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瑞民被上 訴 人 悅讀綠森活II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昱瑋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1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悅讀綠森活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本大樓住戶所有權人必須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專有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建物,依上開規約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90元,及機車清潔費100元,合計1,79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未依約繳納,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或標的物非被告持有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是建造系爭大樓之建設公司所擬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在建設公司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後,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規約所規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用1,790元。且被上訴人後來有開會決議管理費可以分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伊積欠的管理費並未超過一季或一年,不應向伊請求;又伊係因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交由渠母執行職務,顯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寓條例之情形,當時伊反應需重新召開管理委員會,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方於111年5月起沒有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事出有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產生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10元(即111年5月至112年1月止),及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規約第18條約定「本大樓各住戶所有權人每月必須繳交管理費,其收取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㈡、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每坪新台幣75元...㈢、每一機車停車位,每月清潔維護費新台幣100元。每月管理費收取日由管委會定訂之,若拒繳將依公寓條例內之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於規定之期限未繳納金額達一定數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五%計算。」(下稱系爭條款),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90元、機車位清潔費100元,合計1,790元(前開兩筆費用,下合稱管理費用),惟辯稱管理費用之繳納應經重新表決、管理費用未到期等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起造人泰毅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制訂系爭規約、成立第一屆管委員會乙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所附之報備資料(申請報備書、使用執照、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系爭規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62頁)。是系爭規約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未經變更,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依系爭條款繳納管理費用。上訴人抗辯應於成立第一屆管委員會後,再次針對管理費用為表決,無所憑據,難以採認。
2、又依系爭條款約定管理費用為按月繳納,故至遲應於當月末日為繳納管理費用之期限。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決議可以季繳、半年繳、年繳,其積欠管理費用並未達1年云云。被上訴人自認渠等決議得季繳、半年繳、年繳方式繳納管理費用,惟需「先繳」,參以系爭條款僅授權被上訴人決定每月繳納管理費用之時間,被上訴人並無權決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暫緩繳付管理費用(若以季、半年、年之末日為給付管理費之日,即等同使區分所有權人得延後繳納管理費達數月之久,亦不符管理費應按月繳納之旨),且若非採先繳,如區分所有權人皆選擇後繳,亦會使公共基金陷入困頓,無從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故被上訴人所稱若採季繳、半年繳、年繳應「先繳」乙情,應為實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自認於111年5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故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遲付應負擔之費用達2 期以上之相當金額,被上訴人亦每期寄發繳費通知促其繳納,此有管理費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至47頁),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自屬有理;上訴人以其積欠管理費未達1年,被上訴人不得以遲繳訴請其繳納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㈡、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並未親自執行職務,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未應其要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方不繳納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繳納管理費用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規約所應盡之義務,不因管委會委員未盡其職責或有違法之情形而得免除或暫緩給付之責,故上訴人與此為由,拒絕給付,自非可採。而依前所述,上訴人至遲應於當月末日前繳納管理費用,是於次月1日起當為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請求按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規定、系爭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1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被上訴人減縮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民國) 管理費月份 1 7,160元 111年9月13日 111年5月至8月 2 1,790元 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 3 1,790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 4 1,79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 5 1,790元 112年1月1日 111年12月 6 1,79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