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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張孫寶蓮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莊佳原

莊佳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陳世芳

陳承揮

陳善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753-2地號及同段175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753地號土地、系爭1753-2地號土地、系爭1751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0號及5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前對聲請人就系爭1753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應配合系爭1753地號土地之利用合併處理,始符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故本件訴訟事件應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結果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聲請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關於系爭1753地號土地分割之結果,為本件分割系爭建物妥適性之重要關鍵云云,然本件為分割系爭建物之訴訟,故不論系爭1753地號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系爭建物均得依法認定是否裁判分割及分割方案,上訴人前揭主張,僅為系爭建物分割方案妥適性之問題,本院自得以系爭建物裁判分割時之現況自行判斷,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之結果,難認為本件訟訴之先決問題,非有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