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林季鋆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莉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上訴人 王志銘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106年間數度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月息2.5%(按即年息30%),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94萬3000元,上訴人依約繳納利息一段時間後,因故無力再為清償,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價金31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部分價金並以未清償借款抵償,其餘部分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協議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09年1月20日起,上訴人因疫情影響,經濟困頓,無力依約繳租,被上訴人隨即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由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仲雄聲義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持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核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依月息2.5%計息,顯已逾越當時法定利率之上限,故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其中逾越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應據以抵充本金,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上訴人計至107年5月2日僅尚欠46萬4122元,加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之系爭房屋貸款106萬3177元,移轉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含稅費等)12萬2858元,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合計僅有165萬157元(計算式:46萬4122元+106萬3177元+12萬2858元=165萬157元),尚欠149萬9843元(計算式:315萬元-165萬157元=149萬9843元)之尾款未為給付,以此抵銷上訴人未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43萬5000元,被上訴人仍尚欠上訴人106萬4843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49萬9843元-43萬5000元=106萬4843元),故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然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尾款,並通知如逾期未給付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催告內容於5日內給付尾款,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解除,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發生在系爭仲裁判斷後,且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本於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故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縱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亦不因此隨之消滅,上訴人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可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係於110年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屋尾款部分,主要係針對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利息有爭議,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即有提及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一部,如上訴人認為抵償金額不足時,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已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況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仲裁協會已有於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31日合法通知上訴人就此仲裁表示意見,均未獲置理,卻遲於000年0月間始主張解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但依前所述,上訴人本可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即110年4月前)即可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卻怠於仲裁程序表示意見,自不應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0月間再以此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點為104年、106年,兩造間之系爭借貸本金累計為150萬元、利息為月息2.5%、計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之107年5月2日,再加計按本金3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金額共171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點為107年5月10日,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高於年利率20%之利息,法律效果僅為無請求權並非無效,於斯時雙方已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以171萬作為抵銷系爭房屋價金之數額,於抵銷時債之關係亦隨之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債款抵銷完畢後,請求返還逾越法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或改以抵償本金。再者,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之171萬元、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代償房貸106萬3177元、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必要費用12萬2858元及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價金30萬元,合計金額為319萬6035元(計算式:171萬元+106萬3177元+12萬2858元+30萬元=319萬6035元),已逾越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房屋價金,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足額價金,經其於000年0月間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尾款,並通知如逾期未給付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但被上訴人並未依催告內容於5日內給付尾款,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年5月23日解除,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發生在系爭仲裁判斷後,且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查:

1.按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19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49萬9843元,縱屬有據,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且系爭仲裁判斷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此有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1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1至96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考之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4日、10月12日各給付一期租金,其餘各期間均未給付,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否則租約即告終止,並於109年12月2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旨,並限期繳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本於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與否無涉,核非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給付足額價金,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