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梅影 住詳卷被 上訴人 陳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11-F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一路口欲左轉林森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由上開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此於身體創傷甚鉅,且該恐怖情景深刻烙印在伊之腦海,每當夜深人靜、午夜夢迴之際,系爭交通事故便會不由自主浮現伊之眼前,伊因此遭受極大恐懼、驚悚與震撼,在身體及心靈均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11-F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一路口欲左轉林森一路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上開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0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28頁)、照片(見警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於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追訴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99頁、第117頁),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又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已高齡,因系爭交通事故全身受有多處嚴重
傷勢,治療及復健過程艱辛漫長,且該恐怖情景深刻烙印在伊之腦海,精神倍感痛苦,應得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然衡情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都為挫傷,難認須長期治療及復健,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之學經歷(見系爭刑案審交訴字卷第117頁、交上訴字卷第71頁),並上訴人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之過失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萬,尚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眼睛、
耳朵都有受傷,另有大量流血之狀況,其已因系爭交通事故變成廢人,無力工作,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其為避免個資洩漏,放棄醫療費、看護費、就診交通費、工作損失等將近46萬元之請求,只象徵性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僅判准5萬元實屬過低云云。惟如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與上訴人是否放棄其他求償項目無涉。又本院於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時,既如前述已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情況,即已考量其可能之流血狀況,而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併以言詞主張其眼睛、耳朵因系爭傷害受到波及,且大量流血現象迄今仍未改善,然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明除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載傷勢外,尚有其他傷害以及大量出血之狀況,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但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提及其另受有何傷勢,於112年5月25日、同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受命法官詢問將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意見,先是稱閱卷後表示意見,後則表示因傷勢還沒有仔細看,而在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表明不要陳述,卻在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其眼睛、耳朵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且大量流血現象迄今未改善,有證人可資傳訊,卻又未陳明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將其所提出上開之新攻擊方法送達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乃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該攻防舉證,意圖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並妨礙訴訟終結,是本院自得駁回此攻防舉證,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