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訴訟代理人 許珹誌被上 訴 人 許強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欲在桃園市投資興建物流倉儲,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白騄維協助處理土地買賣貸款事宜,並於民國110年8月9日與白騄維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先匯款支付50萬元後,旋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不足需借款20萬元支付委任費用,並出示上訴人所有存摺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取信之,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款予白騄維20萬元。詎上訴人嗣後投資破局,被上訴人一再催討返還借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買地資金不足,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認識白騄維,並簽立系爭授權書。嗣白騄維要求匯款70萬元,但系爭授權書並未曾有給付70萬元之約定,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白騄維後,被上訴人及白騄維也未依據系爭授權書第7條約定,從簽約起第3日向上訴人提供報告進度,故上訴人認為本件有受詐騙之虞而未繼續匯款,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自行於翌日(即12日)匯款予白騄維20萬元。然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借款20萬元,亦無簽立本票、借據、支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欲於桃園市投資興建物流倉儲,透過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委託白騄維協助辦理,並簽立系爭授權書(原審卷第51至55頁),並約定應交付白騄維相關費用880萬元,前款440萬元於簽立契約書2銀行工作日交付120萬元,剩餘320萬元於110年8月18日前支付;尾款440萬元於臺北辦公室設立第5個月支付。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白騄維。
㈢、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白騄維。
㈣、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67至81頁之LINE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委託白騄維協助辦理桃園市投資興建物流倉儲事宜(主要包含3部分:1、成立臺北市辦公室;2、第一階段購地、土地融資、建廠廠商選擇、簽約、建築執照申請;3、第二階段營建融資),並約定應給付委任費用88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自承:一開始白騄維要求70萬元,我有於110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後來我有去桃園跟土地賣方仲介談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匯款後,我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騄維、白騄維的助理有去桃園跟土地賣方仲介談等語(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並對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8、71頁),於110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下稱許):董事長:今天上午委託開辦費用要匯款喔。上訴人(下稱駿):(語音通話)50萬元匯款單圖片」、於110年8月12日「許:(語音通話)麻煩一下401報表...地基地號(匯款20萬元予白騄維之單據圖片),餘款下週二補上,行程明天(五)11點桃園仲介巫先生開會,02點大溪地主工廠開會。駿:(語音通話)」,可見白騄維僅先要求上訴人先給付70萬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 年8 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白騄維後,即與上訴人開始進行系爭授權書第一階段桃園購地事宜(於同年8月13日至桃園洽談),剩餘前款要求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再補足即可。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方匯款20萬元予白騄維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之情形下自行匯款20萬元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既有意投資倉儲事業並與白騄維簽訂系爭授權書,如仍欲委託,自會籌措委任費用以使白騄維進行受託事項。上訴人於白騄維要求先給付委任費用70萬元後,仍匯款50萬元,堪認上訴人有依系爭授權書委託白騄維之意思,則應會設法補足該委任費用以利委託事務之進行,被上訴人既非投資人,自無為上訴人利益自行匯款20萬元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以補足委任費用,甚為合理。再者,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立契約書2銀行工作日應交付120萬元,並非70萬元,倘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20萬元並要求匯款,被上訴人何以知悉白騄維僅先要求70萬元,扣除上訴人匯款50萬元,尚需20萬元,並如數匯入白騄維之帳戶以補不足,而使白騄維依系爭授權書進行第一階段之購地事宜?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將其匯款20萬元與白騄維之單據拍照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未有任何反對、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匯款之文字,兩造接續討論開會事宜,甚後續上訴人因已給付完白騄維要求之開辦費70萬元後,於110年8月13日至桃園洽談相關購買土地乙事,益見被上訴人之匯款20萬元,應係應上訴人資金需求所借款無誤。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白騄維也未依據系爭授權書第7條約定從簽約起第3日向上訴人提供報告進度,故上訴人認為本件有受詐騙之虞而未繼續匯款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給付部分前款予白騄維後,隔2日即進行購地洽談事宜,均自行參與而無特別以書面報告進度之需求;況如白騄維並未按約行事,上訴人認屬詐欺,應會將款項討回,終止委任,然上訴人卻仍繼續與白騄維至桃園洽談購地事宜,是上訴人所述,顯屬有疑。另參照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5頁)110年8月15日「許:週一匯款給白董的事情處理的如何?駿:很難,就順其自然吧!謝謝你的幫忙。許:(貼圖)要怎麼回覆白董?駿:不用回覆,那天白董已講清楚了」,足徵上訴人乃於110年8月13日與白騄維至桃園洽談後,始決定不再給付委任費用,殆可認定。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本票、借據、支票為證,惟按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成立要件,民間借貸雙方間通常會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等書面為憑,並約定還款期期限及利息,然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間,是被上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請求法定利息。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即以LINE通知上訴人返還20萬元之借款,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於斯時業已終止;且迄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中簡卷第15頁),已逾1月以上,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