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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蔡恊興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陳志銘律師王耀德律師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 侯佩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范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下稱系爭借款),復於108年4月26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擔保。嗣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每月清償2萬餘元之利息予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14日清償上訴人本金200萬元,故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剩餘1300萬元(下稱系爭剩餘借款)。被上訴人另曾於107年9月間向訴外人林大傑借款700萬元,至110年9月16日前,已陸續還款本金82萬元,積欠林大傑之借款債務剩餘618萬元。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遂與上訴人及林大傑協商,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佩玹、林雅蕾所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及林大傑,並約定以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918萬元,抵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林大傑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剩餘借款1300萬元加計積欠林大傑之618萬元,共1918萬元),上訴人並推由林大傑代表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縱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上訴人亦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借款債權讓與林大傑,供林大傑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既已全數用於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500萬元後,僅曾於109年9月14日償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其餘1300萬元迄未清償,自110年8月26日起迄今被上訴人均未再清償。被上訴人雖曾提議出賣系爭土地予伊及林大傑,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然經伊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未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價值,故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伊並未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剩餘借款,且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系爭剩餘借款,已失所附麗。再者,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與林大傑有債權讓與合意,並無將系爭剩餘借款債權讓與林大傑,供林大傑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仍有本金13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並於108

年4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借款後,歷次清償借款利息、本金之日期、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除其中109 年9 月14日係清償本金200 萬元外,其他均係清償利息。110 年8 月26日起迄今,被上訴人未再對上訴人清償。

㈢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9 月間向林大傑借款700 萬元,至110年9月16日前,已陸續還款本金82萬元。

㈣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林大傑有無意願共同承買被上訴人

與簡珮玹、林雅蕾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大傑之借款債務,並經訴外人林惠姿與兩造、林大傑溝通、討論。兩造與林大傑嗣於110 年9 月16日在地政士訴外人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林大傑、被上訴人、簡珮玹、林雅蕾並當場於系爭契約簽名,當天系爭契約磋商、簽立過程上訴人全程在場。原審卷303 頁照片為當天現場照片。

㈤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1918 萬元,為被上訴

人110年9月16日當時對上訴人及林大傑之借款債務金額總和(1300萬元+618萬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0 年11月22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0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

196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 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㈦林大傑於111年3月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618萬元

,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林大傑之借款債權618 萬元已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林大傑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152 號判決上訴駁回,林大傑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林大傑之上訴駁回,林大傑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㈧本院卷二P161-166頁、上證3 之LINE對話記錄,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一35-57 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二181 頁被上證3 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與林大傑之LINE對話。

㈨被上訴人及簡珮玹、林雅蕾有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林大傑,內容催告林大傑於文到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經林大傑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及簡珮玹、林雅蕾於110 年12月13日又寄送存證信函予林大傑,內容載明再次催告履約,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12月16日送達林大傑。

㈩若本院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1300萬元之債

權仍存在,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至110 年8 月26日,起息日為110 年8月27日。

五、兩造爭點: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除其中200 萬元已因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4日清償而消滅外,剩餘13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償而消滅不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

⒈查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林大傑有無意願共同承買被上訴

人與簡珮玹、林雅蕾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大傑之借款債務,經林惠姿與兩造、林大傑溝通、討論後,兩造與林大傑嗣於110 年9 月16日在地政士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林大傑、被上訴人、簡珮玹、林雅蕾當場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19

18 萬元,即為被上訴人110年9月16日當時對上訴人及林大傑之借款債務金額總和(1300萬元+618萬元),當天系爭契約磋商、簽立過程上訴人全程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大傑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及簽訂當時

,均係議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918 萬元要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積欠林大傑之借款債務抵償一情,業據辦理系爭契約簽約之代書林惠姿於系爭另案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我承辦;買賣價金是林大傑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債權數額,加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的債務餘額計算而得,是林大傑這方開價的,被上訴人也同意,才去被上訴人的辦公室簽約。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萬元買賣雙方說要抵債權,林大傑表示有借給被上訴人618萬,上訴人有借給被上訴人1300多萬,就用上開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林大傑在現場有說第一期款1918萬元就是用林大傑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618萬元、1300萬元債權來抵償,上訴人當場聽到並沒有表示反對;當天簽好買賣契約正本3份,一份交給林大傑時,上訴人有在場都沒講話。我簽約前有開會跟上訴人、林大傑討論買賣細節2、3次,簽約當日去被上訴人辦公室時,系爭契約內容我已經都打好,直接帶過去,裡面的條件主要都是我與林大傑、上訴人開會討論的結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232-233、231、233、235頁),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簡珮玹於系爭另案證述: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講明第一期款用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林大傑的債務來抵,上訴人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40-241頁)。本院審酌林惠姿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並在簽約前與兩造及林大傑協商、溝通多次,對契約內容之發生緣由知之甚詳,又林惠姿自陳與林大傑、被上訴人均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29頁),且無證據顯示其與林大傑、上訴人有何糾紛、仇恨,則其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故其證述應值採信。而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有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其證述復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堪認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由林惠姿、簡珮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及林大傑、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議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即簽約款1918 萬元,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積欠林大傑之借款債務抵償,簽約當天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大傑又在場再次重申、確認上開付款條件才完成簽約,自堪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剩餘借款債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價金過高,其並未同意買受系爭土

地及抵償方案,簽約當天只是出席在場,沒有參與系爭契約討論云云,並以其未在系爭契約簽名,及訴外人即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在場人王建雄於系爭另案證稱:我沒有聽到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上訴人表示是來要債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313頁)。惟查:⑴依王建雄於系爭另案證稱:我只知道有債務問題,價金是他

們討論的;簽約前我沒有跟上訴人、林大傑討論過任何債務協商的問題,是簽約當天才跟他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足見王建雄係簽約當日才初次見到兩造及林大傑,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價金亦未曾與兩造或林大傑有任何討論,自難以其證稱上訴人未在場明示同意系爭契約,即遽認上訴人未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況且,王建雄證稱:上訴人有表示是來要債的;價金是他們討論的等語,益徵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剩餘借款債務,否則上訴人既係來向被上訴人要債,理應討論到被上訴人如何清償系爭剩餘借款,是其證述沒有聽到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等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林惠姿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在昱證地政士事務所談話

時,陳稱:當初我有問上訴人、林大傑你們真的要買嗎?到了最後他們決定要買,我才跟被上訴人聯絡說林大傑跟上訴人決定要買。簽約款1918萬元裡面1300萬元是上訴人的,剩下618萬元是林大傑的。現在買了,又跟我講說不跟人家履行合約了,「好像兩個禮拜前他們(指林大傑、上訴人)也跟你們一樣來事務找我,我就跟他講說合約有合約的精神,今天你已經跟人家講說這個簽約款就是你們抵債權的部分,那麼你可能會冒一個風險,這個錢,被上訴人有權去跟你們沒收掉喔!抵掉喔!你要自己思考」、「(被上訴人問:那你沒有跟上訴人講說,當初當天簽約的時候你有在現場,而且你們都同意,才有這個.....)我都有,我跟上訴人講說你們會冒這個風險,如果你今天決定不買這個東西,不管是林大傑的部分或雖然你(指上訴人)沒有寫下去,你們可能會冒這個風險,因為你已經有付了簽約款部分,雖然你們是抵債權的,那麼你可能就一併抵銷了喔!你要去思考看看」等語,此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351、357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與林大傑決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渠2人並均同意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才聯絡林惠姿辦理系爭契約之簽訂,但於簽約後又反悔不願履約。

⑶又系爭契約第2條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係約定第一期款即簽

約款為1918萬元(見原審卷第174頁),可見1918萬元於系爭契約簽約當天即應給付。而林惠姿、王建雄於系爭另案均證稱:林大傑擔心資力不足支付系爭契約第四期款,無法獨自負擔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4、311頁),可認林大傑之個人資力無法負擔系爭契約之全數價金。參以林大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618萬元,不足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萬元,足認倘上訴人未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衡情林大傑簽約當天即應自行籌措其餘簽約款1300萬元,或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出賣人就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金額或付款方式重新討論、議定,自無可能於當日完成簽約。是當日林大傑與被上訴人、簡珮玹、林雅蕾既順利簽約完成,可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否則即屬違約。⑷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有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擔

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110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上訴人則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剩餘借款抵償,被上訴人因此認為系爭剩餘借款債務已消滅,因而向上訴人索回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此雖又辯稱:伊表示土地過戶後會退還系爭支票,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即可從林大傑處取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借款。倘當初確有談妥以土地購買款項抵充系爭剩餘借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將所擔保之支票、本票全部索回,豈會僅要求拿回系爭支票,卻對系爭本票隻字未提云云,然系爭土地過戶完成與被上訴人實際清償系爭剩餘借款,究屬二事,上訴人表示得交還系爭支票之時點為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而非被上訴人實際清償借款時,可知上訴人應係認為系爭契約履行過戶完成時,系爭剩餘借款債務即獲清償,而可返還擔保之支票。復參以系爭契約是110年9月16日簽訂,簽訂前被上訴人每月皆有固定清償利息予上訴人,惟110 年8 月26日起迄今,被上訴人未再對上訴人清償本息,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以後,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遲至111年4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系爭剩餘借款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歷次清償借款利息、本金明細表、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53-55頁),益證上訴人確有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土地第一期款,兩造在系爭契約簽訂後,認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已抵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因而未再清償,並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未為催討,並承諾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返還支票。

⑸至上訴人未在系爭契約之買方簽名,並非其未同意以系爭剩

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而係因上訴人與林大傑決定僅由林大傑出名簽約買受系爭土地(詳見下述),是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契約,仍不影響其有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與林大傑間系爭另案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並

未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有本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7-329頁、本院卷二第91-103頁),然系爭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另案判決之認定結果對本案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㈡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林大傑一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

受人,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剩餘借款債權讓與林大傑,供林大傑抵償系爭土地第一期款:

⒈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已

認定如前,但系爭契約之買方僅林大傑一人,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76頁),其中緣由,依簡珮玹於系爭另案證稱:據我簽約前所知,林大傑、上訴人要一起買系爭土地,但當天代書打完合約,被上訴人本來有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說林大傑代表就好,所以只有林大傑在系爭契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及證人林惠姿於系爭另案證述:(問:當時上訴人有說要當買方嗎?)沒有。(問:買方簽約的人是誰決定的?)林大傑。簽約當時,我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授權林大傑為他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從一開始開會到簽約為止,上訴人都表示不願意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7頁);暨林惠姿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對話時,林惠姿對被上訴人提及依林大傑之資力及無建商之背景,無法貸款4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回稱:上訴人有建商之背景,林惠姿聽聞後則表示:「上訴人他不會出面,是陳董(按:指訴外人陳朝保)告訴我,他會用主債務人,他會用合建分售的方式,我有教他這一步。」、「林大傑怎麼可能去貸這種錢」、「今天要跟你買東西我一定要跟買方說:你的條件......你今天債務一堆,你三間厝啊!你已經很多債務了,你怎麼去買土地,你怎麼貸款,你還是白簽的啦!」、「所以這個東西在還沒跟你(指被上訴人)簽約,風險我都有告訴他(指林大傑)了,他們後來才決定用一個合建契約,然後再來用貸款」(見當天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5

5、36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以LINE詢問林大傑何時要簽約,林大傑對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我只出人跟簽名,其他可能要問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知上訴人不願具名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林大傑在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決定由林大傑單獨擔任系爭契約之買方,但考量林大傑之資力無法向銀行貸得剩餘買賣價款4632萬元,故計畫由林大傑購買系爭土地後,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再以合建契約申請銀行貸款。是以,足見上訴人與林大傑雖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以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抵償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而實際出資,但最終僅由林大傑單獨簽署系爭契約,由林大傑以個人名義任系爭契約之買方,上訴人則僅為實際出資之實際買受人。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因林大傑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悔不買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及簡珮玹、林雅蕾有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林大傑,催告林大傑於文到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經林大傑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及簡珮玹、林雅蕾於110 年12月13日又寄送存證信函予林大傑,再次催告履約,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

0 年12月16日送達林大傑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契約均係對林大傑一人所為,亦可見被上訴人認知之系爭契約買受人亦為林大傑一人。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

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僅林大傑一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僅林大傑負有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人則不負該義務。惟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之實際買受人,其提供系爭剩餘借款債權予林大傑,供林大傑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核上訴人提供系爭剩餘借款債權予林大傑之性質,自屬將系爭剩餘借款債權讓與林大傑,使林大傑得以取得該債權,進而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債權相互抵銷。上訴人雖否認與林大傑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惟上訴人既不願出名為系爭契約買受人,推由林大傑出名為買受人,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剩餘借款債權供林大傑買受系爭土地,自係將系爭剩餘借款債權讓與林大傑,否則林大傑如何能以之與其所負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債務相互抵銷。又此一債權讓與情事,已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而生債權讓與效力,故林大傑於簽約當日即受讓系爭剩餘借款債權,並立即與被上訴人相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該債權抵銷其所負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債務,自堪認定。

⒋承上,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於系爭契約簽訂當天,業經林大傑

以之與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銷而消滅,系爭剩餘借款債權既已消滅不存在,縱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出賣人解除,亦不使已消滅之系爭剩餘借款債權復活,僅生林大傑得否另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

㈢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除其中

200 萬元已因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4日清償而消滅外,剩餘1300萬元之系爭剩餘借款債權亦經抵銷系爭契約第一期款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被上訴人 108年4月26日 1500萬元 未載 未載 No146548附表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受款人 支票號碼 被上訴人 未載 1500萬元 上訴人 AE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