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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張清全被上訴人 唐台龍

唐一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唐台龍之債權人,唐台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本金250,997元、利息80,320元及違約金13,052元。唐台龍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欠款均未清償。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唐台龍業於109年11月6日,在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全部清償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地、面積:2,4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72分之19),及同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 號、面積:59.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唐一綾所有。唐台龍所為,顯係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蓄意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實有損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11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

9 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唐一綾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唐台龍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但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另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其等母親唐呂秋菊共同繼承,後因母親生病住院,醫療費用都是唐一綾支付,且因唐台龍有臺北富邦、花旗銀行債務問題,其等協調後,唐台龍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賣給唐一綾,由唐一綾代唐台龍償還其臺北富邦、花旗等銀行欠款,故本件其等並非無償贈與,實際上是有償的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理由:上訴人112年8月23日開庭說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沒有說他還有欠銀行錢,如果知道的話,伊也不敢借他錢等語,是因上訴人健忘,忘記借據上有記載唐台龍此借款用途:奉還富邦卡債。因此應更正為以借據之記載有欠富邦卡債才正確。又唐台龍積欠的富邦、花旗卡債,與唐一綾自己所積欠之富邦、花旗卡債不同,唐台龍應該提出委託他人代償富邦、花旗卡債之收據兼清償證明。另上訴人把現金10萬元借款交給唐台龍,是要供他清償所積欠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債,唐台龍依約清償後,應該拿回收據及清償證明。若其委任他人代償與唐一綾所清償之富邦卡債是同一筆,則證明唐一綾所言代償富邦卡債無法成立;且唐台龍108年11月18日所簽之借據記載「此款用途:奉還富邦卡債」,唐台龍也坦承當初借款時確有此事,但後來拿去做別的使用了,故伊可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此,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1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 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唐一綾應將上開㈡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引用原審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92、93頁)㈠唐台龍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

㈡唐台龍於109年1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唐一綾所有。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唐台龍與被上訴

人唐一綾間於109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唐一綾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

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彼此互為代價。又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裁判意旨)。經查:唐一綾分別於108 年11月20 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15日,各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北富邦銀行指定唐台龍還款之帳號);又於108年2月21日,以9,420元轉帳支付被上訴人唐台龍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債務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有償讓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唐一綾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及清償證明、唐一綾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雄簡卷第207-221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資料,足認唐一綾辯稱其為唐台龍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且其所代償者,並非唐一綾自己所積欠富邦、花旗銀行之卡債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唐台龍向伊拿10萬元先行清償唐一綾債務後,再借用唐一綾的帳戶,清償唐台龍對於富邦、花旗銀行的借款債務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主張上情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採信。從而,唐一綾所辯稱伊係借款予唐台龍10萬元,為唐台龍債務承擔,而清償上開富邦、花旗銀行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轉讓,實際上為有償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塗銷唐一綾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堪以採信。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至買賣價金如何給付、內容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得由買買雙方間自由約定。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一節,辯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買賣,因代書建議以贈與辦理登記即可,被上訴人乃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衡諸被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均非法律專業,其2人雖係以債(借款)作價(買賣價金),然如欲提出上開銀行付款、匯款、清償、鑑價、交易明細及清償證明等資料,承辦代書唯恐難以使國稅機關信服,且程序時日繁瑣延宕,被上訴人接受代書之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於我國民間社會尚屬常情,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堪採信。據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內容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已成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間於109年11月1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唐一綾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唐台龍108年11月18日簽署之借據有記載「此款用途:奉還富邦卡債」,且經唐台龍坦承當初借款確有此事,但後來伊拿去做別的使用。然上訴人與唐台龍間系爭借據所成立者,係上訴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唐台龍將來以數量相同之款項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限制唐台龍不得先以該借款移作他用,將來再返還同等金額之款項,亦無約定違反之效果如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以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轉讓,亦屬於法無據。其次,被上訴人唐台龍亦坦承上訴人為其債權人,雖雙方就目前積欠債務餘額尚有歧見(雄簡卷第160、161頁,簡上卷第95頁),仍得循協商或其他程序解決。本件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雖登記原因為贈與,實質上係買賣,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唐一綾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9/5472 建物 同段10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權利範圍:1/3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