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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郭懿瑩被上訴人 劉景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素卿係夫妻關係,訴外人方文杰為上訴人之前夫,蔡素卿與上訴人同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苓雅區苓昇里里長候選人,2人前因選舉之事有紛爭。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告訴。復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有被上訴人署名,並印有「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字眼及高雄市○○○○○○○○○○○路○○○○○○○里○○○○○0○號:Z111119AV6P1AYZ)」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在苓雅區苓昇里內投遞里民信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曾對其為毀謗之行為,竟用上開文宣讓選民誤以為上訴人有毀謗及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舉,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11年11月22日18時許,上訴人前配偶方文杰在高雄市前金區博孝里里辦公室前成立競選總部時,在台上稱蔡素卿發送黑函,且上訴人有對這件事製作文宣,因此被上訴人才至派出所對方文杰及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他人不當選之告訴。文宣係其所製作,目的係為了洗清清白,並不是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與方文杰已經不是夫妻關係,那是方文杰的行為,不是上訴人個人的行為,上訴人的競爭對手是被上訴人的太太蔡素卿,也不是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去攻擊到任何候選人,上訴人從未說過任何一位候選人的是非,他們發放系爭文宣,害上訴人第一次去跑法院。毀謗的內容上訴人當時也沒有在場,上訴人是不知情的情況下,且整件事情上訴人是最大受害者,此事已過1年,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歉意。為此,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系爭文宣是被上訴人發的,但文宣內容是YAHOO新聞記者陳維鈞、羅少君寫的,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選舉議員的選票,連本里的票都沒有開出來,被上訴人才去警局報案,必須要讓鄉親知道被上訴人是被抹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88頁)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素卿係夫妻關係,蔡素卿與上訴人同為1

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苓昇里里長候選人。㈡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告訴。

㈢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 時50分許,持被上訴人署

名印有「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字眼,及高雄市○○○○○○○○○○○路○○○○○○○○○○○○號:Z111119AV6PIAYZ )之文宣,在苓雅區苓昇里內投遞里民信箱。

㈣000年00月00日下午6 時許,上訴人前配偶方文杰在高雄市前

金區博孝里里辦公室前成立競選總部時,在台上稱蔡素卿發送黑函,且被上訴人有對這件事製作文宣。

㈤關於蔡素卿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5、42、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二造爭點: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文宣投遞苓昇里里民信箱之舉,是否違法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蔡素卿提起刑事誣告、妨

害名譽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告方文杰、郭懿瑩夫妻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系爭文宣,僅客觀描述被上訴人「告方文杰及上訴人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路○○○○○○○○○○○○號:Z111119AV6PIAYZ))」之事實(雄簡卷第15頁),僅客觀描述有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申告」,「加重毀謗意圖使人不當選」係申告案由,並未涉及具體內容指訴之描述,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系爭文宣內容為妨害名譽之舉,尚難為此認定。又被上訴人此舉雖影響上訴人主觀感受,惟尚難認已致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損害結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實據可證有何名譽權法益受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對方文杰、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事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㈥,且認為選舉當時雙方因文宣事件劍拔弩張、方文杰以蔡素卿散發不利方文杰文宣之舉動與被上訴人有關,而方文杰於競選總部成立時提及此事,引發被上訴人認方文杰、上訴人二人涉及黑函事件,亦有所本,尚屬合理懷疑,難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嫌,業經112年度選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敘明在案(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雖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及蔡素卿黑函所指述之人,上訴人與方文杰並非夫妻關係,關係層面結構已有所改變云云。然二造、方文杰、蔡素卿間既互為刑事告訴多起,雙方選戰氣氛激烈,任何可能之舉動均有可能挑起競爭候選人之激烈情緒,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與方文杰是否仍有婚姻關係未加查證,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文宣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