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於上開補正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另就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開裁定均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台簡聲卷第97-99頁、台簡抗卷第49-51頁),另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