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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聲請人即上 訴 人 胡雯涓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胡延政

胡延德胡懿涓胡宇能

胡陳秀蘭胡云甄(原名胡怡沁)

鐘秀祝史婕瀅吳榮通徐滋霙陳屏頻張瑞真洪嘉唯楊國銘鄧銜冠王永明曾孟如劉家吟吳珈儀陳美伶被上訴人 林邵涵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本件欲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建號建物(含暫編建號2769未保存登記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分割標的即胡鄭水治所留遺產之一;因此本件判決之分割方法及應受判決之人,將因系爭另案所認分割方法有所變動,未避免判決發生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本件訴訟應予停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

院卷第41-54、111-135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即共有人甲○○○、胡怡沁、乙○○、丙○○、丁○○、胡懿娟間尚有系爭另案之訴訟正進行中等情(院卷第257、355-367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既以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縱聲請人與部分共有人間尚有系爭另案涉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自無於系爭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