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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黃筠荏 住○○市○○區○○路00巷0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豊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山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謝永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1之1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96之4地號土地間之水溝有無占用1291之17地號土地,及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為何,尚有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訴訟,確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1291之17地號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3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是本院113年1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