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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被上 訴 人 陳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永昌福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編號15 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15號停車位)所有人,與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6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16號停車位)上下相鄰。系爭大樓之機械式停車位,歷年由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特定編號停車位,並各自修繕故障,各停車位所有人之間,就自有之機械式停車位應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就所有16號停車位之專有部分負有維修繕護之責。詎屬16號停車位專有部分之橫移傳動軸(下稱系爭傳動軸)損壞,致15號停車位無法下移至地面使用,被上訴人卻不為修繕,而使上訴人無法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每日83元之租金損害,另經上訴人請人估價結果,系爭傳動軸修繕費用為26,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16號停車位修繕完畢日止,按日給付83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15號、16號停車位與其他7個停車位共用1座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上層任一停車位要使用時,皆需連動其他停車位,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有停車位共用之控制面板元件或連動開關損壞,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9個停車位所有人共同維護、修繕;而如係單一零件損壞致無法使用之停車位,依過往習慣則由該停車位所有人自己修繕。系爭傳動軸係位於16號停車位外側,非屬該停車位之一部,且16號停車位不需使用系爭傳動軸移動,即可自由進出使用,是系爭傳動軸非被上訴人專有、專用設備,反為上訴人需使用系爭傳動軸始能使用15號停車位,應自行負責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修繕費用26,000元,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15號停車位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16號停車位之所有人。

㈡、系爭大樓戶數共有24戶,並有14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住戶管理費1,700元,有停車位者另繳納300元。

㈢、編號7至16號停車位共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編號15、13、11、7號停車位位在上層,編號16、14、12、10、8號停車位位在下層(皆以面向停車位自左向右排列),下層14、12號停車位間留有移動空間,移動空間前方有樑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為:

⒈上層停車位:15號停車位使用時,下層16、14號停車位須向

右移動;13號停車位使用時,下層14號停車位須向右移動(如16號停車位當時位在13號停車位下,則16號停車位須向左移動);11號停車位使用時,12號停車位須向左移動(如16、14號停車位當時已向右移動,須再向左移動回原位);7號停車位使用時,編號12、10、8停車位要向左移動(如16、14號停車位當時已向右移動,須再向左移動回原位)。⒉下層停車位:全部停車位在原始位置時,皆可直接進出,如1

4號停車位已向右移動至移動空間,須向左移動回原位;12號停車位如果移動至左側移動空間,需向右移動回原位方得進出。

㈣、目前16號停車位在原始位置(即15號位置正下方),因移動編號16之系爭傳動軸故障,致15號停車位無法使用。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傳動軸是否屬系爭16號停車位之專有或專用部分?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者,公管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審卷二第16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動軸應為16號停車位之一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大樓共有24戶,停車位則有14個,皆為機械式停車位,

編號1至6號使用一座機械停車設備;編號7至16使使用另一座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該等停車位位在系爭大樓一樓,屬共同使用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號),關於系爭建號持有停車位者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75(含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無停車位者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35,並於各共有人名下分列其使用停車位之編號,此有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暨所附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照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159、175至179頁)。由上可知,系爭大樓停車場所在之一樓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以機械設備上配置停車位,供登記列有編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各停車位並無法與機械停車設備分離而獨立存在,堪認各停車位及機械停車設備應屬具停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各停放空間列有編號之停車位,則由各編號停車位使用人依分管契約而特定使用位置。

⒉次查,關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使用方式為:⑴上層停車位:

15號停車位使用時,下層16、14號停車位須向右移動;13號停車位使用時,下層14號停車位須向右移動(如16號停車位當時位在13號停車位下,則16號停車位須向左移動);11號停車位使用時,12號停車位須向左移動(如16、14號停車位當時已向右移動,須再向左移動回原位);7號停車位使用時,編號12、10、8停車位要向左移動(如16、14號停車位當時已向右移動,須再向左移動回原位)。⑵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全部停車位在原始位置時,皆可直接進出,如14號停車位已向右移動至移動空間,須向左移動回原位;12號停車位如果移動至左側移動空間,需向右移動回原位方得進出(不爭執事項㈢)。由此可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屬之9個停車位會因位置交互影響作動,欲使用上層停車位及14號停車位(14號停車位向右移動到停車空間,欲移回原始位置,而16號停車位已向右移動時,16號停車位則需向左移動回原位)時,皆可能需使用系爭傳動軸。是系爭傳動軸雖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供16號停車位橫向移動使用之零件,惟係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達成使其他停車位使用之目的,屬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一部,而為編號7至16號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約定專用部分,堪以認定。

⒊基此,系爭傳動軸既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零件,而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為所屬機械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傳動軸為被上訴人個人專有或專用部分,洵非可採。

㈡、系爭傳動軸之修復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修復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管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傳動軸為屬約定專用性質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一部分,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編號7至16號之機械停車位使用人全體所共有,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該等使用人共同分擔系爭傳動軸之修復費用。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雖回函略以:機械停車位故障,以往均以

可判定為專有停車位故障者,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59頁),然上開函文內容,未究明機械停車位及其設備之法律性質,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縱系爭傳動軸非應由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

人亦應給付9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惟依公管條例第10條第1項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修繕之責,應由使用人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不使其中任一人取得向他人請求修繕費用之權利;況上訴人拒認自己應分擔修繕之責,迄今未曾修繕系爭傳動軸,亦無代為支付任何合理之修復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其修繕費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