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俊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聰文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黃聰文給付超過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俊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俊郎之上訴,及黃聰文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王俊郎上訴部分,由王俊郎負擔;黃聰文上訴部分,王俊郎負擔65%,餘由黃聰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郎起訴主張:黃聰文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行經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約1.9公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王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致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及汽車美容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947元,應由黃聰文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聰文應給付王俊郎15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聰文則以:王俊郎本行駛在中線車道,黃聰文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俊郎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導致黃聰文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應由王俊郎負全部肇事責任。另王俊郎未提出美容車輛發票,據悉A車維修費用實付金額123,655元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王俊郎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黃聰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王俊郎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王俊郎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80%,黃聰文為20%。又A車維修費用應為145,055元,扣除折扣後之零件材料費用49,168元,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06元,加計工資95,890元後為111,596元。另王俊郎請求汽車美容費用4,500元部分,屬於外觀美化之費用,非修復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復依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得減輕黃聰文80%賠償責任,故王俊郎請求黃聰文賠償A車維修費22,319元(計算式:111,596元×0.2=22,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王俊郎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⒈王俊郎於111年12月14日即以陳報狀檢附A車行車紀錄器錄下
影像之光碟呈送原審,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黃聰文有足夠反應時間而因自己其他行為致不為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反觀黃聰文則始終不提出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不說明不提出之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文書)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卷內事證可認黃聰文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車距足以煞停,不致與前方之王俊郎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惟事實上卻發生碰撞,應可認黃聰文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所作成114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王俊郎、黃聰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85%、15%之過失責任,然歷來實務見解均認定肇事主因者責任僅介於60%至70%間,而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王俊郎須負擔85%責任比例,甚不公允,應由法院職權認定,無受鑑定單位之拘束。
⒉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王俊郎送至原廠即訴外人鉅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泰公司)左營廠進行修復,由鉅泰公司於110年3月3日進行報價,原本預估之交車日期為110年3月15日,但於交車前,鉅泰公司發現A車尚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其他損害未修復,因此未將A車交付王俊郎,而由王俊郎於110年3月16日支付修車費用123,655元,待鉅泰公司通知修復後,再於同年月20日支付修車費用21,400元,金額共計145,055元(計算式:123,655元+21,400元=145,055元),王俊郎係於110年3月20日方取回A車,是黃聰文辯稱110年3月20日所支付之維修費用21,400元(下稱第二次維修費)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可採。
⒊王俊郎就其上訴部分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俊郎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黃聰文應再給付王俊郎135,628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聰文則答辯:王俊郎上訴駁回。
㈡黃聰文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王俊郎之駕駛行為乃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反上開禁止規定,黃聰文當時已被逼退到向左撞牆後,仍要進行其他避讓行為,實過於強人所難,本件警方所做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覆議意見書均認黃聰文無肇事因素,見解合情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黃聰文亦負有過失,惟該報告中所引用之反應時間等節並無根據,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是本件肇責全在王俊郎,黃聰文並無過失。
⒉王俊郎在110年3月16日已支付第一次修車費用123,655元,可
見在當時應已有第一次的交車,而王俊郎對第二次維修費即21,400元之支出,應係上開交車後再回去車廠維修之費用,並非如王俊郎所述均無離場,且依照經驗法則,不會有兩次的維修費用,而車廠亦無通知保險公司追加維修費用,是上開第二次維修費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黃聰文負責。對於上證4、5電子發票記載的工資及零件費用不爭執,但否認第二次維修費為系爭事故所致外,另否認所修復A車右側車身部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⒊黃聰文就其上訴部分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聰文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王俊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俊郎則答辯:黃聰文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30-131頁):㈠王俊郎為A車之所有權人。黃聰文為B車之所有權人。
㈡A車於110年2月26日行經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至約1.9公里時與B車發生碰撞事故(即系爭事故)。
㈢B車有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投保車
體損失險,南山產險並已理賠黃聰文148,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俊郎、黃聰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85%、15%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影像),及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內容,可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下:①於影像時間17:33:15時,王俊郎駕駛A車,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畫面顯示車速為12km/h。 ②於影像時間17:33:17時,A車往左跨壓槽化線,欲變換車道,背景有打方向燈聲音;畫面顯示車速為7km/h。 ③於影像時間17:33:20時,A車變換車道,車身進入中間車道行駛;畫面顯示車速為5km/h。 ④於影像時間17:33:21至17:33:25時,A車轉正續直行,並旋即欲持續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背景有方向燈之聲音;畫面顯示車速約為5km/h。 ⑤於影像時間17:33:26時,A車再往左變換車道(其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背景有方向燈之聲音;畫面顯示車速為8km/h。 ⑥於影像時間17:33:29時,A車持續變換車道,車身幾乎全部進入內側車道,隨即可見A車發生晃動,並有明顯碰撞聲(與駕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後方之黃聰文B車發生碰撞);此際A車畫面顯示車速為13km/h。 ⑦於影像時間17:33:31時,B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即A車之左方),呈碰撞後之晃動狀;A車畫面顯示車速為15km/h。 ⑧於影像時間17:33:32時,兩車碰撞後呈並行狀態,同時B車左側與護欄碰撞;A車畫面顯示車速為8km/h。 ⑨於影像時間17:33:36時,A車車輛煞停。 ⑩於上述A車駕駛期間,可見該路段,無論外側輔助車道、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流量均甚大,而各車之車速均緩慢,王俊郎所駕駛之A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時,車速僅介於每小時8至15公里之間。⒊再參以黃聰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前方車多,伊看見前車(即
A車)減速亦跟著煞車,但來不及,故有向左偏閃,仍與A車發生碰撞。伊煞車時距離前車約4-5部車身距離,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20至30公里等語(簡上卷第251頁),及王俊郎於警詢中陳稱:伊要變換至內側車道時,B車距離伊約5-6部車身距離。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不到20公里,路況壅塞。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方車身、左後車尾等語(簡上卷第250頁),參以A車於影像時間17:33:26時,即再往左變換車道,且其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而影像背景可聽聞其於影像時間17:33:21即持續有打方向燈之聲音,黃聰文應可注意A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後於影像時間17:33:29時,A車持續變換車道,車身幾乎全部進入內側車道,隨即可見A車發生晃動,並有明顯碰撞聲,且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停止時,均已占用內側車道,足見黃聰文應有向左行駛閃避,此情亦據黃聰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可徵黃聰文察覺A車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至其前方時,係採取向左行駛閃避方式,而未確實減速迴避,然黃聰文既陳稱看見前車(即A車)減速亦跟著煞車,伊煞車時距離前車尚約有4至5部車身距離,又黃聰文應早已看見A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且車身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復從上開影像觀之,於影像時間17:33:26時,A車之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兩車係於17:33:29時發生碰撞,則黃聰文至少有3秒以上時間足以反應,且其陳稱車速僅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實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或停止之駕駛方式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非僅左偏行駛,堪認黃聰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⒋又王俊郎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且
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之客觀情況,王俊郎應能注意內側車道上B車持續直行,卻疏未禮讓B車先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⒌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中心鑑定肇責,作成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①研判A車變換車道未再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A車由輔助車道始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於車流量大且壅塞路段,應更加謹慎與確認後方來車之動態。②以B車駕駛自述車速及前揭計算之案外1車平均速度,分析B車可能之全部停車時間,在駕駛人有預警反應時間之情況下,計算全部停車時間約1.38秒至1.88秒。而根據勘驗A車影像,A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約3.456秒,B車駕駛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③事故路段當時車流量大且壅塞,駕駛人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分析B車駕駛人應有足夠全部停車時間之情形下,雙方仍在A車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且接近完成變換車道之際發生碰撞,認係B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④綜上論述,王俊郎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85%);黃聰文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15%)」,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外放卷第6-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述過失甚明。又警方所做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簡上卷第252頁)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覆議意見書(雄簡卷第207-208頁)固均認黃聰文無肇事因素,然上開意見疏未考量於影像時間17:33:26時,A車之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兩車係於17:33:29時發生碰撞,則黃聰文至少有3秒以上時間足以反應,且其陳稱車速僅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或停止之駕駛方式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非僅左偏行駛,實難認無過失,故本院爰不採上開見解之認定,併予敘明。另黃聰文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反應時間並無根據、A車碰撞至完全靜止時間並不合理,故該等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構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中心本於專業知識,就卷內事證為客觀、中立之綜合判斷,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黃聰文僅提出與本件案例事實、鑑定單位均屬有別之其他實務判決或他國學術報告為指摘,且空言臆測碰撞至完全靜止時間不可能長達6.66秒,即謂其鑑定意見不可信,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王俊郎為變換車道之車輛,復由輔助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於車流量大且壅塞路段,應更加謹慎與確認後方來車之動態,卻未再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黃聰文係可預見王俊郎變換車輛足以反應,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一切情狀,認王俊郎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85%,黃聰文則為15%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本院自應依上開情節,減輕黃聰文85%之賠償金額。至兩造各自主張其無過失或爭執過失比例云云,均無可採。
⒎另王俊郎雖指稱黃聰文未能提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乙事構
成證明妨礙,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法院仍得本於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以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非謂一有證明妨礙之情事即認對造主張為真實。且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當事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為前提。查本件黃聰文就其為何未能提出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已陳稱:事故後警方嘗試兩三台機器皆無法讀取取得檔案,未知是否車禍震盪造成損壞,並非伊不願意提供等語(簡上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當時是否有請黃聰文提出上開影像檔案,獲覆略以:當時因A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已錄下雙方肇事過程,爰未向B車駕駛人索取行車影像等語,有該警察大隊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簡上卷第173、17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黃聰文有何故意隱匿或使證據滅失之情,況本件爭點業經本院檢附A車影像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逕行推定王俊郎所述屬實之餘地。
㈡王俊郎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聰文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應就王俊郎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⒉查王俊郎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王俊郎送至原廠
即訴外人鉅泰公司左營廠進行修復,由鉅泰公司於110年3月3日進行報價,原本預估之交車日期為110年3月15日,但於交車前,鉅泰公司發現A車尚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其他損害未修復,因此未將A車交付王俊郎,而由王俊郎於110年3月16日支付修車費用123,655元,待鉅泰公司通知修復後,再於同年月20日支付修車費用21,400元,金額共計145,055元(計算式:123,655元+21,400元=145,055元),王俊郎係於110年3月20日方取回A車等語,觀諸王俊郎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雄簡卷第39頁),其上可見報價日期為110年3月3日,而後王俊郎再於110年3月16日支付修車費用123,655元(下稱第一次維修費)、同年月20日支付修車費用21,400元(即第二次維修費),此有王俊郎提出鉅泰公司左營廠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簡上卷第373、375頁),另參諸王俊郎於原審所提出之「HONDA估價維修工單」(雄簡卷第95-101頁),於最末頁可見其上註明「實付145,055元」,此等金額核與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加總之金額相符(計算式:123,655元+21,400元=123,655元),堪認王俊郎於系爭事故後,確有因A車而支出上開維修費共計123,655元,且從維修明細表上可見交車日期為「110年3月20日」(雄簡卷第43頁),堪認王俊郎主張係於110年3月20日方取回A車,難謂毫無所憑;又審酌第一次維修費及第二次維修費之支付時間僅相隔不到4日,時間間隔甚短,且均係在同一維修廠即鉅泰公司左營廠進行修復,暨卷內並無王俊郎曾於支出第一次維修費後即將A車開回之證據,堪認上開第一次維修費及第二次維修費之支出應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反觀黃聰文雖抗辯:A車因系爭事故進行修繕,而支出第一次維修費後,應已交車離廠;本件車廠並未通知保險公司追加維修費用,故第二次維修費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簡上卷第416頁),而本院已依黃聰文聲請函詢內容發函予鉅泰公司左營廠(簡上卷第421頁),惟經回覆略以:資料已銷毀,承辦人員已離職等語,有鉅泰汽車回函1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25頁),而無證據足證此情,黃聰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惟考量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王俊郎上開警詢所述內容,可見A車
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位於A車之左方車身、左後車尾等處,而未撞擊右側車身,是以黃聰文抗辯:所修復A車右側車身部分,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由王俊郎提出之「HONDA估價維修工單」項目中(雄簡卷第95-101頁),全然僅涉及維修A車右側車身部位之維修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則編號34名稱為「(工資)右後上支臂更換」,售價720元、編號42名稱為「(零件)右後上支臂更換」,售價1,257元等項目即應予扣除。此外,王俊郎所請求之美容汽車費用4,500元,屬於外觀美化之費用,非修復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又A車之上述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王
俊郎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關於維修A車之零件、工資費用各為若干乙節,固然「HONDA估價維修工單」(雄簡卷第101頁)已有分載零件、工資費用,惟該等工資費用與雄簡卷97頁之維修工單所載工資費用不符,顯有違誤,故本院無從認採,而上證4、5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簡上卷第373-375頁)其上已有明確分列項目,應可引以為據,從而,本件A車維修費用中之工資總計為77,560元(計算式:74,680元+2,880元=77,560元)、零件總計為67,495元(計算式:48,975元+18,520元=67,495元),扣除上開編號34名稱為「(工資)右後上支臂更換」,售價720元、編號42名稱為「(零件)右後上支臂更換」,售價1,257元等項目後,則其得請求工資為76,840元(計算式:77,560元-720元=76,840元);零件為66,238元(計算式:67,495元-1,257元=66,238元),然零件折舊部分應再予以扣除,經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1,1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76,840元,共計得請求97,999元(計算式:21,159元+76,840元=97,999元)。
㈢王俊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王俊郎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雖為97,999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黃聰文之賠償金額,是王俊郎得請求黃聰文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輕為14,700元(計算式:97,999元×15%=14,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王俊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文給付14,7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聰文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聰文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聰文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王俊郎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聰文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王俊郎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黃聰文另聲請通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作證(簡上卷第183頁),惟查本件事證已明,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俊郎上訴為無理由,黃聰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6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238÷(5+1)≒11,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238-11,040) ×1/5×(4+1/12)≒45,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238-45,079=2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