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柏維被上訴人 夏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400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為招攬業務、介紹投資、收取投資款項,及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被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泰龍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招攬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388,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存入富士康公司金融帳戶,富士康公司保證於合約期間即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每月給付1%即3,880元經營利益予上訴人,富士康公司將於合約期滿後之111年2月25日將本金388,000元全額退還予上訴人。然系爭契約表面為加盟承租廣告複合機,實際上並無加盟、承租之事實,係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吸收資金,被上訴人、李泰龍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富士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泰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擔任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然實際僅為基層業務人員,僅單純招攬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未實際收受投資款,且本件係因上訴人工作忙碌,由被上訴人協助匯款予富士康公司。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投資款以前,已知悉富士康公司非金融機構,並可認識其所取得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卻仍為獲取高額利益而甘冒風險參與投資,則富士康公司因故未能按時支付經營利益或紅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08年1月25日起算2年期間,上訴人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消滅。又縱認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係評估風險後自願加入投資並賺取利益,就其所受損害同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4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4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至47頁)㈠被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等,並提供
空白契約書予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交付保證金388,000元予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保證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每月給付年利率12%之紅利3,880元予上訴人,共計36個月,於111年1月25日期滿後,富士康公司應於111年2月25日全額退還保證金388,000元。
㈢富士康公司因經營困難,而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連帶給付310,400
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連帶給付310,4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如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應受刑事訴追處罰(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招攬業務提供助力之行為,已屬收
取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主觀上有與富士康公司基於共同立場經營而拉攏他人投資之心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惟查,系爭契約係由設立富士康公司之人規劃設計,並由其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及賦與不同名目之職銜,有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而被上訴人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才任職之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或與富士康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富士康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
⒊而被上訴人職銜雖掛為業務經理,然而,依系爭管理辦法所
示,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則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又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在「經理」之上尚有「協理」、「副總」等職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雖位列業務經理,但僅是一個位階,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其職務亦僅在於單純招攬等情,尚非無據,亦可證經理職務之位階並非屬於富士康公司之領導核心。至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至132頁)並藉此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營運方針知悉甚詳,要與富士康公司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給付經營利益予各投資人時,李泰龍於109年11月23日僅召集通路開發部之「副總」階級成員開會討論如何彌補資金缺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另案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17至5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富士康公司之決策及開會權限。又被上訴人固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表明其對於富士康公司的營運很了解,並可詳細介紹富士康公司的組織及營業額等語句,然被上訴人身為業務員,當然必須介紹富士康公司之狀況以招攬上訴人投資,並使用行銷話術來催促上訴人投資,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係基於共同經營之同一立場,而有犯意聯絡。
⒋再者,被上訴人固然有其招攬職務,然而其所為者僅止於機
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息,此與多層次傳銷變質衍生所謂之「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目的在於不斷擴充「下線」組織成員,專門吸收資金(權利金),並將部分吸收所得轉為「上線」之獎金報酬有別,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招攬行為,即逕予層升認為已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收取9%之報酬,顯然高於一般業務員之行情,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關於其他行業別經過認證之佣金計算方式,以供本院審酌,要難僅憑上訴人言詞指摘即信為真實。且縱算被上訴人確實領有較高之佣金,亦僅可說明富士康公司係以高額佣金來吸引業務員加入為其招攬業務,不必然即可謂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係基於同一立場經營,仍須有被上訴人確實參與富士康公司之經營決策來作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判準。
⒌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11年8月間亦有與富士康公司
、及同以李泰龍為負責人之星合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與系爭契約類似之契約4份,投資金額達上百萬元,嗣因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始發現富士康公司係違法吸金,乃對李泰龍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投資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自身投資後獲利良好,遂介紹、招攬上訴人參與投資等語,堪以採信,亦可徵被上訴人轉而入職,僅是因被動信賴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就其主觀而言,尚難認定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富士康公司實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⒍至上訴人固提出其他實務判決藉此說明被上訴人招攬獲取業
務獎金之行為已可構成共同正犯,並主張原審未審酌另案臺中地院刑事判決除認定李泰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判決富士康公司應處罰金、李泰龍處有期徒刑,該案刑事判決理由另有認定負責招攬之業務員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間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被上訴人亦為招攬之業務員,應為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應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負民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現亦在偵查階段。然而,另案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下略),竟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以下略)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下略)」,認定參與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行為,必然等同幫助或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惟如前述,替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行為,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富士康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所有為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難認有據。且該判決僅列李泰龍及與其相關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論述如上,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判決係認定所有擔任富士康公司之各階層業務員,均須與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遑論成立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實務判決,其個案事實及情節亦非與本件全然相同或高度類似,要難逕行予以援用。況另案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並非證據性質,判決認定結果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認定,上訴人執另案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其他實務判決以為主張,並指摘原審未據該判決而對上訴人作出有利之判斷,實屬無據。
⒎基上,被上訴人僅立於富士康公司之邊緣低階地位,尚難以
被上訴人參與招攬行為,當然認其有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上訴人涉及銀行法之
相關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被上訴人是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而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之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4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7882號卷宗,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惟如前述,另案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