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曾丁貴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被 上訴人 曾美綉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委託訴外人中天雕刻社製作如附件所示齊天大聖神像1座(高約87.9公分,牛樟木材質,下稱系爭神像),完成後並將系爭神像長期供奉在訴外人曾進成(即兩造之父,嗣於100年5月12日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中洲三路房屋)內。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22日擅將系爭神像移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繼光街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神像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進成業於93年4月5日將中洲三路房屋連同其內之系爭神像贈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始為系爭神像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神像,自90年起迄今業已時效取得系爭神像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神像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神像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50、82至83頁):㈠曾進成於78年間,為兩造兄弟曾丁貴手術還願事宜,委託上訴人雕刻系爭神像。
㈡系爭神像雕刻報酬為300,000元,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訴外人即雕刻師傅尤新。
㈢系爭神像雕刻完成後,經上訴人交付曾進成,自78年間起即供奉於中洲三路房屋迄109年7月22日。
㈣系爭神像由被上訴人負責供奉祭拜(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供奉至109年7月22日)。
㈤中洲三路房屋於93年4月5日經曾進成贈與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神像移置於繼光街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曾進成於78年間,為兩造兄弟曾丁貴手術還願事宜,委託上
訴人雕刻系爭神像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是兩造父親曾進成委託原告雕刻」、「曾進成……委託原告處理神像雕刻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4、127頁),顯見上訴人僅係代曾進成委託中天雕刻社製作系爭神像,而非自行出資製作。是上訴人於第二審改稱:系爭神像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中天雕刻社製作云云,已難遽信。又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即雕刻師傅尤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單獨出資300,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尤新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神尊價格多少?)30幾萬。他是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66頁),惟曾進成既已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神像製作事宜,則證人尤新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定作人確有付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由上訴人出資,自難以此遽論系爭神像為上訴人所有。
㈡況證人曾善於原審證稱:「當初曾進成夫妻是為了曾丁寶腦
瘤復原,所以發願要雕刻這座神像」、「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祭祀供奉」、「曾進成有說負責祭祀系爭神像的人,就將旗津區房屋(即中洲三路房屋)一併贈與給他」、「(被告將系爭神像移置時,原告〈即上訴人〉或其他家族成員有無人表示異議?)並沒有人表示反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而中洲三路房屋於93年4月5日經曾進成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復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則被上訴人抗辯:曾進成業將中洲三路房屋連同其內之系爭神像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實非無據,更足佐上訴人尚未證明其為系爭神像之所有權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時效取得系爭神像之所有權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為系爭神像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神像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原審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