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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惠靜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被 上訴人 林應專

呂錦濱吳燕紋廖芳儀

林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呂錦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禮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廈固於民國108年8月以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就大廈之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訂有繳納管理費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再於108年8月8日制定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上訴人即有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累積欠費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林應專、吳燕紋、廖芳儀及林育達均以:系爭大廈

於107年6月4日107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建立管理負責人制度,並推舉「張克永」為管理負責人,事後卻以「張維哲」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報備,又系爭大廈於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張瓊尤擔任召集人,已非系爭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又系爭大廈迄今仍未制定管理費計收標準相關規範,且歷年來帳目收支不清,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呂錦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訴(就上訴人請求林應專、吳燕紋及廖芳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部分,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另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審理中,不在本件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累積欠費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皆有於110年8月8日前按月持續

繳納管理費用,則顯見被上訴人皆知悉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故系爭大廈於110年8月8日之前確實有經全體住戶同意成立繳納管理費之協議,上訴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8日以前之管理費等語,惟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8月至111年5月系爭大廈管理費表單(原審卷一第31至281頁)所示,其中未依該表單所示之方式及金額繳納管理費者,並非少數,是並非所有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以表單所載之方式及金額計算管理費並據此繳納,實無從執此證明系爭大廈存有系爭協議。又上訴人復另提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林應專所寄發之111年7月13日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21至34頁),欲藉此證明確有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存在,然參該簽到簿上大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簽到,且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自承系爭規約於表決時並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顯見該簽到簿並不足以佐證系爭規約已有效成立。而林應專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在告知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有漏水導至其專有部分遭受損害等情,要與系爭大廈是否有通過各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規約並無關聯,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大廈確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之訴即難認有理由。又系爭大廈歷年來因管理費已在本院衍生眾多爭議,為謀系爭大廈之久安,兩造允應捐棄前嫌,勿再糾葛於過往的爭議(包含以往歷次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成立或住戶規約議決經過),認真考慮完整、嚴謹地重新召開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依法決議後制定內容完備之住戶規約,供爾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奉行,始為正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新臺幣)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元 102年2月至108年3月 108年11月至111年9月 65,400元 2 8樓之3 呂錦濱 600元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0,800元 3 7樓之3 吳燕紋 600元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10年1月至111年9月 102年1月至103年2月 31,800元 4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16,800元 15,400元 斯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1,400元 1,500元 110年5月至110年9月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25,000元 (以上合計57,200元) 5 4樓之2 林育達 800元 93年4月至101年12月 83,200元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 102年2月至108年3月 44,4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108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2 7樓之3 吳燕紋 600 102年1月至103年2月 8,4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 3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16,800元 備註:前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977號判決確定附表三:

編號 門牌號碼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 欠繳月份 累積欠費金額 備註 1 9樓之3 林應專 600 108年11月至111年9月 21,000元 2 8樓之3 呂錦濱 600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0,800元 3 7樓之3 吳燕紋 600 100年7月至101年12月 110年1月至111年9月 10,800元 12,600元 4 11樓之2 廖芳儀 1,400 103年1月至103年11月 15,400元 斯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 1,400 1,500 110年5月至110年9月 110年10月至111年9月 25,000元 5 4樓之2 林育達 800 93年4月至101年12月 83,200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