月1日匯款37萬元、109年5月20日匯款30萬元、109年6月20日匯款25萬元,然上開匯款之時間點均係在原判決所認郭順鐘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前,故原判決依A聲明書認郭順鐘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109年10月30日、票號AM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後,郭順鐘始依約將借得款項中之92萬元再轉匯款予上訴人此節,與客觀證據及事實不符,92萬元賄款之時間均在原判決所認郭順鐘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前,故A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現非無疑。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郭順鐘出具之另紙聲明書(下稱B聲明書),以及郭順鐘於一審之證述,應認被上訴人係無償、或僅以50萬元或80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郭順鐘之權利。又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認定郭順鐘所有之古聖企業社潮州農會帳戶,曾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轉帳100萬、109年10月30日現金提領60萬元、109年12月11日轉帳59萬2,800元和110年5月20日轉帳32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251萬2,800元之事實,顯見郭順鐘已清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債務,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150萬元而無票據法第14條款項之適用,亦有疑問,否則,如同肯認被上訴人得利用票據無因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之不當得利。雖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郭順鐘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郭順鐘尚有積欠被上訴人830萬元確定之事實,惟依該判決可知,郭順鐘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時間點係計算至110年7月2日,應認郭順鐘係在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借貸之債務後,又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而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判決未察,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誠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實質上指謫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無非係就原判決定之事實加以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尋求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