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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張品薇被 上訴人 柯春鳳兼法定代理人 吳星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柯春鳳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星樺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柯春鳳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三,由被上訴人吳星樺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南往北向行駛,行駛至福建街2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上訴人柯春鳳沿福建街車道南往北向行走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柯春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右側肢體半癱及語言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柯春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6,308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8萬3,248元(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柯春鳳剩餘餘命期間之將來看護費用625萬5,0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共計925萬4,626元,於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06萬1,420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19萬3,206元。另被上訴人吳星樺為柯春鳳之女,因柯春鳳遭逢系爭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其身為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備感精神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柯春鳳719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吳星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柯春鳳違規行走於車道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柯春鳳於系爭事故前有高血壓、腦中風之病症,其特殊體質造成柯春鳳更容易受有系爭傷勢,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柯春鳳357萬2,618元(醫療費用41萬308元、看護費用58萬3,248元、將來看護費用625萬5,0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8,04萬8,626元【下合稱系爭損害】,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206萬1,420元)、吳星樺5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及均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5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柯春鳳

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柯春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共計804萬8,626元(尚未計

算與有過失比例及扣減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吳星樺因柯春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為75萬元(尚未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柯春鳳受有系爭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㈠),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柯春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柯春鳳系爭損害之金額。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亦為同一旨趣)。經查:

⒈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1、播放時間:00:00:00柯春鳳站在福建街南向北車道上(畫面左上方黃色網格中),沒有移動。

2、播放時間:00:00:04柯春鳳移動腳步向前走。

3、播放時間:00:00:05上訴人車燈光線由畫面右下方進入,柯春鳳仍在黃色網格中緩慢前行。

4、播放時間:00:00:06上訴人騎乘機車由畫面右下方進入,柯春鳳仍在黃色網格中緩慢前行。

5、播放時間:00:00:07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朝柯春鳳接近,柯春鳳仍在黃色網格中緩慢前行。

6、播放時間:00:00:08上訴人接近黃色網格邊緣,上訴人車燈照在柯春鳳腿上,上訴人發現柯春鳳,剎車燈亮起。

7、播放時間:00:00:09上訴人持續前行,剎車燈亮起,上訴人左腳放下,仍無法停止機車,撞上柯春鳳。

8、播放時間:00:00:09-00:00:11碰撞後,柯春鳳、上訴人人車均倒地。

有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

67、191頁),足見柯春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行走於車道上而未靠邊行走,且幾近行走於路中間。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現場並無人行道,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柯春鳳自應遵守上開義務靠於車道邊行走,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徑位置及方向,若柯春鳳有靠邊行走,應可避免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是柯春鳳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從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柯春鳳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柯春鳳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參以柯春鳳係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衡情柯春鳳自較未能注意其後方狀況,反觀上訴人既為直行行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柯春鳳未靠邊行走僅為次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本院前開見解(見警卷第29至31頁、交簡字卷第147至148頁)。

⒉又柯春鳳有高血壓病史,並於109年1月27日經腦部磁振造影

檢查,發現右側基底核、右側胼胝體前部、右額葉,以及左側顳葉梗塞,且臨床有左側肢體無力現象(按:即腦中風病史)。嗣柯春鳳因系爭事故於109年4月10日急診送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基底核與視丘部位出血(即顱內出血),此有柯春鳳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外放之病歷卷)。復經本院檢附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柯春鳳所患高血壓、腦中風等症狀,是否為造成系爭傷勢之原因,據覆:就臨床經驗而言,左側基底核出血最常見原因為長期高血壓所致穿通小動脈硬化或為動脈瘤破裂,臨床可表現有頭痛、意識改變、右側肢體無力或偏癱等症狀,由外傷直接導致基底核等部位出血極為罕見,但如在嚴重外力衝擊下仍有可能發生。柯春鳳車禍前既往病史包含高血壓、腦中風,該等疾病確可能使其在遭受嚴重外力衝擊時,較易出現基底核或視丘部位出血之情形,依卷證資料,未見柯春鳳在車禍前有相關出血或神經功能障礙表現,故認車禍衝擊及柯春鳳原有之高血壓及腦中風疾病,均可能為其顱內出血之成因,此有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55至256、289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亦為柯春鳳就診治療高血壓、腦中風之醫院,其參以柯春鳳過往病歷為憑據所作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柯春鳳於系爭事故前所患之高血壓、腦中風等危險因素,業已造成其更易受有左側基底核與視丘部位出血之傷勢,並衡以柯春鳳因系爭事故造成顱內出血之位置,係位於腦內深處之左側基底核及視丘部位出血,其餘腦部未發現有出血現象,尚與一般遭頭部遭大力撞擊,腦部受傷部位多出現在撞擊處鄰近的腦區,或撞擊處對側之腦區,形成硬腦膜、蜘蛛網膜或顱內出血之情形不同,可認柯春鳳所受顱內出血傷勢,並非單純系爭事故所生之外力撞擊所致,而係與柯春鳳之高血壓、腦中風病症交互影響所致,是系爭事故與柯春鳳之高血壓、腦中風病症均為柯春鳳顱內出血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柯春鳳之高血壓、腦中風等病症納入與有過失之酌定。

⒊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固為導致系爭

事故發生之主因,但柯春鳳亦有未注意自身安全,於夜間行走於車道上,且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情形,並參以柯春鳳之高血壓、腦中風病史亦為柯春鳳顱內出血之共同原因,柯春鳳自應自行承擔該等不利益,故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55%之過失責任。綜上,系爭損害經計算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柯春鳳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442萬6,744元元(計算式:804萬8,626元×55/100=442萬6,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柯春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6萬1,420元,有柯春鳳存摺影本、簡訊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5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206萬1,420元後,柯春鳳本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36萬5,324元(計算式:442萬6,744元-206萬1,420元=236萬5,324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該身分法益之內涵除身分關係本身外,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相互幫助、扶持生活等利益,亦均屬之。凡侵害上開身分法益內涵之行為,皆屬對身分法益之侵害。次按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子女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經查,吳星樺為柯春鳳之女,吳星樺因柯春鳳歷經系爭事故

其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受有7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柯春鳳就系爭事故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吳星樺因系爭事故所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部分,即應承受柯春鳳之與有過失,是經減免後,吳星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1萬2,500元(計算式:75萬元×55/100=41萬2,5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柯春鳳236萬5,324元、吳星樺41萬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交簡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