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梁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複 代理人 馮曼芸被 上訴人 葉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明定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簡上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73-174頁、第179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變更上訴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簡上卷第17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4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上訴人並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經仲介人員聯絡被上訴人,請其交付過戶等相關資料予代書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竟發現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程千又,另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國閔。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按已付價金3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再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自111年1月12日起算1年,按已給付之買賣價款30萬元,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間將遭強制執行之際,訴外人億文有限公司(下稱億文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尚倫、專員張士朋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處理法拍事宜,並建議被上訴人與其找尋之人頭即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於貸得款項後,該款項用於清償執行債權人,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法拍,嗣後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且被上訴人亦可以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實則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收受買賣價金3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所載內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依同條第2項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經他人提醒,發現蔡尚倫隱匿系爭房地之真正市價,旋以遭詐欺為由,於10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億文公司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含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初已終止或撤銷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增補協議即隨之終止,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出賣予第三人,自無違約之情事。其次,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420萬元,系爭增補協議所載買賣價金則為350萬元,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就為420萬元或350萬元意思表示不合致,買賣契約應不成立。再者,倘若系爭增補協議非無效或合法終止,上訴人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於109年8月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上訴人亦屬違約,不得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買賣雙方所負給付義務應為同時,並無先後之區分,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後段、第2條前段之約定,僅是將雙方之給付義務分別臚列於2條以示之,並無何者須為先給付,何者為後給付之意,而是兩造之給付義務需於109年8月1日前為之,原審僅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項之順序,逕認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使上訴人負擔非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義務,顯已溢脫文義解釋之範疇,亦未闡明,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屬違背法令;又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無法聯絡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反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程千又,其後出賣予黃國閔,被上訴人顯然是一屋二賣,上訴人拒絕於系爭房地未過戶前給付價金,此舉係對自己權益之保全措施,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違約,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其遭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億文公司,亦可認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已明確對外預示拒絕給付向後履行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難期被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14日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履行用印手續之可能性,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款,上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用印款7萬元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事項,上訴人自無理由為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2日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上訴人亦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於109年12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4萬8000元,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4
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第一期簽約款於簽約當日交付3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於109年7月14日交付7 萬元、第三期完稅款交付63萬元、第四期尾款交付32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109年8月1日前給付尾款32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價款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簡字卷第29-41、67頁)。
㈢兩造復於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該協議第1條約
定:「…。甲方(按: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已給付買賣價款30萬元整予乙方(按:被上訴人),乙方亦表示於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甲方已於109年6月30日給付30萬元予乙方...,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109年8月1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320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公證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25頁)。
㈣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最遲
應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屆期未辦理視同違約,應退還已收受買賣價款350萬元予甲方外,另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予甲方,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黃吉榮公證在案,有系爭增補協議、公證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9-25 頁)。
㈤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當日
,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並經兩造合意先交由代書即證人吳麗瑟保管,待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產權資料予吳麗瑟後,再由吳麗瑟交付予第一期款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未於109年8月1日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320 萬元給被上訴人。
㈦吳麗瑟保管之第一期款30萬元,兩造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同意由上訴人領回,有該次言詞辯論卷可查(簡字卷第14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辦理第二順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程千又,並於10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國閔,且於109年9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程千又之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56 頁)。
㈨億文公司之仲介人員聯絡被上訴人,請其交付過戶等相關資
料予代書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發現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有億文公司仲介人員張士朋所寫文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73頁)。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寄送高雄高分院存證號碼215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億文公司,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預示拒絕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再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並於該協議第1條、第2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最遲應至於109年8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320萬元,被上訴人最遲於同日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然上訴人未依約於該期日給付上開3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若乙方屆期未將本書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視為乙方違約,乙方除返還已收受買賣價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與甲方以外,另乙方應再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與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23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350萬元買賣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待上訴人給付該價款後,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於被上訴人若有違約,可依該協議第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價款,是以上訴人既未履行先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構成遲延給付。據此,被上訴人未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未違約,自不負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億文公司,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預示拒絕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定之。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到達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億文公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佐(審訴卷第7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明確否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億文公司為其代理人(簡字卷第118、161頁);又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僅有億文公司,並無上訴人,亦未載明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億文公司,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發生效力甚明。
3.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於109年7月14日備齊該所有權移轉所之文件及完成用印手續並將稅費預收款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以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買方)給付第二期款(即用印款)7萬元(簡字卷第30頁);又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用印款7萬元一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簡上卷第18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而未發生效力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二期用印款,而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違約,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