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被上訴人 郭淑珍即郭煇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郭煇櫻(下稱郭煇櫻)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郭煇櫻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018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73,516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9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郭煇櫻另於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郭煇櫻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21,114元及利息等費用,合計63,688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後郭煇櫻於97年8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16元,及其中24,018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下稱A欠款)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88元,及其中21,11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B欠款)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A、B欠款。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屬繼承人之抗辯權,僅生對抗效力,繼承人有提出與否自由,若不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予以審究。再者,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亦無提出任何答辯狀,證明本件符合系爭規定,是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不應以繼承郭煇櫻之遺產範圍為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上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並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湯姆龍3Q卡優先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書、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郭煇櫻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103年8月21日南院崑家儒97年度繼字第2341號函等為證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
37、43至45頁),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B欠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以郭煇櫻於92年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及93年向中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均為臺南縣○○鄉○○○○○○○○市○○區○○○村○○○000號,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亦同。此與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7年遷入)並不相同,難認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與郭煇櫻有同居共財,自難期待被上訴人知悉郭煇櫻積欠A、B欠款。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B欠款存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得以繼承郭煇櫻所得之遺產為限,就A、B欠款負清償責任。惟查: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系爭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郭煇櫻死亡時,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除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規定僅負限定責任,且已舉證證明系爭規定之特別要件情形下,始能例外認被上訴人僅就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概括繼承郭煇櫻之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抗辯其繼承上揭債務符合系爭規定僅負限定責任,且亦未就其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郭煇櫻同居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特別要件,為任何之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定就A、B欠款,僅於繼承郭煇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援引系爭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僅於繼承郭煇櫻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