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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於本院111 年度雄小字第396 號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內,故意就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故意誣指攻擊詆毀上訴人,並要求法院以濫訴為由裁處上訴人適當罰鍰,系爭書狀載明:「…四、另本件原告多年來無端提起相關民事刑事訴訟不知凡幾,平時進出法院視為家常便飯,早已為法院之常客,且曾遭法院判決誣告罪確定在案,之前為其處理案件之律師事後均為其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更早已成為律師界列為拒絕往來之人物…原告自稱法律常識豐富,其對本件訴訟之提起有無理由,應有一定之認識,其係有意之濫訴十分明確,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 項對於濫訴之制裁,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賦予法院審酌該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及程度,原告提起訴訟之動機及耗費司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予以適當之制裁。故而本件被告建請法院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原告適當之罰鍰。」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惟上訴人所為均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卻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至為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上訴人於11

2 年8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書狀並記載系爭言論,惟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之主張有無理由進行答辯,係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利,亦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於113 年2 月1 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此可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惟經本院於113 年2 月5 日裁定上訴人就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上訴人並未繳納,則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即非適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上訴人請求逾10萬元部分,非其上訴及本件審理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侵害名譽權與言論自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

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對名譽權之保障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即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⒊再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

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尤其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除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在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確實於111 年3

月15日提出記載系爭言論之系爭書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自承曾在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民、刑事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4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對訴外人即曾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凃銘軒提起偽證等刑事告訴、對訴外人凃銘軒之父母及凃銘軒之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提起教唆誣告等刑事告訴、對訴外人即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提起偽證等告訴,復曾對曾擔任上訴人辯護人及代理人之謝以涵、周崇賢律師提起背信等自訴(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而前揭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確定,所提自訴則經法院裁定駁回;另上訴人曾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表示上訴人多年來提起諸多訴訟、曾遭法院判決誣告罪確定及曾對為其處理案件之律師提起訴訟等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虛構,顯然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已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中表示上訴人係有意濫訴,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適當罰鍰等語,乃係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事件之主張表示其個人見解與抗辯,認為上訴人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此攸關司法資源利用之公眾事務領域,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況上訴人是否構成該條項情形,仍須法官依相關事證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被上訴人請求,法官即會逕為裁罰,難認此一請求有何違法性或貶損社會對上訴人評價之情,被上訴人所為實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律師界亦為如此不實指控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書狀內為系爭言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在所謂之「律師界」為系爭言論之指控,況「律師界」所指為何,不僅範圍未能確認,對象亦有不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㈢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276 條、第44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時亦有準用。查本件於11

3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提出被上訴人稱其曾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係屬公開,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即可搜尋得悉,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具體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但書、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