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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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抄(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振坤(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郁珊(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