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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王派峰為被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應向何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固未設明文,然參酌同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既明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不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受影響,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者,聲明承受訴訟,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障礙事由發生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2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錦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8日變更為王派峰,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派令可稽,王派峰已於114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