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素鳳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友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A06給付逾新臺幣13萬1,1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5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06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6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5於起訴時主張於民國99年1月2日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6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99頁),於第二審時改稱係於90年底開始陸續借款約500萬元與A06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4頁),核其主張均係兩造間總借貸金額約500萬元,僅就借貸形成經過及時間加以補充及釐清,仍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二、又A06於原審已辯稱係A0190年至94年間,分別向A05之配偶A
04、其子A03及A02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尚非於第二審提出而屬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A05之訴訟代理人稱A06於第二審提出而有民事訴訟法失權效的適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A05主張:A06於90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A06從事代書及仲介,對法拍較為瞭解,可介紹A05轉售法拍屋以獲利,遂約定以伊標購或出售法拍屋時所需給付A06之仲介費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扣抵上開借款,經陸續抵扣後迄今尚餘34萬元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並於原審聲明:A06應給付A0534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6則以:伊並未於90年間向A05借款,實係伊前夫A01向A05之配偶A04、子女A02、A03所借款,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A05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A06應給付A0514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A05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5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6應再給付A0520萬元。㈢A06之上訴駁回。A06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A06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5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A05之上訴駁回(A05未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20萬元部分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4萬元部分自100年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依該等對話內容,A06均係以自己為債務人之立場表示尚有積欠款項未清償,並與A05討論還款方式、金額結算及票據返還事宜,而未曾表明其僅係代A01處理債務。又A06曾簽發以自己名義開立之5萬元、1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有A05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及支票1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5頁),益徵其就系爭借款具有清償義務之認識。又自95年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兩造多次當面核對帳目,並以A06介紹A05標購或出售不動產所得仲介報酬作為扣抵欠款之方式,計算各該時點尚未清償之餘額,有對帳單6紙(下稱系爭對帳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9頁)。倘A06並非債務人,而僅係代A01處理債務,殊無於長達10餘年間持續參與債務結算、確認餘額、協議抵充方式及簽發擔保票據之必要。尤其系爭對帳單上歷次記載之未清償餘額,均係經雙方核對後逐步結算而來,其性質已屬對既存債權債務關係之反覆確認及承認。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歷次對帳紀錄、票據簽發及多年來持續結算扣抵之情形綜合觀察,可認A06自始均係以債務人身分與A05協商清償事宜。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證人A01雖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其向A05借貸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86頁、第411頁),惟其係A06之前配偶,其證述本有偏頗維護一方之可能,自應審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證詞之憑信性。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借貸及還款細節時,其稱:借多少錢我不清楚,都是A06在記的,我實際上不是很瞭解,不清楚簽了幾張本票、我跟A06離婚以後仍然是由A06與A05處理我積欠的款項,再由A06紀錄我如何扣抵積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9頁、第412至414頁)。惟借款金額、還款情形、擔保票據之簽發及債務餘額之計算,均屬借貸關係之核心事項,衡諸常情,如系爭借款確係由A01本人所借,其理應對上開事項最為了解,縱委由他人協助處理,亦不致對借款總額、票據數量及債務清償情形幾乎毫無所悉。尤其兩造所稱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並非尋常小額金錢往來,倘A01確為實際債務人,更無任由他人長期代為處理債務結算、票據管理及抵充計算,而自己完全置身事外之理。再者,依卷內對話紀錄、票據及歷次對帳資料所示,長期以來均係由A06直接與A05聯繫、協商還款及核對餘額,A01未見積極參與或主導相關債務處理事宜,此情亦與其所稱自己始為借款人之說法有所扞格。綜合前揭情節觀之,A01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其所借,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卷內客觀事證均有未符,其證詞尚不足採。
㈡A05得請求A06給付13萬1,14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⒈兩造自95年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由A06於系爭對帳單上記
載介紹A05標購或出售之不動產內容及得以扣抵之金額及餘款,並經A05或其子A03簽名確認,兩造並依序於95年11月14日結算尚欠300萬元、98年11月5日結算尚欠155萬元、某年6月8日結算尚欠75萬元、106年8月27日結算尚欠21萬4,600元、108年10月25日結算尚欠13萬1,140元等情,有系爭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9頁)。觀諸上開結算結果,各次餘額均係以前次確認之欠款金額為基礎,再扣除嗣後經兩造同意抵充之款項後所得,其金額前後銜接變動,核與一般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餘額持續清償、結算之情形相符,足見系爭對帳單所載內容並非A06單方片面製作之紀錄,而係兩造經核對後共同確認之結算結果,具有確認債務餘額之性質。尤其兩造歷經十餘年間多次核算、抵充及重新結算,債務餘額亦由300萬元逐步減少至13萬1,140元,是系爭對帳單既經兩造歷次核對並確認,且各期債務餘額均具連續性及可追溯性,復與卷附對話紀錄所示A06持續承認欠款及協商清償之情節相互勾稽,自足作為認定兩造債權債務餘額之依據。從而,本件經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結算扣抵歷年來協議可扣除之金額後,尚餘13萬1,140元未獲清償一節,應堪認定。
⒉A05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亦未據A06清償,經加計系爭本
票金額後,A06應清償之款項總計為34萬元云云,惟系爭本票之開票期日均為92年6月3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3頁),而兩造係於95年起才有約定以不動產仲介費用扣抵A06積欠款項,衡諸常情,兩造既約定以不動產仲介費折算扣抵欠款,並曾於95年間計算A06應予清償之款項,復觀系爭對帳單係兩造歷次結算債務後之餘額紀錄,具有總結及重新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性質。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受償,自應於歷次結算時一併列入計算,而無獨予排除之理。況系爭本票分別為5萬元及18萬元,經加計13萬1,140元,亦與34萬元不相當,尚非可採,至A06於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雖稱積欠14萬元云云,惟與系爭對帳單上之13萬1,140元相距不遠,應僅係對積欠款項之代稱,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A05未舉證證明A06另有積欠逾13萬1,140元之款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A05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借款本金返還期限,而A05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A06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於A06居所並由A06本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9頁),應認A05業以此方式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A06返還借款,則A05請求A06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應自催告後1個月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算,故A05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13萬1,14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A06應給付13萬1,14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6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A06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A06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A05敗訴,皆無不合,渠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21日下午7時34分許 A06:大嫂:我剩沒幾萬了,我上回說所 有本票一起拿來,剩的我還妳,所有的人都是我還多少,本票拿回多少,大家清清楚楚,人走了錢也帶不走,該還的總是要還,我還了妳那麼多錢,也沒見到妳還我任何一張本票,這樣不就不清楚嗎? 2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 A06:大嫂:抱歉,現在才看到,妳的l ine已經被洗板到很下面了,我知道妳也是善心的人,我欠妳的錢我一定還完,我們都是走在往菩薩道的方向,我只是希望我們債務清楚,我還妳錢,妳本票還我,這是正常的邏輯,不是嗎?每個我欠錢的人,還了錢也都還我本票,每個人我都很感謝,現在債務都是我一個人在揹,我只能不斷的努力再努力,我希望欠大家的都在今生了結。 A06:(傳對帳照片) A06:我們上回紀錄到這個金額,妳什麼 時候本票給我,我一起還妳,謝謝您。 3 111年6月6日某時 A06:大嫂:妳打電話給我兒子嗎?我說 了,妳本票還我,我14萬一併還妳,所有的還錢我這裡都有妳簽收的證明,我從不逃避還錢,所有人的錢我都還的清清楚楚,她們都會幫我做證,妳本票不還我,這是什麼道理?妳要給我發宣傳,很好啊,妳要不要去法院告我比較快,我還要去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