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素伶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朱曼瑄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承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雄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建師鑑委字第一一二零九一二三號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六樓之七房屋修繕完畢;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於第一審時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提出異議(簡上字卷第221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責問權業已喪失,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判決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僅依後述原因事實㈠部分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原因事實㈡部分為訴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後述15樓之9房屋、16樓之7房屋之漏水爭議,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314元(計算式:273,000元〈後述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261,314元),原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僅上訴人責問權喪失而已),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未「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5樓
之9房屋(下稱15樓之9房屋)、16樓之7房屋(下稱16樓之7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緣16樓之7房屋有漏水情形,致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80,000元、6個月(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損失150,000元、6個月之大樓管理費16,314元、冷氣清洗費用15,000元(其中9,000元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損害(下稱原因事實㈠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30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6樓之7房屋修繕完畢;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314元(其中9,000元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上訴人因前揭漏水情形,
另受有修繕費用127,743元、34個月(111年2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損失850,000元、34個月之大樓管理費92,446元等損害(下稱原因事實㈡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070,189元,及其中127,743元自113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942,446元自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就原因事實㈠部分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16樓之7房屋確有漏水情形等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6樓之7房屋修繕完畢;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14元(其餘9,000元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因事實㈡部分提起追加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即原因事實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15樓之9房屋、16樓之7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93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又15樓之9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確有多處漏水或壁癌痕跡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上字卷第245至247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簡上字卷第249至255頁)在卷足憑。再本院將本件送交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依漏水屋損現況、蒐集照片資訊,就實務與專業經驗進行研判,認15樓之9房屋共歸納6處平頂與牆面漏水情形,各滲漏處水源來自16樓之7房屋地板積水,而此積水現象大致係因16樓之7房屋無人居住管理,客廳前陽台地板排水孔年久雜物未清理,排水阻塞,雨季陽台雨水未及時排除處理,無法宣洩,積水升高淹入客廳,逐漸漫流經主臥門,一併淹至主臥地坪內,則樓面若有積留水將沿裂縫等孔隙滲流,而造成下層滲漏水;如以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6樓之7房屋修繕完畢,15樓之9房屋可無漏水之虞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存卷可查,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認16樓之7房屋確有漏水情形而妨害上訴人就15樓之9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該妨害並得以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6樓之7房屋修繕完畢;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前揭漏水情形受有修繕費用80,000元、6個
月(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損失150,000元、6個月之大樓管理費16,314元、冷氣清洗費用6,000元(其餘9,000元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損害,業據其提出收據(原審卷第45頁)、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9至41頁)、大樓管理費繳費證明書(簡上字卷第345頁)為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2,314元(計算式:80,000元+150,000元+16,314元+6,000元),亦屬有據。㈡追加之訴即原因事實㈡部分: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15樓之9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造成屋
內多處房間天花裝修及牆面汙損,依各房間受損情形所需必要修復(回復原狀)之工程費合計鑑估為127,743元(該報告書第11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7,743元,自屬有據。又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既與16樓之7房屋之修繕有異,亦與15樓之9房屋於鑑定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不同,尚無重複請求之虞,併此敘明。⒉上訴人主張:伊因前揭漏水情形另受有34個月(111年2月至1
13年11月)之租金損失850,000元、34個月之大樓管理費92,446元等損害。然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浚瑞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示,渠等約定租期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主張王浚瑞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提前退租,致其受有租金及負擔大樓管理費等損害,自應以計算至112年6月30日為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1,223元(計算式:25,000元×17個月+2,719元×17個月)部分,尚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就原因事實㈠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書九、⑸所示之修繕方式,將16樓之7房屋修繕完畢;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給付25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原審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就原因事實㈡部分,原告(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598,966元,及其中127,743元自113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簡上字卷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71,223元自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簡上字卷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等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建師鑑委字第一一二零九一二三號鑑定報告書第1至12頁,暨其【附件九】、【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