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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曾平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雄補字第1046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委請泥水師父前來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又於第一次修繕後約2個月,因相對人再對懷疑有漏水情事再次委請泥水師父前來施作防水措施。惟相對人仍懷疑有漏水情事,特請前里長黃登科前來確認,黃登科持以衛生紙擦拭相對人懷疑有漏水之處,確認該處並無漏水僅有粉塵而已。上開漏水處之癥結在於相對人之前賣家曾竄改系爭3樓房屋之格局所導致,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不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46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前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17日提起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6月21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相對人嗣於同年7月3日補繳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起訴狀、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佐(雄補卷第9至49頁、第65至67頁),足見相對人確實曾未繳納裁判費,惟嗣已補繳裁判費。從而,原審於112年6月21日以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並無漏水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狀態非其所導致等情,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自非本件命補繳裁判費及訴訟費用核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