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吳曉柔訴訟代理人 吳心慈被 上訴 人 葉旻修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被上訴人之車門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與氣胸、血胸,左側乳房挫傷與血腫,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35元【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98,255元+惠勝中醫診所診療費25,330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下稱小港醫院)2,550元】、看護費用156,800元、薪資損失288,50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573,7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3,73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以及被上訴人為有過失均不爭執,對上訴人請求鳳山醫院、長庚醫院醫藥費用98,225元及看護費用36,800元部分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予計算折舊,另上訴人薪資每月應為28,410元,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接受惠勝中醫診所診療及小港醫院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無理由應予以扣除。另精神慰撫金以其傷勢而言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4,663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674,66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小港醫院醫藥費2,550元、惠勝中醫診所醫療費25,330元、系爭機車折舊費用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均提起上訴。經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明。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其他車輛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其機車擦撞,致其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先堪認定。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小港醫院醫藥費用2,550元、惠勝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5,330元、系爭機車費用1,72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1、小港醫院醫藥費用2,55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開始罹患焦慮症,至小港醫院精神科治療支出醫藥費2,550元,又系爭事故前其雖曾至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但係治療憂鬱症而非焦慮症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小港醫院於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0月31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惟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9月20日曾經小港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有該診斷證明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3頁),可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罹患焦慮症病史,非如上訴人主張此一病狀是在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焦慮症病史,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焦慮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僅依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縱使上訴人於事發後有治療焦慮症之記錄,仍無法因而認定焦慮病症發生原因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抑或係先前病症之延續。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罹患之焦慮症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小港醫院精神科醫藥費2,550元,難認有據。
2、惠勝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5,33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1月3日起至惠勝中醫診所陸續就診41次,支出醫療費用25,330元,固提出惠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93頁、第133頁至第185頁)。惟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惠勝中醫診所就診合計支出25,330元(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又上訴人就診原因為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乳房挫傷及左側胸部挫,有惠勝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可參(原審卷第93頁),與系爭事故導致傷勢亦屬相符。然參以上訴人自陳惠勝中醫診所之治療,係為減緩其在鳳山醫院接受左胸氣血引流治療後之疼痛感,故在中醫診所接受上胸及肩膀需針灸、放血、拔罐、貼布及抓藥以減緩疼痛(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函詢惠勝中醫診所上訴人就診內容,亦經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至111年3月21日因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乳房挫傷、左側胸部挫傷、氣血胸、左背肩腫痛、左前胸脇肋痛及左上肢麻痛就診41次,支出外用藥材10,600元(接骨藥共212片×50元,功用為治血散瘀、消腫止痛),藥材費11,250元(飲片200元×45帖,功用為活血祛瘀、消除腫脹;四珍膠半斤4,000元,功用為加速骨折部位癒合),有惠勝中醫診所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亦呈現上訴人至惠勝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主要在於消除腫脹。是上訴人至惠勝中醫診所接受之治療,係在消極減緩傷勢之疼痛感,並非積極治癒傷勢,非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必要,至於上訴人購買之四珍膠,雖經函覆認為可加速骨折部位癒合,然此僅在於「促進」癒合,而屬輔助性質,亦非治療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所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支出之惠勝中醫診所醫療費25,330元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費用1,725元: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並支出修繕用2,300元,不應扣除折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系爭機車折舊費用,本非有據。是以,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原審全部以材料費用計算,此部分亦未經上訴人所爭執,應堪認定。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修理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為575元【計算式:2,300元÷(3+1)=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自應扣除折舊之1,725元,僅得請求57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機車費用1,725元,並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2月8日又接受第3次手術,此部分為原審未及斟酌,且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影響看護工作,導致薪水減少,但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為此受有強大心理壓力,原審僅判命2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8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而經考量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暨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並未過低。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考量接受第3次手術情事之情事,然原審已將上訴人後續治療及復原情形一併納入考量,應無上訴人主張未與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