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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慧珍被上訴人 洪○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洪○華

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為民國000年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均不為揭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為說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參加就讀之國小課後安親班,自109年9月至12月間在課後安親班時,多次遭擔任老師之上訴人長期體罰及打耳光,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畢業後曾到3所小學擔任自然科老師,之後幾乎都在補習班工作,都是斷斷續續工作足够糊口,因健康因素且沒有工作收入,看了一年的病才治好,才進入補習班當學校的課後老師,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沒正職工作,靠國家弱勢補助勉強度日,被上訴人明顯在誣告並公然說謊,要反控被上訴人誣告敲詐;之前社會局有到上訴人住處詢問,調查得非常詳細,收到社會局資料,始得知調查報告裡面有其他小孩子不實的說法,不知道是誰講的。我要聲請調查其他小孩是否有說法不實的地方。洪○華在刑事法庭說小孩遭上訴人罰站時候還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絕對不承認,是他們偽造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確實有打被上訴人,但只是徒手打,沒有踢被上訴人或用水壺打,而且打被上訴人也非毫無原因,針對用腳踢或水壺之部分,被上訴人根本提不出證據,企圖用這些理由敲詐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0萬元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上情不當體罰而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重複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敘本院心證之理由。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實有徒手打被上訴人至少2次臉

部,過往只有讓被上訴人罰站,否認有用腳踢或以水壺打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作法有不對之處,但已有受社會局處罰,但社會局也有錯,僅單方聽信被上訴人之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訴人前開陳述,足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2次打耳光之不當體罰。審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僅9歲,而上訴人擔任課後安親班之老師,參照教師法及教育部所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揭示老師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然管教學生時,仍不得採取體罰之手段,而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亦係上開注意事項對於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前揭保護學生之法律規定。另參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調查處理報告所示,被上訴人已有情緒低落之情形,當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非微,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准許,原審綜合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情形、侵害情形等各項因素後,認應給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至於上訴人雖爭執前述社會局調查結果及進而對其裁處違誤云云,然此乃上訴人是否針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30日高市家防字第11070602400號裁處書,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要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