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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陳孝德

龔金祥郭鳳榮郭鳳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上 訴 人 張郭春美

鄭光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被上訴人 林明政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五項應更正,及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應減縮為:

上訴人陳孝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張郭春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鄭光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龔金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建物(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郭鳳榮、郭鳳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孝德、張郭春美、鄭光榮、龔金祥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郭鳳榮、郭鳳珍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即原審卷二第7頁)所示A至E部分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請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即簡上卷三第125頁)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見簡上卷三第305頁)。被上訴人所為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遭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建物(下合稱系爭5建物)逾越地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建物均係於民國75年2月間即建成,依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越界情事,且系爭5建物之面積亦小於各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可能再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有越界建築情事,並無理由;又若各拆除系爭5建物如附圖一A至E所示部分,將會影響系爭5建物建築結構,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請求免為移去等語。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附圖一所示A至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確實有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占用

到系爭土地一情,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三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三第286頁),是系爭5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堪以認定。

⒉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⑴上訴人固主張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為系爭5建物近被上訴人房

屋側之小平台,該等小平台為系爭5建物之建商就系爭5建物所為之二次增建;又增建時,系爭土地、系爭5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同屬訴外人林勝和所有,故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原同屬林勝和所有,卻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是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⑶查上訴人抗辯該等小平台為系爭5建物之建商所建,及於增建

該等小平台時,系爭土地、系爭5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尚同屬林勝和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僅以陳孝德於75年4月7日取得其房屋(見簡上卷一第195頁),並以陳孝德自陳其取得該房屋時,該房屋已經有小平台的存在等語(見簡上卷三第283頁),而謂增建該等小平台時,系爭土地、系爭5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尚同屬林勝和所有等語(見簡上卷三第285頁)為憑。然觀系爭5建物之小平台現況,有裸露紅磚者,亦有鋪設水泥、磁磚者,更有將之以水泥、鐵窗圍成室內空間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三第77至79、87、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三第282至283頁),是系爭5建物之小平台現況既然不同,顯非同時建造,自難逕認係建商就系爭5建物所為之二次增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5建物於興建時與系爭土地均同屬林勝和所有,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⒊鄭光榮以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65平方公尺,而謂

其房屋並無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且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可能是天然地形變遷、早期測量技術使土地分割時導致的誤差,或建商為了銷售而做土地劃分的不實在或變更設計等,均非鄭光榮所能預見,鄭光榮信賴建商、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難認鄭光榮為無權占用等語。惟查,鄭光榮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出於鄭光榮之故意所為,無從構成鄭光榮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又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鄭光榮無從以其房屋領有使用執照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或違反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而不得拆除?⒈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適用等語。惟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為當時系爭5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林勝和所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之情事(詳下述),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系爭5建物之設計圖(見簡上卷二第61頁)可知,系爭5建

物與被上訴人之房屋間,原本有現有巷路、空地、防火間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三第282頁),然兩造房屋間現已無該等間隔,足認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並非系爭5建物原本之結構。

⑶審酌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既非系爭5建物之原本結構,

且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應不影響系爭5建物之整體結構。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上訴人空言系爭5建物及與系爭5建物連棟之其他房屋會因拆除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而影響結構等語,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見簡上卷三第287頁),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亦無從認定對於上訴人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對被上訴人來說,系爭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主觀上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即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㈢綜上,上訴人之系爭5建物如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逾越地界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無不得拆除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至J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所有建物建號暨門牌號碼 左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面積【原審】(附圖一:原審卷二第7頁) 左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面積【本判決】(附圖二:簡上卷三第125頁) 1 陳孝德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0.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0.8平方公尺) 2 張郭春美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0.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0.8平方公尺) 3 鄭光榮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0.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0.65平方公尺) 4 龔金祥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0.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0.75平方公尺) 5 郭鳳榮、 郭鳳珍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 (0.55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0.55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