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楊尚諭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被 上 訴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訴訟代理人 李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就高雄市○○區○○街00000號房屋(即A5房屋,下稱A5房屋)增建事宜,造成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A3房屋,下稱A3房屋)之損失而簽發。惟兩造嗣就上開鄰損爭議,於111年2月21日簽立和解書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如附件所示),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並業經被上訴人員工邱瓊瑤於同日點收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現金完竣。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11年2月21日給付之20萬元現金,係兩造就A3房屋因上訴人A5房屋增建工程造成之營業損失所為之和解;至系爭本票則係上訴人因增建工程造成A3房屋之損壞,擔保回復原狀之責始簽發,與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現金無涉。詎上訴人並未將A3房屋回復原狀,由被上訴人僱工修復完成,修復之相關費用至少20萬元以上,是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所述外,補陳略以: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提出上證1所示損害估算資料(下稱系爭估算資料,如附件所示)主張其因增建工程受有損害(含回復原狀之費用),方同意簽署和解書並給付20萬元,並非僅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銷售業務損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回復原狀部分會聯絡上訴人增建廠商處理,且會於111年2月26日前完成,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有收尾工作尚未完成,待增建工程全部完成便會歸還系爭本票,20萬元現金給付係包含實品屋損壞之回復原狀,自無可能要求上訴人尚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於111年2月26日完成增建工程,然上訴人完成增建工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時,竟遭拒絕,上訴人擔心系爭本票無法取回,遭重複請求賠償,因而同意進行後續清潔工作,詎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後明確拒絕配合,顯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受有20萬元以上損害,顯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補陳:上訴人大面積、違法增建長達6個月餘以上,對A3房屋破壞及被上訴人銷售業務影響超過6個月,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履行A3房屋回復原狀之債務擔保,上訴人另賠償被上訴人銷售業務損失20萬元,亦同意當天對此債以現金20萬元支付,現金20萬元與系爭本票是完全獨立之2筆債務,兩造於111年2月21日當場經過反覆討論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經雙方同意而達成合意,即應依約履行,上訴人於原審對應負A3房屋回復原狀債務不爭執,卻未履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99至20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⒉上訴人買受A5房屋後,於110年7月18日交屋。
⒊上訴人增建A5房屋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之A3房屋(為實品屋)之草皮及欄杆受損、女兒牆及外牆面污損。
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A3房屋回復原狀所開立,上訴人在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作為增建工程保證金A5,待增建工程完成返還。(A3恢復原狀)」等字句。
⒌兩造於111年2月2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5、65頁所示之系爭和
解書(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⒍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26日以前完成A3房屋回復原狀之作業。
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傳送如簡上卷第137頁所示內容之翻拍照片給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6日傳送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8日寄送如被上證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簡上卷第119至125頁)予上訴人。
⒑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16日寄送如原審卷第57至63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⒒A3房屋業已於111年2月26日之後由被上訴人僱工修復完成。
⒓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系爭
估算資料(原審卷第83頁即簡上卷第25頁,如附件所示)予上訴人。
⒔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於111年2
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而清償消滅?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因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而清償消滅: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A3房
屋回復原狀所開立,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作為增建工程保證金A5,待增建工程完成返還。(A3恢復原狀)」等字句;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系爭估算資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於同年2月15日傳送如簡上卷第137頁所示內容之翻拍照片(草擬之存證信函圖檔)給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⒓、⒎)。嗣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再傳送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11年1月30日告知台端增建工程,未經本公司同意竊佔毀損A3房屋之產權權益範圍!並於2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與A3房屋之牆面,施工完成並拆除鷹架恢復原狀,含欄杆、冷氣、清潔、植栽…等),若未能於2月20日完成,本公司要求拆除恢復原狀,超過2月20日,每日求償2萬元損失費用…」等LINE訊息給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9頁)。
⒉由前開事件歷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稱:簽完系爭本票後,被
上訴人一直發訊息表示叫我要趕快把房子回復原狀,不然就要罰我錢或檢舉我,所以我才會在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A3房屋回復原狀後,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復傳送訊息催請上訴人儘速完成增建工程、拆除鷹架、清潔…等回復原狀事項,且表示若逾2月20日完成,除將沒收系爭本票保證金外,並另求償營業損失等其餘損失費用,兩造遂於111年2月21日另行協商簽立系爭和解書。
⒊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
收受;且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26日以前完成A3房屋回復原狀之作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⒍)。又自如附件所示系爭和解書文義記載,可見第一段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第二段則係針對恢復原狀,亦即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給付之20萬元現金與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係針對不同內容,前者係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包含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總額預定性賠償金;後者則係針對現實上須將A3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設,兩者性質上尚屬有別。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給付之20萬元現金,係處理增建工程所生一切賠償事宜,包含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允諾會自行處理A3房屋修復問題云云,然其主張與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內容有所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前開事件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表示若未能於111年2月20日前恢復原狀,將求償其餘營業損失,並提出羅列多項損失費用之系爭估算資料,而雙方於同年月21日協調後,在系爭和解書內載明同意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6日完成增建工程、恢復原狀,是以,被上訴人既於收受系爭本票後,猶一再催促上訴人儘速完成增建工程及回復原狀,復主張受有系爭估算資料所列多項損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處於仍未於完成增建工程、恢復原狀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同意上訴人延後完成增建、當日給付20萬元現金後即無須另履行系爭本票擔保之A3房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況系爭和解書已載明系爭本票待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A5房
屋增建工程完成,並將A3房屋共同牆面所影響之設施「恢復原狀後歸還」;復參以上訴人既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給付現金20萬元完畢,衡情如該20萬元亦包含回復原狀事項,已無須以系爭本票擔保A3房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當日自應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應當場返還之,然未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之事證。且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約定應恢復原狀之日即111年2月26日傳送「本公司已於111年1月30日告知台端關於A5房屋之增建工程有影響到本公司產業A3房屋部分,須在111年2月20日前恢復原狀與本公司點交,後再酌情順延至111年2月26日必須完成恢復原狀後與本公司點交,如台端在111年2月26日仍無法完成恢復原狀與本公司點交,則自點交日隔日起算每延遲1天須求償本公司營業損失2萬元」等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以及於111年3月8日再次寄送如被上證2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見原審卷第81頁、簡上卷第119至125頁),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提及「…貴公司前於111年2月9日向本人表示,本人房屋增建工程影響到 貴公司之樣品屋,且有占用共同壁之情形,應予賠償,經雙方溝通後,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本人給付 貴公司20萬元和解金,作為本人房屋後陽臺增建工程造成 貴公司一切損害之賠償(包括占用共同壁之部分),本人於當日已給付20萬元現金,經 貴公司點收無誤, 貴公司自不得再就本人房屋增建部分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另本人已依111年2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於111年2月26日完成共同牆面之增建工程,並已多次向 貴公司表示欲進入A3房屋之2樓後陽臺,進行清潔以回復原狀,然 貴公司竟拒絕而無理要求本人須於本人房屋自行搭施工架進入A3房屋之後陽臺施作,不得從A3房屋之大門進入,顯係惡意拒絕配合,特再函知 貴公司,本人已安排廠商預計於111年3月22日至A3房屋2樓後陽臺進行清潔工作…如有遲延,即屬 貴公司受領遲延,應自負其責,並請 貴公司依約返還本人開立之20萬元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觀其內容已敘明20萬元現金為損害賠償費用,並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計安排清潔回復原狀之日後返還系爭本票,由此亦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系爭本票仍屬擔保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用,與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現金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益徵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現金與A3房屋回復原狀無涉,上訴人主張給付之20萬元現金包含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⒌再者,A3房屋業已於111年2月26日之後由被上訴人僱工修復
完成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將A3房屋修復完成。是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本票擔保之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於111年3月22日有僱工欲修復A3房屋,遭被
上訴人以不得自A3房屋1樓出入施工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A3房屋之清潔費用僅需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未回復原狀受有20萬元以上損害不合理等語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又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A3房屋為實品屋,其外觀之完整、清潔程度,足以持續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此觀諸系爭和解書、系爭估算資料多次記載「營業損失」、「營運損失」等內容自明,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於111年02月26日……將A3房屋共同牆面所影響之設施回復原狀後歸還」等內容,可知依兩造之意思表示,該回復原狀非於111年2月26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縱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然已逾約定期限近1個月,遑論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後已陸續僱工進行修復(兩造不爭執事項⒒),該給付於被上訴人顯無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⒉上訴人增建A5房屋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之A3房屋(為實品
屋)之草皮及欄杆受損、女兒牆及外牆面污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僱工修復A3房屋費用至少20萬元一事,亦據其提出將A3房屋恢復原狀過程之照片、A3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4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恢復A3房屋原狀照片、A3房屋實品屋內部已裝潢樣貌照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觀諸上開A3房屋屋內裝潢樣貌照片,可見A3房屋裝潢已然完成,客廳、餐廳、廚房之家具及飾品業已擺置,電梯及樓梯間已經裝修完成,而依上開恢復原狀過程之照片所示,現場亦有工人操作吊車及搭設鷹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破壞A3房屋之裝潢、家具、飾品,故須僱用大型吊車以將恢復原狀所需器具、材料、鷹架由A3房屋後方吊至後陽臺及露臺,所需費用至少20萬元等情,衡情應屬合理,難認無稽;而上訴人固提出與清潔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A3房屋清潔費用僅需3,000元,未回復原狀費用過高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45頁),工作內容僅簡略記載「A5房屋,後側1-5F三面外牆清潔(1式)複價1萬8,000元,兩側鄰家&後陽臺地面及圍牆(3式)單價3,000元、複價9,000元」,包含之工項甚少,是否已涵蓋A3房屋恢復原狀之所有必要費用、是否符合A3房屋恢復原狀必要方法,實非無疑,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恢復原狀所需費用
僅為3,000元等語,均難認有理,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並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件(系爭和解書除簽章外之內容):
和解書 高雄市○○區○○街00000號住戶楊尚諭,因後方增建工程造成漢威街102號業主鴻展建設(股)公司之營業損失,同意賠償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鴻展公司所有一切損失費用,事後不再追究任何賠償要求。 另開立面額貳拾萬元之本票,於111年02月26日(A5)○○街000-0號增建工程完成並將○○街000號共同牆面所影響之設施回復原狀後歸還,和解金貳拾萬元整111年2月21日全額現金付清,特立此據為憑。 中華民國111年02月21日 點收現金貳拾萬元整111/2/21(手寫字跡)◎附件(系爭估算資料內容):
A5增建工程影響到本公司A3樣品屋(○○街000號)所衍生之費用略算如下(實際費用以廠商單據為準): ⒈鷹架拆除:12,000元 ⒉園藝更新:35,000元 ⒊冷氣主機更新:40,000元 ⒋清潔(包含外牆及所有因施工影響須清潔的部分):15,000元 ⒌工作人員薪資:江經理45,000元/月 李先生25,000元/月 各半個月薪資請求兩個月 合計70,000元 ⒍在2月20日前與A3共同壁部分須施工完成,2月28日前所有增建工程需全部完成(含清潔與本公司點交完成),如在2月28日前工程無法全部完成(含清潔與點交),則自3月1日起求償本公司之營業損失每日新台幣2萬元整 ⒎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占用共同壁,影響造成公司營運損失的部分另行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