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王清正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巿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原名:有限責任高雄巿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11年4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社務及業務,並於10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建楚之兄吳建璋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經營權完整交付吳建璋,並負責使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為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主席、理事、監事,及由上訴人處理關於被上訴人「車額遭註銷」(即被上訴人遭交通局註銷牌照額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政爭訟(下稱系爭車額爭訟)。嗣吳建楚因吳建璋之指定而當選擔任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乃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相關事務(含委請律師等)。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及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之委任關係,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行政費用共37萬9,000元(下稱系爭費用)。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應屬無因管理。縱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系爭費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未以系爭合約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況系爭合約約定如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車額爭訟成功,每增加一個牌照額度,吳建璋即增加給付上訴人3萬元,探究當事人真意,上訴人提起系爭車額爭訟之成本(含系爭費用)係其獲取每件3萬元報酬之成本,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兩造間亦無另外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又上訴人既係為獲取系爭合約所載增加車額之利益,而支付系爭費用,自非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費用共37萬9,000元。(原審卷第11至43頁、第157頁)
(二)附表二、三所示行政訴訟案件,經由吳建楚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擔任輔佐人到庭,並同意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審卷第325至350頁、本院卷第39頁)
(三)吳建楚於110年2月25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9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對於上訴人擔任該件輔佐人到庭並向法官陳稱:「我是原告的經理,有關業務是由我負責辦理」等語,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34頁)(被上訴人爭執當時不知道上訴人不是經理人)
(四)上訴人前與吳建楚之兄吳建璋於109年2月12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4、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内,將其指定人選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監事3席……甲方應於109年5月29日前完成改選備查及合作社變更登記。5、合作社290個車額數量若有缺一個車額,甲方同意每個車額由乙方扣下一個車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對價金額,直到甲方交付為止。依據甲方提供資料…等15個車額已經交通局註銷並進入訴願程序及法院救濟判決確定是否註銷前,乙方先扣除掉15個車額對價金額450,000元做為押金。未來若經甲方救濟後,這15個被註銷車額有恢復者,乙方再依每個車額3萬元押金退還甲方;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訴願程序及行政法院訴訟救濟程序。6、合作社290個車額數量,依照交通局提供之車額遞補期限均應超過本條第4項甲方理監事改選完成日期之兩年以上,如未在兩年以上,乙方依每個車額3萬元自尾款中扣除,直到甲方完成兩年以上之遞補期限,再支付該車額之3萬元償金予甲方。…8、依據甲方資料合作社無對外負債,如乙方接手後發現合作社有對外負債,其債務全數由甲方負責償還,若有對外負債乙方並得自尾款中扣抵。9、合作社對所有社員所收任何預收款項,由甲方負責交付乙方,如有未交付部分乙方得自尾款中扣除。10、合作社前租用處所及所有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合作社移至乙方仁武處所後之新社址租金、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支出,由乙方自行負責。109年3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收取,自109年4月1日起合作社管理費及股金及其他收入,由乙方(第8屆理事會)支配及收取。…」、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為方便計算本件由甲方協助乙方取得合作社經營權之金錢對價乙事,以每個車額3萬元計價(特聲明非牌照買賣),290個車額先行從尾款中扣除15個車額450,000元以275個車額計算為8,250,000元。」、第4條約定「四、簽約時,乙方以8,250,000元計算給付甲方三成訂金2,475,000元。尾款5,775,000。」、第5條約定「五、尾款支付條件:1、甲方完成本合約第二條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上訴人與吳建璋以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將被上訴人經營權完整交付吳建璋,並負責使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為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且吳建璋接手經營後,若發現被上訴人有負債,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並得由系爭合約之尾款扣抵,如發現上訴人有未交付之預付款項,亦得由系爭合約之尾款中扣除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其可協助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之地位,與吳建璋簽立系爭合約,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地位代理被上訴人與吳建璋簽立系爭合約,即系爭合約之標的雖是協助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但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吳建璋,並無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不能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吳建楚於109年3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暨職員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吳建楚係因系爭合約而由吳建璋指定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吳建楚於109年3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係因吳建璋依系爭合約指定當選,均先說明。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建璋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末段約定「未來若經甲方救濟後…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訴願程序及行政法院訴訟救濟程序」等語,其中「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義務,解釋上當然包括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而吳建楚係因吳建璋依系爭合約指定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理事主席,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同意上訴人擔任輔佐人、同意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甚至對於上訴人向法院陳稱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並負責系爭車額爭訟業務等語,並無異議,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大小章用印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且蔡易廷律師函覆本院關於其當時受委任之情形略以:當時係由自稱被上訴人經理之上訴人,來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2、3案件之委任律師事務,並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復因上訴人曾承辦上開案件而向法院聲請由上訴人擔任輔佐人,且吳建楚不止一次協同上訴人來所討論案件,並以代表人身分至法院開庭,應係知悉並同意委任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03頁),堪認經由吳建璋指定當選被上訴人理事主席之吳建楚,確有「因循」吳建璋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委任並追認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有允為處理之意思。否則,在吳建楚明知有附表一之案件,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親自到庭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無可能「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得以被上訴人之輔佐人名義到庭,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委任律師。又由吳建楚於110年10月27日在載明「王清正、吳建璋雙方於109年2月12日所簽立之合約點交如下…7、…牌照缺額,若行政訴訟…等,可以再遞補再補足甲方(按:上訴人)金額」等語之上訴人與吳建璋之點交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87頁),亦可佐證吳建楚於本件訴訟前,均是肯認其有「因循」吳建璋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且此委任關係與上訴人與吳建璋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係屬二事,亦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涉。是兩造間就系爭車額爭訟事務,已成立委任關係。而系爭費用性質上係屬系爭車額爭訟事務所必要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行政費用,依照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一般委任律師之常情,由系爭車額爭訟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支付,應為兩造當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是系爭費用既係上訴人因處理委任系爭車額爭訟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應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之辯詞,應無理由,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兩造就系爭車額爭訟事務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車額爭訟事務已成立委任關係,本件上訴人非依系爭合約而為請求(本院卷第332頁),已如前述。又吳建楚係因循吳建璋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車額爭訟事務」此特定事項委任上訴人處理,業敘如前,則上訴人當時之身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而得受概括委任,對本件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為自己履行系爭合約而支付系爭費用云云。惟查,兩造間就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有委任關係,而兩造間並無系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即有理由。至上訴人是否係為自己履行系爭合約而支付系爭費用,與本件請求,要屬無涉。
3、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所為之行為,僅係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末段「乙方應協助及配合甲方訴願程序及行政法院訴訟救濟程序」之協助、配合義務,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為之行為,在外觀上已是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之積極行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車額爭訟之當事人,若無被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根本無從處理系爭車額爭訟事務,並為如附表二、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000元,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裁判費 (支付日期) 律師費 (支付日期) 行政費用 (支付日期) 證據出處(繳款人名義) 1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4,000 (109.03.11) 100,000 (109.03.11) 3,000 (109.03.11) 原審卷第15、17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2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4,000 (109.03.11) 原審卷第15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3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4,000 (109.09.29) 60,000 (109.09.21) 原審卷第19、21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4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1,000 (110.05.14) 原審卷第23頁(繳款人:上訴人) 5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4,000 (109.12.31) 原審卷第25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6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4,000 (109.10.29) 原審卷第27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7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4,000 (110.04.16) 30,000 (110.10.08) 15,000 (110.7.21) 原審卷第29、31、33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8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4,000 (109.09.03) 原審卷第35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9 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6,000 (110.03.05) 60,000 (110.07.06) 原審卷第37、39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10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6,000 (109.09.24) 70,000 (109.09.13) 原審卷第41、43頁(繳款人:被上訴人) 小計 41,000 335,000 3,000 合計:379,000附表二:
到庭日期 案號 上訴人出庭 吳建楚出庭 律師出庭 證據出處 法院報到單 (109.06.10) 109訴82 有 (尚未承受訴訟)無 有 原審卷第327、328頁 109.06.10筆錄 委任律師當庭聲請由上訴人擔任輔佐人 法院報到單 (109.09.01) 109訴82 有 有 有 原審卷第325頁 法院報到單 (109.09.01) 109訴83 有 有 有 原審卷第329頁 110.02.25筆錄 109訴354 有 有 有 原審卷第334頁 法院報到單 (110.03.03) 109訴386 有 有 無律師 原審卷第337頁 法院報到單 (110.04.13) 109訴354 有 有 有 原審卷第333頁 法院報到單 (110.07.28) 109訴477 有 有 無律師 原審卷第339頁 110.08.16聲請狀:就109訴478案件吳建楚聲請由王清正擔任輔佐人 原審卷第342頁 法院報到單 (110.09.14) 110訴122 有 有 無律師 原審卷第343頁 法院報到單 (110.09.30) 109訴478 有 有 原審卷第341頁附表三:
委任狀及日期 案號 受委任人 委任人 受理法院 證據出處 行政委任狀 109.06.18 109訴82 簡律師、蔡律師 委任人處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 高高行 原審卷第350頁 行政委任狀 110.09.24 109訴354 邱律師、吳律師 同上。 高高行轉呈最高行政法院 原審卷第347頁 行政委任狀 110.03.03 109訴83 蔡律師 同上。 高高行轉呈最高行政法院 原審卷第348頁 行政委任狀 110.(空白) 110上34 洪律師 同上。 高高行轉呈最高行政法院 原審卷第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