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莊寶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未通知、未繳電費、未回復房屋原狀及未交還房屋的情形下自行搬離,違反兩造109年1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2條、第17條及第19條之約定,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然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竟判決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租金2萬8500元、押租金15萬元共17萬8500元之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有不當,抗告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之本院112年司執字3068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原審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而,本件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訴訟之法律目的、性質及效能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又抗告人雖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但抗告人因不熟悉再審規定,而遭駁回,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非有何重大過失,且抗告人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並無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原審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前後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法律關係,前訴判決命給付確定,再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求為消極確認之判決,自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相對人前依租賃、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8500元(含返還租金2萬8500元、押租金15萬元本息)確定後,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即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之「本院112年司執字3068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則就系爭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4月28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2件再審之訴),抗告人又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查詢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足以認定。
3、依前述之裁判書查詢資料,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訴訟、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且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均係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有無對於抗告人基於租賃、不當得利、繼承關係所得請求之關於租金及押租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為命抗告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自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於相對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之立法理由略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2、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本件抗告程序敘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其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固屬不同。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為確定判決,而依前述之裁判書查詢資料所示,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之訴)之事由,與系爭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之事由,大致相同,即抗告人顯非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為據。又本件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應有重大過失,且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復無從補正。況且,上述情形若認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而先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以程序判決駁回,對其反而更不利,爰認其應為同條1項第8款之情形,併為說明。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所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