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洪龍雲追加 原告 洪鳳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龍明被 上訴人 黃國財
黃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名屋瓦斯器具行(下稱瓦斯行)為訴外人洪龍山所經營,洪龍山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逝世,洪龍山繼承人為其手足即上訴人洪龍雲、洪龍明、洪鳳英(後2人於二審追加為原告)、洪龍仁(於本件上訴後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訴外人即洪龍山配偶黃玉珍。被上訴人為黃玉珍之手足,趁上訴人處理洪龍山後事之際,擅自搬離洪龍山較值錢之遺產,分給上訴人較舊、較無價值之遺產,包含電腦、印表機、冰箱、機車等物,侵害上訴人、追加原告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洪龍山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則非洪龍山繼承人,洪龍明當初受其餘上訴人委託與黃玉珍共同分配瓦斯行器材,並立協議書,再以分配不均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回復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各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與追加原告對洪龍山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經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簡上卷第343頁),本院發函確認亦無爭執(本院簡上卷第353-35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回復之家事訴訟事件。而繼承開始時洪龍山住所地、上訴人爭執繼承回復標的之瓦斯行財產均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僅在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才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訴,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審未移送該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重大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2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