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胡雯涓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胡延政
胡延德
胡懿涓
胡宇能
胡陳秀蘭
胡云甄(原名胡怡沁)
鐘秀祝
史婕瀅
吳榮通
徐滋霙
陳屏頻
張瑞真
洪嘉唯
楊國銘
鄧銜冠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視同上訴人 王永明
曾孟如
劉家吟
吳珈儀
陳美伶被上訴人 林邵涵訴訟代理人 呂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土的」應更正為「土地」。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
二、查被上訴人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且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含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建號27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丑○○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壬○○、癸○○、寅○○、辛○○、子○○○、庚○○(下稱壬○○等6人),及甲○○、天○○、乙○○、丁○○、卯○○、午○○、辰○○、己○○、酉○○、亥○○、申○○、戌○○、丙○○、未○○(下稱甲○○等14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壬○○等6人、甲○○等14人均經合法通知,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考量系爭房地共有人多達22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因無法形成共識而為分管使用,而認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丑○○則以:伊與壬○○等6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另有分割遺產訴訟,現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母親胡鄭水治生前曾向伊及寅○○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不能分割;又系爭房地有大門及邊門可供人出入,且該房地1、2樓現在出租予他人使用,3、4樓由伊使用,希望維持現在共有狀態,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丑○○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胡鄭水治生前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因此不能分割;又縱認系爭房地得分割,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不論感情上或生活上都有密切依賴關係,亦不能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房地,而應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胡家人所有(即丑○○、壬○○等6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判決未予審酌,即判命變價分割,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寅○○於本院提出書狀辯稱:伊不同意丑○○主張繼續維持系爭房地為共有之現況,也不同意系爭房地分歸共有人中一人所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認定並無不當,並請求上訴駁回等語;又壬○○等6人,除寅○○以書狀表示意見如上,其餘5人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另甲○○等14人於本院提出書狀辯稱:渠等不同意系爭房地分歸丑○○及壬○○等6人所有,並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況若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丑○○或壬○○等6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系爭房地,其等仍可保有系爭房地,不會影響丑○○居住權,請求上訴駁回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2-73頁)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有
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41、41-44、111-135頁)。
㈡高雄市○○區○○段○○○號2769號建物(下稱2769號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為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本院卷㈠第135頁)。
㈢丑○○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受告知人巳○○,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51萬元(本院卷㈠第48-49、54頁)。
七、兩造爭點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固經丑○○否認,辯稱母親胡鄭水治有向其及寅○○說系爭房地是祖產不能分割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惟依其所述應係胡鄭水治向系爭房地共有人中之丑○○、寅○○表達其心願,並非當時全部共有人間所形成不分割系爭房地之合意,尚難遽此認定有不分割協議存在;另系爭房地為建物及土地,客觀上無不能分割之目的,因此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房地為五層樓獨棟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2769號建物為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使用同一出入口聯外;另該系爭房地大門係面向苓雅區五福三路,右側毗鄰五福三路巷道,且有邊門可供人進出,從邊門進入可以直接上去4樓,但還是會經過1樓,另外1、2、3、4樓是共用一個樓梯,從增建部分(即2769號建物)進入也要經過大門或邊門等情,業據丑○○陳述在卷(原審卷㈡第39-43頁;本院卷㈠第164頁),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局服務雲圖資、google map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1-123、112-133、31頁),故系爭房地各樓層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一節,應堪以認定,足見2769號建物構造上、使用上欠缺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與已登記之284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相同。
2.丑○○另陳稱:我無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此不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但願意與壬○○等6人共有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63-267頁);又寅○○已明確表示不願分得系爭房地,也不同意丑○○所提分割方案,請求變價等語(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戊○○、甲○○等14人亦無意取得系爭房地原物,請求變價等語(本院卷㈡第69-73頁、第251-253頁),足見各共有人均無意願取得原物即系爭房地。
3.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房地雖有大門及邊門可供人進出,但建物內部通行樓梯均與各樓層相通,若以原物分割,分割後該建物各個樓層顯無獨立對外之出入口可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
九、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所有上開現況,認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丑○○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於繕打時將主文第1項「土地」誤繕為「土的」,屬顯然錯誤,本院爰予以更正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