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主權被 上訴人 卓明逸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竟違規闖越紅燈,自前揭交岔路口西側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光遠路向東行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前,因閃煞不及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植牙費2萬6,000元、看護費3,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72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原為訴外人卓誌喜所有,嗣卓誌喜已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手機毀損1萬2,000元、電腦毀損2萬8,000元、無法工作損害5,7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共計28萬0,585元之損失,然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故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0%之損害數額即14萬0,2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伊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醫藥費除1,4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8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植牙費用均爭執;另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宜休養3日,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請病假,且請假期間是否確有影響薪資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就手機、電腦毀損、看護之需要及看護者之收費提出相關證明;而系爭機車係於100年出廠之舊車,零件費用應已折舊為0元;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276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事故當下上訴人昏迷,未製作談話筆錄;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繪製有誤;勘驗標的也不是本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7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
路,自該路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行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1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725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擔任代課老師,於109年12月7日(4堂課)、8日(5
堂課)、9日(5堂課)、10日(2堂課)等請假,合計16堂課,以每堂課薪資36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共5,760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支出之君品牙醫醫療費用2萬6,000元,與系爭傷害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5,760元,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㈤若本件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1.經查,系爭事故經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向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為相同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20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復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1月5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44至45頁)。此外,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綜上,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前開刑案之相關事證,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而上訴人雖爭執其並未製作談話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上訴人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前開刑案一審業已傳喚訴外人郭錠螢即處理員警到庭證述製作情況,足認確有製作,況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12時29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亦自陳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均屬實在(見警卷第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實不足採。另本件道路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上訴人固爭執繪製有誤、地圖虛假(見本院卷第196頁),並主張前開刑案所勘驗之光碟為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郭錠螢於刑案一審到庭證述:事發當時該地點僅有此件交通事故,到車禍現場時行人倒在光遠路上,我是看監視器畫面來判斷行人即上訴人的行徑方向等情(見前開刑案一審卷第75至81頁)。又現場圖係處理員警郭錠螢依據依職權所繪製之草圖,再比對卷內資料後所重新繪製,就所記載內容須擔負相當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並且業經證人郭錠螢於前開刑案一審到庭接受詰問,具結陳述據實製作,且無證據證明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道路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亦均與肇事地點相符合,上訴人爭執道路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GOOGLE地圖虛假,尚乏所據。另參酌事發當時該地點僅有此件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並即調閱附近監視器,並依監視器顯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與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照片,見警卷35至36頁)相符,均可判斷上述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檔案(一)所示之行人,應為上訴人無誤,並郭錠螢員警處理車禍事故,與車禍兩造均無淵源,所為程序均與一般車禍處理流程無異,尚無偏袒誣陷之動機及可能,上訴人空言質疑上述監視器光碟檔案非系爭事故,應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2.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於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上訴人則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竟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30%之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支出之君品牙醫醫療費用2萬6,000元,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君品牙醫診所植牙,花費醫療費用2萬6,000元等語,然上訴人抗辯君品牙醫醫療費用2萬6,000元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另外去植牙,且爭執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單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君品牙醫診所:「根據貴診所於109年12月4日之繳費通知單上之診斷為『K04.0齒髓炎Pulpitis』其發病原因為何?與貴診所於110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牙冠斷裂』有無醫學上之關聯性?」經君品牙醫診所113年2月6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就診,因車禍事故,導致上顎二顆門牙牙冠斷裂,造成牙髓暴露,需開髓做根管治療,意即齒髓炎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植牙之原因,是因門牙牙冠斷裂並因而造成齒髓炎,始須至君品牙醫診所做植牙處置,顯見被上訴人於君品牙醫診所支出之植牙費用2萬6,000元,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植牙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君品牙醫診所於前開函文已檢附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57頁),該收據上之費用項目為假牙處置與材料費,金額分別為2,000元、2萬4,000元,共計2萬6,000元,且前開單據為君品牙醫診所所提出,其上並蓋有君品牙醫診所之印文,亦可辨識醫療單據出具名義人及其明細內容,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植牙費2萬6,000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5,760元,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擔任代課老師,於109年12月7日(4堂課)、8日(5堂課)、9日(5堂課)、10日(2堂課)請假,合計16堂課,以每堂課薪資360元計算後,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共5,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請假之原因乃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斷裂,傷勢在109年12月9日開始根管治療,110年2月1日才完成根管治療,100年4月26才完成假牙處置,原告職業為教師,於109年1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到110年2月1日才初步完成牙齒治療,因此在從事教師必須說明講解的內容來看,109年12月7日至同月10日病假合理且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7日醫藥費收據(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當日是去神經外科就診,而其提出之君品牙醫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153頁),均未載明神經外科之相關病況;又109年12月10日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當日被上訴人是至直腸外科就診,故此兩日請假之工作損失,均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並未就診,其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為老師,因系爭事故門牙缺牙、口腔疼痛致講話發音不準,學生無法專心上課並嘲笑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君品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2月1日完成根管治療,110年3月1日印模做牙冠柱及牙套,同年4月26日完成假牙等情,則被上訴人是於110年4月26日始完成假牙,若被上訴人確因其主張之理由無法上課,理應須請假至完成假牙,然被上訴人僅109年12月8日一日因缺牙請假,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109年12月8日因缺牙須請假,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僅有109年12月9日之5堂課,以每堂課薪資360元計算後,共計1,800元(計算式:360元×5=1,800元),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學歷為碩士在學學歷,現職為教師等情(見原審卷第112、143頁,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審酌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57頁及密封袋,因涉隱私,不予揭露),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若本件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3,625元(計算式:醫藥費2,100元+植牙費2萬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3,725元+無法工作損害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133,625元),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7成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88元【133,625×(1-0.7)=4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萬8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