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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洪金寶被上訴人 謝能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有資金需求,乃簽發系爭本票,並委託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予伊,故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協助處理助選及其他民間事宜,允諾會負擔所有費用,伊因而支出許多必要費用。又伊另為上訴人墊付房租、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上訴人均未償還,故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111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伊係委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周轉金錢而簽

發,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意即上訴人為了要向金主籌措借款才簽發;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但伊沒有現金,才會簽發系爭本票讓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意即欲向金主借款者為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伊要向他人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委託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5頁)。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述前後不一,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其所有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

原審卷第139至265頁),主張其中標記之匯款紀錄是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匯款,然被上訴人否認是向上訴人借款,辯稱這些匯款金額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給付之費用以及總堂支出之費用等語。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匯付被上訴人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明匯款的原因是否為借款之交付,又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且兩造非家人親友,上訴人自陳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也沒有借據,被上訴人也沒有還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與一般借貸常理不符。況且,上開匯款紀錄也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無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委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周轉金錢而簽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沒有現金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處理事務而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未證明其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本無須對其答辯提出反證證明債權存在原因關係,且證人李政隆、黃昭淵仍均證稱:上訴人說會負擔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頻繁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被上訴人則推託家人在旁不方便,或請被上訴人耐心等待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委託其處理事務而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子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基礎原因關係,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16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9日 160,000元 110年2月9日 111年7月18日 No635253 2 110年4月9日 108,000元 110年4月9日 111年7月18日 No635257 3 110年8月15日 30,000元 110年8月15日 111年7月18日 No0000000 4 111年6月3日 160,000元 111年6月3日 111年7月18日 0000000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