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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潘泰宇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妍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周詠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周詠騰,但周詠騰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上訴人434,000元。爾後周詠騰即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並將每月薪水全數領出,扣除34,500元後再將餘額另行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周詠騰迄今已領取金額總共379,500元。

惟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與周詠騰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事由證據,是以被上訴人應是屬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僅係周詠騰之人頭,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並不得享有優於周詠騰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詠騰前因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元債務,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中1,000,000元債務,是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曾委任周詠騰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也屬於為付款之提示。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周詠騰之間的借貸關係及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均不清楚,是在涉訟後詢問周詠騰後始知悉周詠騰與上訴人的資金往來次數非常多,非僅有系爭本票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夫周詠騰,周詠騰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提示付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

,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意旨雖補稱: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是規範執票人若

未在期限內或見票即付之票據向發票人提示者,對於發票人前手即不得依法主張追索權,此條文並非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無須提示,原審法律見解顯然違反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更有違反票據法關於提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要件,已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執票人縱未依票據法第45條規定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提示,僅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業經原審說明詳細。而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雖自認未曾對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仍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又爭執:被上訴人與周詠騰雖屬親密關係,惟依

其等到庭證述可知,周詠騰並無任何資力,其資金來源自被上訴人,兩人對於還款或借款款項均稱不清楚,亦無任何還款約定,縱認兩人為夫妻關係,亦已違反一般借貸常情。況依周詠騰到庭證述可知,其係持被上訴人的金錢出面借貸予上訴人,又將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取回交予被上訴人以進行追索,其等內部關係間只係流於形式上之金流,實質上則均為被上訴人個人肩負周詠騰對外所生之金錢關係,其等間並無實質上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進行當事人訊問後陳述:周詠騰前於110年初,稱要做投資故向其借調50萬元,2月又有調資金,好像也是50萬元,當時並未約定要何時償還,嗣周詠騰即持系爭本票予其,並稱此為其籌回之款項,其即持該等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周詠騰雖有銀行負債,但其經常以投資事由向其借貸,嗣多已陸續清償完畢,且其等為夫妻並育有一子,故其每次都有允諾借貸予周詠騰,而其等間亦無記帳習慣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7頁)。以及周詠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都是跟被上訴人拿錢對外投資,再將投資賺取金錢還款給被上訴人,我沒有跟她一起投資。本件我也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再以我的名義借貸予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我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跟她說之前借的錢先還給她,但是我也要不到錢,被上訴人就叫我去幫她要,叫我去處理。我沒辦法彙算在110年3月前總共跟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都是借了再還她,也沒有在記帳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至73頁)。審酌被上訴人與周詠騰為夫妻關係,縱使周詠騰仍有積欠銀行債務,惟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義,仍出借款項予周詠騰,並未有悖常情。再衡以其等基於配偶關係,彼此間之信任度自高於民間人士之一般借貸關係,故因便宜行事而未為明確詳細紀錄其等間之借貸清償往來明細,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則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及周詠騰前揭證述,仍無從使本院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真實,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周詠騰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實質上對價關係存在等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以其與周詠騰間基於實體關係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3月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4日 457879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0年3月3日 500,000元 110年3月4日 457876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