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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俊郎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王俊郎給付超過新臺幣45,51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王俊郎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王俊郎上訴部分,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6%,餘由王俊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起訴主張:王俊郎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至約1.9公里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保持間距及距離,適由南山產險承保、訴外人黃聰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南山產險已理賠車主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王俊郎應給付南山產險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王俊郎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詞置辯。並聲明:南山產險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A車駕駛人王俊郎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B車駕駛人黃聰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王俊郎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80%,黃聰文則為20%。又關於B車維修費用,其中預估零件費用55,053元、烤漆板金工資58,484元,合計113,537元,惟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176元,加計不折舊烤漆板金工資58,484元後共計67,660元。復依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得減輕王俊郎20%賠償責任,故南山產險請求賠償54,128元(計算式:67,660元×0.8=54,1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南山產險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王俊郎之駕駛行為乃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反上開禁止規定,黃聰文當時已被逼退到向左撞牆後,仍要進行其他避讓行為,實過於強人所難,本件警方所做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覆議意見書均認黃聰文無肇事因素,見解合情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詳後述)卻認定黃聰文亦負有過失,惟該報告中所引用之反應時間並無根據、所載A車碰撞後長達6.66秒始完全靜止並不合理,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是系爭事故之肇責全在王俊郎,黃聰文並無過失。

⒉本件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估價後,合理必要修車費用

為113,537元(零件55,053元、工資24,100元、烤漆34,384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市場價值為140,000元,又汽車撞毀已超過70%即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上開合理必要修車費用已逾B車現有價值70%即9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70%=98,000元),堪認B車已達全部毀損狀態而應為報廢處理,扣除南山產險所獲得B車殘值拍賣價金12,000元,故南山產險尚得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向王俊郎請求賠償12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12,000元=128,000元)。

⒊南山產險就其上訴部分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南山產險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⑵王俊郎應再給付南山產險73,872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俊郎則答辯:南山產險上訴駁回。

㈡王俊郎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

⒈王俊郎已提出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

全係因黃聰文有足夠反應時間而因自己其他行為致不為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反觀黃聰文則始終不提出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不說明不提出之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文書)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卷內事證可認黃聰文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車距足以煞停,不致與前方之王俊郎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惟事實上卻發生碰撞,應可認黃聰文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所作成114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王俊郎、黃聰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85%、15%之過失責任,然歷來實務見解均認定肇事主因者責任僅介於60%至70%間,而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王俊郎須負擔85%責任比例,甚不公允,應由法院職權認定,無受鑑定單位之拘束。

⒉又B車為99年1月間出廠,與王俊郎之A車發生撞擊毀損後未為

修繕,而由南山產險以「推定全損報廢」理由賠償予B車駕駛人,業據原審所認定,是B車未有實際修繕支出,則其持訴外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出具預估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請求修繕費用,即非有據,王俊郎否認該估價單據所列預估零件及車體所需之烤漆板金部分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且估價單所列費用亦非必要費用。

⒊再從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可見B車之車頭完好

無碰撞之處,另車尾亦無遭到碰撞,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B車事故發生後之照片,亦顯示除有右側車頭凹痕及右側車身刮痕外,其餘車體外觀似無異樣,而除上開照片顯示B車之所受損害外,南山產險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預估零件有損害及所需烤漆板金之金額(即如系爭估價單所列),既無法證明均屬必要之費用,上開事證自不能採為有利南山產險之認定,惟原審未為察明,逕以南山產險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而計算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與不予折舊之烤漆板金工資云云,顯有未洽。

⒋此外,南山產險所主張B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以車輛殘價

之70%計算云云,惟其至今並未提出相關實務見解或有任何法令依據,王俊郎否認此部分之主張。況且依卷內B車之毀損照片,尚難逕予判斷達全損。甚且南山產險於保險理賠後,已將B車出售、報廢,無從認定所受損害之數額。綜上所述,原審認王俊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負過失之責任,及就B車為計算折舊與工資費用云云,顯有不當。

⒌王俊郎就其上訴部分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王俊郎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南山產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南山產險則答辯:王俊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24-125頁):㈠王俊郎為A車之所有權人。黃聰文為B車之所有權人。

㈡A車於110年2月26日行經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至約1.9公里時與B車發生碰撞事故(即系爭事故)。

㈢B車有向南山產險投保車體損失險,南山產險已理賠黃聰文

148,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王俊郎、黃聰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85%、15%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影像),及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內容,可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下:①於影像時間17:33:15時,王俊郎駕駛A車,行駛於外側輔 助車道;畫面顯示車速為12km/h。 ②於影像時間17:33:17時,A車往左跨壓槽化線,欲變換車道,背景有打方向燈聲音;畫面顯示車速為7km/h。 ③於影像時間17:33:20時,A車變換車道,車身進入中間車道行駛;畫面顯示車速為5km/h。 ④於影像時間17:33:21至17:33:25時,A車轉正續直行,並旋即欲持續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背景有方向燈之聲音;畫面顯示車速約為5km/h。 ⑤於影像時間17:33:26時,A車再往左變換車道(其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背景有方向燈之聲音;畫面顯示車速為8km/h。 ⑥於影像時間17:33:29時,A車持續變換車道,車身幾乎全部進入內側車道,隨即可見A車發生晃動,並有明顯碰撞聲(與駕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後方之黃聰文B車發生碰撞);此際A車畫面顯示車速為13km/h。 ⑦於影像時間17:33:31時,B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即A車之左方),呈碰撞後之晃動狀;A車畫面顯示車速為15km/h。 ⑧於影像時間17:33:32時,兩車碰撞後呈並行狀態,同時B車左側與護欄碰撞;A車畫面顯示車速為8km/h。 ⑨於影像時間17:33:36時,A車車輛煞停。 ⑩於上述A車駕駛期間,可見該路段,無論外側輔助車道、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流量均甚大,而各車之車速均緩慢,王俊郎所駕駛之A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時,車速僅介於每小時8至15公里之間。⒊再參以黃聰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前方車多,伊看見前車(即

A車)減速亦跟著煞車,但來不及,故有向左偏閃,仍與A車發生碰撞。伊煞車時距離前車約4-5部車身距離,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20至30公里等語(簡上卷第205頁),及王俊郎於警詢中陳稱:伊要變換至內側車道時,B車距離伊約5-6部車身距離。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不到20公里,路況壅塞。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左方車身、左後車尾等語(簡上卷第204頁),參以A車於影像時間17:33:26時,即再往左變換車道,且其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而影像背景可聽聞其於影像時間17:33:21即持續有打方向燈之聲音,黃聰文應可注意A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後於影像時間17:33:29時,A車持續變換車道,車身幾乎全部進入內側車道,隨即可見A車發生晃動,並有明顯碰撞聲,且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停止時,均已占用內側車道,足見黃聰文應有向左行駛閃避,此情亦據黃聰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可徵黃聰文察覺A車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至其前方時,係採取向左行駛閃避方式,而未確實減速迴避,然黃聰文既陳稱看見前車(即A車)減速亦跟著煞車,伊煞車時距離前車尚約有4至5部車身距離,又黃聰文應早已看見A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且車身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復從上開影像觀之,於影像時間17:33:26時,A車之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兩車係於17:33:29時發生碰撞,則黃聰文至少有3秒以上時間足以反應,且其陳稱車速僅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實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或停止之駕駛方式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非僅左偏行駛,堪認黃聰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⒋又王俊郎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且

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之客觀情況,王俊郎應能注意內側車道上B車持續直行,卻疏未禮讓B車先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⒌又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中心鑑定肇責,作成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①研判A車變換車道未再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A車由輔助車道始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於車流量大且壅塞路段,應更加謹慎與確認後方來車之動態。②以B車駕駛自述車速及前揭計算之案外1車平均速度,分析B車可能之全部停車時間,在駕駛人有預警反應時間之情況下,計算全部停車時間約1.38秒至1.88秒。而根據勘驗A車影像,A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約3.456秒,B車駕駛應有足夠時間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③事故路段當時車流量大且壅塞,駕駛人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分析B車駕駛人應有足夠全部停車時間之情形下,雙方仍在A車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且接近完成變換車道之際發生碰撞,認係B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④綜上論述,王俊郎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85%);黃聰文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15%)」,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外放卷第6-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王俊郎、黃聰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上述過失甚明。又警方所做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簡上卷第206頁)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覆議意見書(簡上卷第13-15頁)固均認黃聰文無肇事因素,然上開意見疏未考量於影像時間17:33:26時,A車之車輛左側已進入內側車道範圍,兩車係於17:33:29時發生碰撞,則黃聰文至少有3秒以上時間足以反應,且其陳稱車速僅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或停止之駕駛方式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非僅左偏行駛,實難認無過失,故本院爰不採上開見解之認定,併予敘明。另南山產險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反應時間並無根據、A車碰撞至完全靜止時間並不合理,故該等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構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中心本於專業知識,就卷內事證為客觀、中立之綜合判斷,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南山產險僅提出與本件案例事實、鑑定單位均屬有別之其他實務判決或他國學術報告為指摘,且空言臆測碰撞至完全靜止時間不可能長達6.66秒,即謂其鑑定意見不可信,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王俊郎為變換車道之車輛,復由輔助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於車流量大且壅塞路段,應更加謹慎與確認後方來車之動態,卻未再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黃聰文係可預見王俊郎變換車輛足以反應,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一切情狀,認王俊郎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85%,黃聰文則為15%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本院自應依上開情節,減輕王俊郎15%之賠償金額。至兩造各自主張駕駛人無過失或爭執過失比例云云,均無可採。

⒎另王俊郎雖指稱南山產險之被保險人黃聰文未能提供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乙事構成證明妨礙,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法院仍得本於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以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非謂一有證明妨礙之情事即認對造主張為真實。且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當事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為前提。查本件黃聰文就其為何未能提出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已陳稱:事故後警方嘗試兩三台機器皆無法讀取取得檔案,未知是否車禍震盪造成損壞,並非伊不願意提供等語(見另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當時是否有請黃聰文提出上開影像檔案,獲覆略以:當時因A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已錄下雙方肇事過程,爰未向B車駕駛人索取行車影像等語,有該警察大隊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另案簡上卷第173、17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黃聰文有何故意隱匿或使證據滅失之情,況本件爭點業經本院檢附A車影像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責,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逕行推定王俊郎所述屬實之餘地。

㈡南山產險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俊郎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自應就黃聰文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南山產險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黃聰文向王俊郎為本件之請求。⒉查南山產險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估價後,合理

必要修車費用為113,537元(零件55,053元、工資24,100元、烤漆34,3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智捷公司出具之系爭估價單、B車之受損照片為佐(雄簡卷第23-25、27-31頁,簡上卷第145-152頁),復從上述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可知A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與同向內側車道後方之黃聰文B車發生碰撞,A車當場即有明顯晃動,且顯可聽聞碰撞聲,而B車隨之出現於畫面左側(即A車之左方),亦呈碰撞後之晃動狀,且兩車碰撞後呈並行狀態,同時B車左側亦擦撞護欄,此情有卷內現場照片可參(簡上卷第17-23頁),衡情兩車發生上述碰撞,且明顯可聽見碰撞聲響,可知撞擊力道非輕,B車亦同時擦撞左側護欄,則B車之左右兩側車身本應有所損壞,自有支出相當修繕費用之必要。固然南山產險主張B車市場價值為140,000元,又汽車撞毀已超過70%即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上開合理必要修車費用已逾B車現有價值70%即9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70%=98,000元),堪認B車已達全部毀損狀態而應為報廢處理,從而請求B車市場價值140,000元等語,然南山產險並未提出相關實務見解或法令依據為佐(簡上卷第126頁),自無從遽認,本件仍應以B車實際損害即修復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又王俊郎雖以上詞否認系爭估價單所列預估零件及車體所需之烤漆板金部分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惟B車既與A車發生上述之碰撞,同時擦撞左側護欄,車體必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南山產險雖係以「推定全損報廢」理由直接賠償148,000元予B車駕駛人黃聰文,此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雄簡卷第13、15頁),而未再委由車廠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進行維修,惟此情不代表即能認定B車並無實際損害,毋寧僅是南山產險推定全損逕予理賠決定之結果。再觀諸系爭估價單係由專業車廠即高智捷公司所開立,其上有車行蓋章作為佐憑,以示負責,而其認合理必要修車費用為113,537元(零件55,053元、工資24,100元、烤漆34,384元),係有逐一具體載出B車需進行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僅泛泛寫出總額致無從核對內容,堪認該車廠係有實際檢視B車受損部位方能為之,當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認所載項目均屬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可作為本件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至王俊郎固以卷內照片(簡上卷第71、73頁)抗辯B車僅有右側車頭凹痕及右側車身刮痕,其餘車體外觀似無異樣,故爭執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照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未能呈現B車之四面狀況,自無從客觀反映B車車損範圍,並遽謂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不可採信。綜上各情,堪認本件B車實際車損即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預估零件費用為55,053元、烤漆板金工資為58,484元,合計113,537元。又B車係於99年1月出廠,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告固定資產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1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53÷(5+1)≒9,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烤漆板金工資58,484元,共計為67,660元。

⒊黃聰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是南山產險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雖為67,660元,惟被保險人黃聰文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王俊郎之賠償金額,準此,南山產險得請求王俊郎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輕為57,511元(計算式:67,660元×85%=57,511元)。

⒋另南山產險本件已將承保車輛即B車報廢,並獲得殘體拍賣所

得12,000元,此有B車殘體拍賣資料可佐(簡上卷第33頁),且業據南山產險所不爭(簡上卷第352頁),則本件南山產險得向王俊郎請求之金額,即應再扣除上開拍賣所得12,000元,故本件南山產險最終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511元(計算式:57,511元-12,000元=45,511元)。

六、綜上所述,南山產險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俊郎給付45,511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王俊郎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俊郎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俊郎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南山產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俊郎其餘部分之上訴及南山產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南山產險另聲請通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派員作證(簡上卷第141頁),惟查本件事證已明,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南山產險上訴為無理由,王俊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