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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孫龍福被上訴人 孫劉愛玉兼訴訟代理人 孫文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建全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曾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曾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6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孫碩仁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000年0月間出售,而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拍賣價金,竟又持之聲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如上訴人認有權益受損,應向其前手即孫碩仁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隨拍賣程序而隨之消滅,上訴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又系爭房屋屋齡高達57年,與兩旁房屋緊密相鄰,若拆除系爭房屋,可能危及兩旁房屋結構安全,將造成他人損失,且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7、80萬元,遠高於系爭房屋拍定價格30餘萬元,而孫建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係為收回土地建屋自用,然孫建全已死亡,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收回土地建屋自用必要,其土地使用計畫不明,另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寬不足3公尺,正面路寬7至15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屬畸零地,不得建築,若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法作建築之用,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少,況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屋,卻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然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㈠孫建全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曾得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嗣曾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由孫碩仁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112年出售,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權利濫用?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可知,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均及於此等第三人,且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相同。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物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就此物權關係所為房屋所有人敗訴之判決,基於物權為對世權,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孫建全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曾得於其上搭建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曾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孫建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曾得拆屋還地,此乃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乃對物之關係,而為物權性判決,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孫建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至235、239至241、245至289頁),則被上訴人為孫建全之繼承人,且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另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由孫碩仁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112年出售,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2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卷(下稱20496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乃對物之關係,而為物權性判決,凡於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原為曾得所有,經孫碩仁拍定取得,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孫碩仁乃自曾得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復自孫碩仁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外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隨拍賣程序而隨之消滅,伊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若拆除系爭房屋,可能危及兩旁房屋

結構安全,且拆除費用遠高於系爭房屋拍定價格,又孫建全已死亡,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收回土地建屋自用必要,若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無法作建築之用,況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屋,卻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並經判決確定拆除,上訴人仍執意購買應自負其責,又伊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自用,系爭房屋隔壁建物為伊所有,系爭房屋拆除後可以合併建築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相鄰門牌號碼569 之1、之2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亦為自用,且得與隔鄰所有建物合併建築,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又系爭確定判決除判命曾得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並判命曾得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孫建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5至94頁),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曾得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係繼承孫建全不當得利債權所可得之利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另系爭房屋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應買公告已載明:「本件建物坐落土地原係以使用借貸為其法律關係,嗣經借用人終止借用關係後,已經法院判決應予拆屋還地確定,請投標人併予注意」等語,孫碩仁於111年3月3日具狀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4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孫碩仁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表示:「若應買人執意應買,則屆時債權人不得已只好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上開書狀送達孫碩仁請其表示意見,孫碩仁僅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仍於111年5月17日繳清應買尾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049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參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2頁),顯見孫碩仁及上訴人已有充足認識可衡量購買系爭房屋所得利益及將來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猶仍購買系爭房屋,自應承擔其本可預見之不利益。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拍賣公告雖然有如上記載,但是可能我們誤解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剛過世,我們以為被上訴人純粹要賣房子,不會來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既屬上訴人單方面之誤解,自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利之後果。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9.63㎡,有系爭確定判決足憑,其占用面積難謂微小,將造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用益、規劃之妨害,而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完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利用之效能,行使其法定權利,自屬正當,應值保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