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榮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訴訟代理人 黃家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不得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惟因東峰公司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84巷建造房屋完成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量水器(即水表)以便取水遭拒,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許可,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擅自僱請工人在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巷00○0○00○0號建物(共3戶)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上,分別安裝上訴人自行購買之水表各1個(以下合稱系爭水表),接通自來水管線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數量不詳自來水供己及其他住戶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依自來水公司水表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之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水表,爰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1年即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水費。又因系爭水表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並非自來水公司之水表,無法確定使用度數,故竊水水費應依特別法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9條規定,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水壓、用水性質及用水時間計算之,3戶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4,206元,另加計水源保護費及營業稅共30,420元,合計請求334,626元。為此,爰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表是上訴人自行購買且裝設者,裝設後並未調整過度數,該度數確實是依用戶實際使用的度數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特別法計算水費應是在無法證明實際用水量之情況始有適用。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實際用水度數不符,應依實際使用之水量計算水費,並得以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2日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作為計算基準,3戶用水共計1,024度(420度+399度+205度),每度10.96元,水費共計11,223元,且此與一般高雄市民生用水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上訴人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所規定之繳費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營業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水費202,80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東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不
得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惟因東峰公司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84巷建造房屋完成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量水器(即水表)以便取水遭拒,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110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擅自僱請工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巷00○0○00○0號建物(共3戶)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上,分別安裝上訴人自行購買之系爭水表,接通自來水管線而竊取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數量不詳之自來水供己及其他住戶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依自來水公司水表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之損害,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水表繼續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係針對自水來事業因竊水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惟衡諸損害賠償之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上開規定雖賦予自來水事業得向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但其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仍應視客觀侵害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以定之。
㈡經查:
1.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0年6月30日私自在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上安裝系爭水表取水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因上開竊水行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訴人確有竊水行為,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追償水費,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水表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非自來水公司之水表,無法確定使用之度數,故竊水水費應依特別法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59條規定,按查獲時現場裝置管線之口徑(20公厘)、水壓(0.80kg/cm2)、用水性質及用水時間,並以管長5公尺,流量0.892公升/秒,用水時間8小時/日為基礎計算,1戶之1年水費為101,402元【計算式:⑴1年即12個月水費101,402元:管徑20公厘,水壓0.80kg/cm2,管長5公尺,流量0.892公升/秒,用水時間8小時/日。0.892公升/秒×60秒(分)×60分(小時)÷1,000公升/立方公尺=3.2112立方公尺/小時;3.2112立方公尺/小時×8小時(日)×30日(月)=771立方公尺/月,元以下四捨五入;771立方公尺/月×12月=9,252度〔1度水=1立方公尺〕;109年度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10.96元/立方公尺,是12個月水費為101,402元(9,252度×10.96元/立方公尺=101,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戶共計304,206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成本與售價比較、台灣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竊水追償水費核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第173頁),固非無據。
3.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裝設系爭水表係供作東峰公司所建造房屋之住戶民生用水之用途,且依上訴人所提其自行安裝之系爭水表顯示迄111年9月2日使用度數分別為420度、399度、205度(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若以每度10.96元計算,水費共計11,223元(即【420度+399度+205度】×10.96≒1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審酌上訴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迄今竊水時間已超過2年,惟被上訴人因自來水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至多僅能追償1年以下之水費等情,綜合上述客觀侵害情節,並審酌上訴人竊水地點之用水設備、當地供水狀況、竊水期間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追償1年期間之法定用水量水費,尚嫌過高,應以8個月期間計算其得追償之水費金額,較符合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追償請求8個月水費202,804元(計算式:771立方公尺×10.96元×8個月×3戶≒202,804元),即屬正當。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實際用水度數不符,應依實際使用之水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並提出其111年3月8日、同年9月2日拍攝之系爭水表照片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然系爭水表乃上訴人私自裝設,該水表實際裝設及運作時間以及測量之準確度分別為何,均缺乏客觀證據得以相佐,且無法排除系爭水表安裝後因人為或其他方式遭更動數據而影響其顯示數據正確性之可能性,是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水表顯示度數計算應賠償數額,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