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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亮君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美蕙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陳怡君

詹孟芸吳秋榮吳秋龍吳秋華謝吳敏珠吳琬琳郭羅銀淑林蘇珠林淑芬蔡志明吳旻峻吳國慶

丁 抄(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振坤(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丁郁珊(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丁抄、丁振坤、丁郁珊為視同附帶上訴人陳素月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