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洪瑄訴訟代理人 楊瑞文被 上 訴人 許唐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至105年參加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莉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與陳○莉共同簽立互助會會首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月應繳之會款而不能繳納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於109年6月24日系爭合會經結算後,會首陳○莉尚積欠上訴人合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4萬9,721元,後截至110年4月13日止,仍積欠上訴人合會款584萬3,762元(下稱系爭合會款)。而被上訴人為陳○莉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對上訴人清償各5萬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系爭合會款。爰依系爭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萬3,762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莉已於108年7月協議離婚,且伊從未參與互助會相關事宜,與互助會無任何關聯,系爭保證書有關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用印或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為,乃陳○莉擅自取用伊印章用印,伊毫不知情且未自認為陳○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更未承諾欲承擔陳○莉之全部債務,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確為真正,並非無疑,不得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即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略以:系爭合會開標地點均在被上訴人退休前與陳○莉共同任教之高雄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中正高中)教職員辦公室,渠等辦公室相同,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合會會員,由被上訴人與陳○莉之同事交際圈、職場地緣關係、招募合會期間長達10餘年,且被上訴人亦享有招募系爭合會所獲利益等情狀,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知陳○莉在校內招募合會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被上訴人固否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然被上訴人簽名字跡態樣非僅一種,原審鑑定基準顯有疑義,縱認上開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非其親簽,惟陳○莉曾表示被上訴人有授權代為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又系爭保證書共3份,僅1份有被上訴人簽名加上蓋章,其餘2份皆為蓋章,而系爭保證書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為其慣用私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為陳○莉所盜蓋,可認該等印文應為被上訴人所蓋,或係陳○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蓋用;再者,被上訴人曾數次對上訴人清償債務共18萬5,000元,並一再承諾會承擔陳○莉對上訴人之債務,可證被上訴人自始承認其應對上訴人負清償系爭合會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合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萬8,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外,並補陳: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51號、第2115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27號不起訴處分所載,被上訴人從未參與系爭合會開標或相關事務,縱使被上訴人知悉陳○莉招募合會,亦不代表被上訴人知悉或授權陳○莉於系爭保證書上代其簽名或蓋用其印章,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原審筆跡鑑定可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非其所親簽,又陳○莉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自承被上訴人事實上僅同意擔任91年間互助會之連帶保證人,後續互助會之連帶保證書均為陳○莉拿被上訴人印章蓋印,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蓋用其印章一事並不知情也未同意,足認系爭保證書之印文係陳○莉所盜蓋,系爭合會距離91年有數年之差距,難以遽論被上訴人有授權陳○莉於系爭保證書上用印、代簽,況被上訴人與陳○莉原為同住夫妻,陳○莉本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印章,不應遽認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陳○莉可於系爭保證書蓋用其印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41至24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陳○莉為夫妻。
⒉上訴人前於103年至105年參加以陳○莉為會首之如附表所示系
爭合會,陳○莉分別於103年2月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簽立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月應繳之會款而不能繳納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⒊於109年6月24日系爭合會經結算後,會首陳○莉尚積欠上訴人
合會款共計594萬9,721元,截至110年4月13日止,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合會款584萬3,762元。
⒋上訴人目前(至112年9月12日止)自陳○莉強制執行分配受償金額合計為12萬4,871元,未受償部分為571萬8,891元。
⒌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陳○莉連帶給付積欠之系爭
合會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上印章為陳○莉所盜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原審筆跡鑑定可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證書上
之被上訴人簽名非其所親簽,又陳○莉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蓋用其印章一事並不知情也未同意云云,惟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03277
號鑑定書雖認定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證書之被上訴人簽名字跡,與其餘送鑑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字跡不同(見原審卷第427、429頁),然觀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保證書,其上除有被上訴人簽名文字外,尚蓋有被上訴人之方形印文,且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保證書,亦均分別蓋有被上訴人之圓形、方形印文,而如前所述,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既為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蓋印或經其授權之人所蓋印,被上訴人應對其主張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陳○莉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91年間起擔任互助會會首時
,為了表示負責任,所以請我先生許唐漢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每次起的互助會都會給會員們連帶保證書,但事實上他只有同意擔任我第一次起互助會的連帶保證人,後續起互助會的連帶保證書都是我影印後拿他的印章來蓋的,我先生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然查:
①觀之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方形、圓形印文,核與被上訴
人於長榮大學博碩士論文授權書所蓋之方形印文、另案即本院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被上訴人與另一合會會員簽署還款協議所蓋之圓形印文均為相符(見原審卷第405頁,簡上卷第27、31頁),足見該等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印章。
②參以被上訴人與陳○莉為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自承:與陳○
莉曾一同在中○高中任職20餘年,系爭合會會員多為中正高中老師,確實有其他合會會員將會錢轉交給我,91年時有聽過陳○莉要買房子,需要錢,所以有成立合會,我有同意陳○莉於91年間在合會保證書上代為簽名,我負責賺錢給陳○莉,陳○莉負責家裡經濟開銷,我們的錢都放在一起,都是給這個家裡用的,我的銀行本子都是她在管理,我要錢就跟她拿現金,就銀行貸款、退休金申請事項有授權同意陳○莉代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456頁,簡上卷第116至117、120至
121、143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陳○莉夫妻間關係甚為緊密,非但工作場所長年相同,家中經濟亦採取由陳○莉統籌管理方式經營,被上訴人非但曾授權陳○莉在合會保證書上代為簽名,亦曾就銀行貸款、退休金申請等重大事項授權陳○莉代為簽名,復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及107年合會會單所載之開標地點均在中正高中校內(見簡上卷第99至105頁),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均與被上訴人具相當親誼關係或在同一職場而有共同生活圈,被上訴人對陳○莉長期以同一模式在中正高中校內招募合會乙情當應有所知悉。
③基此,被上訴人既曾同意擔任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有
轉交其他合會會員會款予陳○莉之行為,衡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持續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會毫不知情;又陳○莉知悉被上訴人與系爭合會會員工作場所相同,時有互動往來,若陳○莉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極有可能會查知此事而表示異議,甚或主動向合會會員澄清其未同意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難認陳○莉會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合會之連帶保證人。再觀諸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每會金額為1萬元,採取外標制,會數60會至72會不等(見簡上卷第99至103頁),足見陳○莉擔任會首期間取得之合會金或事後每月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均非低微,而陳○莉所撰文章內亦提及其取得之合會款項係用於負擔置產3間房子房貸、家庭開銷及幫大伯們還債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顯見陳○莉招募系爭合會所取得之合會金確有支應與被上訴人間之家庭經濟支出,被上訴人亦同蒙其利,陳○莉實無隱瞞被上訴人而自行於系爭保證書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必要,益徵陳○莉事後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對於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也未同意云云,誠屬事後迴護之詞,要無可採。⒊被上訴人自承除陳○莉於刑案警詢所為之陳述外,無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係遭陳○莉所冒簽、盜蓋,且其尚未與陳○莉辦理離婚手續,迄今仍未就陳○莉冒簽其姓名、盜蓋印文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19、121至122、240至241頁),而陳○莉於刑案警詢所稱前揭內容洵非足採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足證系爭保證書上印章為陳○莉所盜蓋之情形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上印文為陳○莉
所盜蓋,並參以系爭合會之開標地點、招募會員等運作情形,以及陳○莉取得之合會金有挹注家庭經濟支出等情,要難認陳○莉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其列為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擔任系爭合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拒負保證責任等語,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保證書記載會首即陳○莉每月應繳之會款而不能繳納者,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且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9月12日止,尚未受償之系爭合會款金額為571萬8,89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萬8,89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合會款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萬8,891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合會期間(民國) 互助會會首保證書日期(民國) 連帶保證人簽章 ⒈ 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103年2月1日 被上訴人方形印文+簽名 ⒉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 103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圓形印文 ⒊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 104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方形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