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正哲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A000室訴 訟 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白暉平被 上 訴 人 白張淑紅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7,4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55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姪訴外人洪懋荃所有,255號房屋平日係上訴人居住、使用。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白暉平則為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2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白張淑紅係白暉平之母,平日代白暉平管理257號房屋。詎白張淑紅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僱工修繕257號房屋時,在兩屋交界處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然因系爭圍牆設計不良,未預留雨水排放管道,且施工時未妥善處理廢料及水泥,造成255號屋頂排水管阻塞,進而於108年6月11日、14日凌晨傾盆大雨時,因255號房屋屋頂雨水無法經由排水管流出,而自天花板傾洩而下,造成255號屋內淹水,房屋結構、屋內裝潢、上訴人所有之家具皆嚴重受損。上訴人因此受有家具毀損之損害165,500元;洪懋全為避免於下雨時再有此嚴重之漏水之情形,應急就建物補強修繕結構另設排水管線支出58,500元,並修繕屋內天花板等裝潢支出76,487元。白暉平為257號之所有權人,對其建築物設置系爭圍牆有欠缺,導致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白張淑紅代理白暉平雇工興建系爭圍牆造成上開損害,自應與施工之工人,就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白暉平則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前開被上訴人所負賠償義務,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嗣洪懋全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34,987元(建物補強修繕結構另設排水管線58,500元、修繕屋內天花板等裝潢費用76,487元)讓與上訴人,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白暉平、白張淑紅各應給付上訴人300,487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255號房屋並無適當之排水設施,每逢下雨,均有大量雨水從255號房屋屋頂漫淹到257號房屋屋頂,被上訴人為自身財產安全,方由白張淑紅雇工在257號房屋範圍內興建系爭圍牆,乃權利正當行使,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系爭房屋係老舊建物,排水不良,縱有漏水亦在所難免,並非系爭圍牆所造成,倘認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以計算折舊。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已知悉255號房屋漏水,怠為處理以致同年月14日再次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並應負主要之責。又上訴人本有防止雨水漫流至257號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卻不為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可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得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白暉平應給付上訴人67,494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白暉平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32,993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白暉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洪懋荃為255號房屋所有權人,白暉平為相鄰257號房屋所有權人,白張淑紅則為白暉平之母,平日代白暉平管理257號房屋。
㈡、白張淑紅於108年6月11日稍早某日僱工修繕257號房屋,在257號房屋範圍內,與255房屋交界處興建系爭圍牆。
㈢、255號房屋於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4日因雨自屋頂洩漏至2樓房內,並流至1樓(下稱系爭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漏水發生之原因,茲認定如下:
1、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房屋水泥瓦斜屋頂的雨水匯集在最低處的排水槽,再由排水槽最低點流進必忠街255號、257號兩屋交界縱向的PVC管。257號房屋修繕屋頂設置水泥牆(即系爭圍牆)以前,當發生豪大雨、暴雨時PVC排水管無法即時將匯集的雨水排出,會溢出排水槽而漫流到必忠街257號屋頂平台,但當257號修繕屋頂設置水泥牆以後,於108年6月11日、14日的大雨時,發生系爭房屋(即255號房屋)其屋頂雨水無法從PVC排水管即時排出,而原先會溢(漫)流至257號路徑被新設置的水泥牆擋住,因此雨水自屋頂排水槽累積而水位逐漸上升,進而自排水槽頂溢流進入該屋2樓天花板傾洩至屋內」(下稱鑑定結果),有該會111年5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二位合格技師,前後於111年1月27日、同年4月28日偕同兩造當事人進行現場會勘、拍照,實地測量系爭255號房屋之排水路徑、集水面積等周遭環境,參酌高雄市歷年暴雨最大時雨量、最大日雨量等客觀情事,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綜合判斷,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因設置系爭圍牆之施工過程未妥善處理廢料及水泥,造成其排水管阻塞乙情,業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結果,均未發現有阻塞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是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依鑑定結果應可認定,僅有豪雨或豪大雨時,方會發生排水管雨水溢流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108年6月11日、14日之雨量並未達到豪雨或豪大雨之程度,系爭淹水應為系爭圍牆設置所造成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鑑定過程、文義整體觀之,鑑定人乃參酌「108年6月11日、14日下雨時,當日最大時雨量48.0mm,最大日雨量66.5mm...。當日最大日雨量沒有如下表一2001年7月11日到2012年8月等6個颱風來的大...表一中6個颱風造成的暴雨未曾有過雨水溢流傾洩屋內之情形...,但108年6月11日、14日下雨時,卻發生系爭房屋其屋頂雨水無法即時排出,因此雨水自屋頂排水槽累積水位溢流到該屋天花板傾洩屋內」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綜合判斷後,方於鑑定結論提及「當發生豪大雨、暴雨時PVC排水管無法即時將匯集的雨水排出,會溢出排水槽而漫流到必忠街257號屋頂平台...」,故可知此部分係為說明,255號房屋原本在颱風等強降雨達豪大雨程度何以未漏水,是因自排水槽溢出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排水,並非指僅有豪大雨、暴雨時,方會溢流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更遑論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係系爭圍牆因阻擋255號房屋排水槽溢出之雨水流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致雨水僅得累積溢流至255號房屋屋內。是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漏水為系爭圍牆所造成,復主張108年6月11日、14日雨水並未達到自排水槽溢流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之程度,兩者間顯有矛盾,益見其主張難以採認。
4、基此,系爭漏水之原因,應可認定為255號房屋將水泥瓦斜屋頂的雨水匯集至排水槽,連接縱向PVC管將匯集雨水排出,在PVC管無法即時將雨水排出時,原會溢出排水槽漫流到257號房屋屋頂平台以排水,但因嗣後系爭圍牆之興建使255號房屋無法再利用257號房屋屋頂平台排水,故於108年6月11日、14日下雨時,PVC管無法即時排水時,僅得累積後自255號房屋2樓天花板傾洩至屋內。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設置有欠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導致255號房屋漏水,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就建築物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於建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7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以屋簷或其他設備,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利用人並無承水之義務。誠如前述,255號房屋乃將水泥瓦斜屋頂的雨水匯集在排水槽,因至縱向之PVC排水管時,無法即時將匯集的雨水排出,即溢出排水槽而漫流到必忠街257號房屋屋頂平台,使255號房屋屋頂之雨水因屋簷、排水槽之設置,而匯集後注入257號房屋屋頂平台,257號房屋所有權人白暉平並無此承水之義務,自得禁止之,被上訴人在自有及管理之257號房屋上興建系爭圍牆,以阻擋自255號房屋因屋簷及排水槽設備溢流注入之雨水,乃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自難謂有何不法,或設置有危害他人之欠缺。255號房屋雖因匯集之雨水無法排入257號房屋屋頂平台而發生漏水現象,惟就255號房屋所有權人或利用人排放雨水本應以不注入鄰地或他人建物之方式為之,其排水設備因未盡善規劃,致無法自行排水,如因此漏水應自行承擔,非得倒果為因,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拒絕讓其排水,認有侵害其權利或造成其損害。
2、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容任255號房屋將雨水溢流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要件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惟255號房屋之雨水,本即可透過其排水槽,流入縱向之PVC管以排放,並無必須借由257號房屋屋頂平台方得排放之必要;況上訴人於系爭漏水後,緊急另設排水管線,即未再發生漏水之現象,此經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7頁),益見255號房屋本即得自行排水,自無鄰地過水權可言。末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承前所述,255號房屋本得以多設置排水管線方式排水,255號房屋所有權人及利用人捨此不為,違反民法第777條之義務,而任由其屋頂之雨水漫流匯集注入257號房屋屋頂平台排水,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阻止該排水注入維護自身權利,難謂以損害255號房屋所有權人或利用人為主要之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
3、從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圍牆乃其權利正當行使,設置並無危害他人之欠缺,不具有不法性,255號房屋雖因此無法排水至257號房屋屋頂平台,進而發生系爭漏水,惟此應可歸責自己排水設置不良之結果,故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白暉平、白張淑紅各應給付上訴人300,487元、232,993元,及均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中232,99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白暉平應給付上訴人67,494元本息),並為准、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被上訴人白暉平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白暉平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