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蔡柏宗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佳哲訴訟代理人 李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建和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李建和,作為上訴人向李建和借貸之擔保。因李建和貸予上訴人之金錢,係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李建和嗣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被上訴人遵期向上訴人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鄭月里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向李建和借貸所簽發,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且伊向李建和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基於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李建和間之清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依票據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算事件)所申報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剔除確定,本件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應為既判力所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已經清償;如本院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名、捺印開立。
㈡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李建和後,李建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由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25筆,合計138萬4800元至李建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消債清算事件所申報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經該事件債權人星展銀行就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裁定剔除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2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或清算債權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消債條例第15條),與民事訴訟所行言詞辯論並無差異,即採用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原則,當事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法院亦應為事實上、法律上闡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對債權爭議所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或清算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非訟化,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理由觀之,關於債權人申報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確定,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資兼顧維持程序經濟及保障程序利益,是以非惟債權人就更生或清算債權,僅得依消債條例行使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非訟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權人所申報,經清算法院裁定確定之債權及數額,該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不可就債權存否或數額再行訴訟爭執,受訴法院應以該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6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清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
冊,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陳報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受理,於112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更生、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消債清算事件所申報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經消債清算事件債權人星展銀行就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欲主張本於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被上訴人未提出,而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難信存在,而予以剔除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則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該確定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可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再行爭執,是以,本院應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訴,然本件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求予廢棄改判,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伃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109年10月24日 102926 110年1月24日 50萬元 2 109年10月24日 102927 110年1月24日 15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