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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張娘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浪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29名,83年8月20日滿會。於82年11月20日第20會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字標會,被上訴人得標取走合會金20萬元,後續之9會死會會款共9萬元均由上訴人繳納,扣除上訴人自己之1會後,被上訴人應於滿會後償還上訴人28萬元。又本件請求權時效原應於98年8月20日消滅,經上訴人一再催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匯款4,000元償還上訴人,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尚積欠之276,000元(原審主張286,00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為276,000元,下稱系爭合會款)。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合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有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關係,更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標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簿(下稱系爭會簿)並未記載會首為何人,亦未記載全體會員電話及住址。系爭會簿中所記載開標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戶籍址及居住址,所記載電話亦非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會簿中所記載會員姓名,被上訴人大部分均不認識。又被上訴人前曾因腦中風住院,嗣兩造因父親遺產有爭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麗錦始於108年3月30日歸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所給之紅包錢4,000元,並非償還會款。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系爭合會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會簿、上訴人郵局存簿及金額4,000元之無摺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為佐(司促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第57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向上訴人借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

⒈依系爭會簿記載,編號1雖填載被上訴人之名字,惟經比對該

簽名筆跡(司促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8年4月24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進行手術,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筆跡(雄簡卷第77頁)後,二者在「張」字左側、右下側;「文」字上側;「浪」字左側字體並不相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簿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回覆結果:本案因缺乏足量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7100號函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49頁)。依此,系爭會簿上之「張文浪」簽名,在形式上既與被上訴人筆跡未盡相符,又無從經由鑑定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即未能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又系爭會簿記載開標地點為「孝順街525號」(司促卷第13頁),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地,有被上訴人之遷徙紀錄可憑(雄簡卷第89頁)。復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查該地址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3日函覆稱:並無上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215500號函為佐(雄簡卷第71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於○○○街000號」門牌編釘相關資料,亦經該戶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22日函覆稱:查本所門牌檔存資料,無孝順街525號編釘相關資料等語,亦有高雄○○○○○○○○112年12月22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0855800號函為證(簡上卷第169頁),故尚難認定該開標地點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上訴人雖稱:該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前出入之地點等語(雄簡卷第98頁),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非足採。另系爭會簿編號1被上訴人名字之下方記載有「0000000」之電話(司促卷第13頁),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函查該室內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其函覆稱:該電話最早申裝紀錄於83年11月30日,並無81年間申設人申租資料等語(雄簡卷第87頁)。是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合會早於81年間即已成立,然該電話最早之申裝紀錄(83年11月30日)已於系爭合會滿會之後,不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申請租用該電話,更遑論使用該電話處理系爭合會聯絡事宜。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亭吟於原審證稱:沒看過系爭會簿、不清楚系爭合會召集情形等語(雄簡卷第10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麗錦於原審證稱:沒看過系爭會簿、被上訴人沒召集過互助會、沒聽被上訴人說過積欠上訴人會款之事等語(雄簡卷第104頁),亦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會簿上之會員,部分已過世,部分無從找尋,僅其中編號4之張昌焯曾說過被上訴人係收取1會2萬元,但沒有會單等語(雄簡卷第98頁),既與系爭會簿記載之每會1萬元金額不符,且其既稱張昌焯未拿到會單,自亦無從比對與系爭會簿是否為同一互助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依前述,尚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簿上有填載被上訴人之名字,即推認被上訴人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

⒉又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標乙節,證人陳亭吟於原審證稱:系

爭存款單除了被上訴人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是被上訴人在我外公告別式的靈堂上說要還上訴人會錢,原本說要還5,000元,寫單子的時候又改稱要還4,000元;(問:除了匯款4,000元以外,有無講到其他會錢要如何處理?)沒有,只有請我寫這個單子而已,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在更早之前,我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偷標她的會,欠她20幾萬,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問:為何在告別式上,會突然說要還會錢的事情?)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當時拿很多張存款單給我寫,除了他的簽名之外,我只幫他寫資料,存款單就全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簽名及匯款的部分他會處理。後來上訴人說只有匯1次等語(雄簡卷第101至102頁)。是倘依證人陳亭吟所述,被上訴人稱要還上訴人會款時其有在場,然其卻除填寫系爭存款單外,就為何兩造於告別式上談及積欠會款之事、4,000元以外積欠之款項要如何處理等節均不清楚。又證人陳亭吟所指聽聞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人「偷標會」乙節,亦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標」乙事不符。另證人陳亭吟雖稱其當時填寫多張存款單等語(雄簡卷第101頁),惟除系爭存款單外,並無其他存款單可參,尚難僅憑證人陳亭吟之證詞,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召集系爭合會並向上訴人借標、該4,000元為返還部分借標合會金之情事。再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向其借標當時,其大姊張齡月在場。但因感情不好,已未聯絡,不可能請她出來作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雄簡卷第99、107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標之事,而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標情事,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標取得合會金20萬元,之後

再由上訴人繳交死會會款9萬元,扣除上訴人自己之1會後,故被上訴人積欠之合會金共計28萬元等語。惟依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該次得標之人除取得會首、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外,活會會員亦需扣除或外加出標金(視內標制或外標制而定)後繳納會款予得標之人,故以系爭合會共計29會而言,於第20會得標,取得之合會金應非20萬元。又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標,亦即由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取得第20會之合會金,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從再透過系爭合會標取合會金,則上訴人於無保障之情況下,竟又同意繼續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共計8萬元,顯亦不符常情。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該20萬元是其自己計算,後面再付9萬元,共計29萬元等語(雄簡卷第99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甚而更稱:系爭會簿上所寫「張文浪借標20萬」、「死會9次由張娘妹繳納」等文字,均為其請朋友代為書寫等語(雄簡卷第53頁),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有取得合會金28萬元。是綜上所述,上訴人除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召集系爭合會、向其借標之情事外,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其取得28萬元合會金亦屬不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合會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