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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杰邑即樂優室內裝修設計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劉建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介瑋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萬0,4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二審鑑定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外,其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簽立「樂優室內裝修設計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萬5,000元,但迄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僅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中2萬1,000元之工項,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3萬4,000元。又縱依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之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原告陳杰邑即樂優室內裝修設計行、被告吳介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0月31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之鑑定結果,依完工比例計算之系爭工程款亦僅17萬4,566元(下稱系爭A鑑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萬0,434元(255,000-174,566=80,434)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鑑定所認定之完工比例,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且系爭A鑑定依完工比例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已完工」及「半成品」均係「逕行依估價單內項目價格實際結算」之約定不符。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8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下稱系爭B鑑定)以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為基準所為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萬9,500元、「半成品」部分之工程款為33萬6,850元,合計已逾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5萬5,000元,上訴人並無溢領。又縱依系爭A鑑定結果,上訴人另有完成「清運及拆除工程款3萬元」之工項,亦僅應返還5萬0434元(255,000-174,566-30,000=50,434)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8萬0,434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85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5萬5,000元,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3至67頁)

(二)系爭另案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經該公會以系爭A鑑定認為上訴人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依完工比例計算為17萬4,566元(詳如系爭A鑑定報告書所載及更正其計算錯誤之結果)。(原審卷二第27至187頁)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8萬0,434元(255,000-174,566=80,434),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關於系爭A鑑定所指工程款17萬4566元部分:

(1)依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承攬人本應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被上訴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原審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分別陳稱系爭工程「部分未完成,所以受領無法律上原因」、「有施作部分工項,應給付相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依渠等「部分」、「相當報酬」之用語,可見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結算工程款方式,應為「依照完工比例」結算。且系爭另案之承辦法官,依照上訴人之聲請,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系爭A鑑定之鑑定事項為「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無施作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工項?倘是,是否均已完工?倘未完工,完成比例為何?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見系爭另案卷第143至145、157、161至163頁),系爭A鑑定前,上訴人對上開依完工比例計算工程款之鑑定事項,並無異議,系爭A鑑定後,上訴人僅主張「建築師只是就一般經驗判斷此部分完成比例為何,所以我們認為鑑定的完成比例與現場施作狀況有落差」等語(見該件一審卷第382頁),爭執完工比例與現場施作是否相符,並未就依完工比例結算工程款乙節表示異議,堪認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確有依照完工比例結算工程款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並無合意以完工比例核算工程款云云,應無足取。

(2)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依完工比例計算,應為17萬4,566元等情,有系爭A鑑定報告書及更正其計算錯誤之結果可稽(原審卷二第27至187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鑑定所認定之完工比例,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惟系爭A鑑定係由鑑定人於111年6月25日會同系爭另案之兩造訴訟代理人進入停工中之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系爭工程各工項完成之程度,並依系爭另案卷附之施工照片、系爭契約書、附約、估價單、追加遞減項目單等,以現場現況判斷各工項之完成比例,且因兩造並無設計詳圖資料等可準確估算,而以一般品質進行估算,並於系爭A鑑定報告中詳載認定各工項完成比例之理由,並檢附可供核對現場現況之照片及施作工項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27至187頁),核其鑑定法則、判斷流程,均屬適當,且與系爭A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前述附件之內容相符,所獲得之結論,自屬可採。是依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依完工比例結算工程款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7萬4,566元。

(3)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結算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終止之結算方法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與本件係由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後段之事實)之情形不同,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結算工程款之餘地。

2、關於非屬系爭A鑑定範圍之清運及拆除工程款3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清運及拆除工程款3萬元,自不得於本院主張該項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告主張略謂,被告僅施作估價單編號32、33兩項工項云云,被告否認」、「停工當時,(被告已施作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結算清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並提出估價單、結算清單各1份,而該估價單所載項目31至35為「31、拆除工程:32、室内輕磚牆拆除1室12,000元;33、主臥室衛浴部分拆除1式9,000元;34、搬運清掃1式15,000元;35、拆除廢棄物清運預3車15,000元」等語、該結算清單則記載「拆除工程全工程(估31-36)1式/5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其已完成上開「34、搬運清掃1式15,000元;35、拆除廢棄物清運預3車15,000元」共3萬元之工項(即系爭另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編號17、18之工項,且非屬系爭A鑑定範圍),是本院就此清運及拆除工程款3萬元部分,仍應為實質之審理。

(2)依證人林恒全於系爭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曾以每日打除工3,200元、搬運工2,500元、清掃工1,700元之代價,僱請打除工約4人、搬運工約4人、清掃工約6人,至系爭契約之工地現場進行拆除、搬運及清掃工作約3至4天,清理輕石水泥、裝潢、廁所打除廢棄物等,並向上訴人請款約5萬元等語(見系爭另案卷第271至27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契約之工地現場並無大型廢棄物存在等情(見系爭另案卷第117至12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完成上開清運及拆除工程3萬元之工項,應為事實。

3、被上訴人業於110年8月18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5萬5,000元,而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17萬4,566元、清運及拆除工程款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有溢付工程款5萬0,434元(255,000-174,566-30,000=50,434),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5萬0,434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關於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結算工程款並聲請系爭B鑑定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此部分之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其他訴訟費用則應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